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85民初51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惠,男。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根林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夫,被告内蒙古根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彬、石春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给付货款336 9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根河市登记注册根河市天诚铁皮商店,属于工商个体户。2016年,被告根林建筑公司与根河市好里堡办事处签订“十个全覆盖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居民房屋改造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数十万张铁皮,用于施工所需。由于政府拨款延迟,致使铁皮款未能在当年施工期及时结算付款,直至原告登记注册的天诚铁皮商店2018年注销时,尚有336 948元款项未给付。在后续催要货款过程中得知,被告**是使用被告根林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建筑施工,根林建筑公司与好里堡办事处所签合同对应的建筑工程核算,由被告**承担盈余、亏损责任。但被告根林建筑工程同意被告**使用其资质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与原告至今不能及时收到货款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故诉至法院。
被告根林建筑公司辩称,1.根林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根林建筑公司索要货款336 948元是错误的。根林建筑公司未在原告处赊欠铁皮,也没有以根林建筑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赊欠货物字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根林建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确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任何形式,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铁皮,只是被告**个人民事行为,与根林建筑公司无关,根林建筑公司也不知道被告**赊购铁皮用于何处;2.根据民法典、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挂靠施工纠纷是处理工程款、工程质量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以挂靠为由索要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起诉根林建筑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政府十个全覆盖工程,给政府干活所拿的铁皮,是在原告处拿的铁皮,由于政府拖欠工程款,所以至今没有还上拖欠原告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页和尾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完成的好里堡办事处十个全覆盖工程是以被告根林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的建筑活动,因这份合同我们不掌握,首尾页是在好里堡办事处拍的照片,并且在电话询问过程当中被告根林建筑公司也认可这件事情。被告根林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建筑合同的首页和尾页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建筑合同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这是**挂靠根林建筑工程公司干活。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的首页和尾页是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根林建筑公司与根河市好里堡办事处就居民区房屋改造、维修工程施工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赊购铁皮票据44页,证明铁皮欠款合计336 948元。被告根林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44页票据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我认可,是我从原告处拿的铁皮用于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记载明确详细,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在根河市登记注册根河市天诚铁皮商店。2016年,被告根林建筑公司与根河市好里堡办事处就居民区房屋改造、维修工程施工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借用被告根林建筑公司资质,承包该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以自己名义在根河市天诚铁皮商店赊购铁皮,用于该工程,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给付货款。2018年,根河市天诚铁皮商店注销。庭审中,被告**认可赊购铁皮价款为316 9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铁皮,赊购铁皮票据由原告***记载,被告**签字确认,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借用根林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好里堡办事处居民区改造维修工程施工项目,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并非根林建筑公司职工,其以自己名义赊购铁皮用于该工程,根林建筑公司虽作为被挂靠单位,但其不是直接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即非本案买受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追索货款。因该案件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实施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根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16 9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研
书记员 孙 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