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576234248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4层1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589335777K,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浩罕乡11村(世纪大道左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喀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创越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0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分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15399元货款;2.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00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2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上诉人承担。以上合计:577407.9元。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在**最后请求时,将诉讼请求变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4027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5878.42元(2019年12月22日至2022年1月22日,以440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866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发生变更,审判长应询问上诉人及第三人是否需要答辩期,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询问上诉人及第三人。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还是依原告申请追加,如法院依职权追加,庭审中,应说明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如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追加,那么被上诉人的诉状应提供新的,并向上诉人送达,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状。庭审中,也未听到是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上并没有上诉人**公司备案的公章。被上诉人的证据上仅仅只是条形技术章,该条形章随便雕刻,不是上诉人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代表上诉人,更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对结算单的认可。2.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结算单都是***签字,***并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对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3.***庭审中自称由**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是**的管理人员,那么,在有**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对账的行为代表的就是**,而非代表其他人。4.涉案买卖合同对应的型号、数量、单价均是***与被上诉人协商,并且货物运输也是通过联系***,由***安排卸货,自始至终,都是***与被上诉人联系,那么***才是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5.本案的货款催要是被上诉人催***,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货款,说明,被上诉人明知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是***,并不是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才向***催要货款。因此,上诉人**公司没有给***出具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上并没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三、庭审中,***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是***到被上诉人处签订的口头合同,所需货物型号、单价、数量及运输均是***公司与被上诉人联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该原则包含了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并且广泛体现于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法学界一般将合同相对性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地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第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第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买卖双方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应跳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案所有货物型号、数量、单价都是被上诉人与***约定,上诉人并不知道,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却没有出具任何送货单,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运送的货物的数量,正常的买卖应当是每一次出货都有货物运送单,待结算时,再将所有货物运送单统一结算,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货物运送单,在没有货物运送单的情况下,***庭审中**,自己也不知道付了多少钱,还差多少钱未付,那么***与被上诉人对账的依据是什么。是如何得出的货款。***中途退庭更说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非法勾当,害怕其行为被拆穿,所以中途退庭,想要逃避责任。被上诉人与***之间恶意串通,谋取上诉人公司非法利益,如法院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不仅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违背公平原则,更保护了被上诉人与***之间的非法勾当。五、上诉人只是代付款,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跳出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上诉人只是代付款,并不代表上诉人就要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可以拒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不能因上诉人前面支付了货款,就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法院也不能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六、***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对账代表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约定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约定仅仅适用于他们双方之间,***与被上诉人无权为上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上诉人并不是支付主体,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对账后产生所有责任都与上诉人无关,由***自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事实不清,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充分考虑,并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及第三人答辩期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减少的仅是起诉金额,没有对诉讼请求的具体事项进行变更,更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且之所以减少起诉金额,是基于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对双方付款的金额进行计算后,为了节省诉讼成本,从而减少了起诉金额。因此,被上诉人并非基于自身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只是结合上诉人的证据对原有诉讼请求中的诉讼金额进行了扣减,属于非典型性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该类减少诉讼金额的诉讼请求的变化,无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二、本案追加第三人***后,在二次开庭程序中,主审法官明确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回答无异议。因此***作为本案第三人是经过上诉人确认的,一审程序正当,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三、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2019年,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应上诉人**公司要求向被告供应瓷砖、大理石等货物,2019年12月22日,双方经第三人针对被告公司莎车县莎车镇中心小学项目中购买使用的原告包括瓷砖、大理石在内的建材进行结算,经结算货物款合计1315399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0万元货款,剩余515399元货款未支付。后上诉人工地需要补货,经结算确认补货货款为74872元,上述供货的货款总额为1390271元,扣除全部已付款,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437271元未支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凭证(7份)可以得知,上诉人**公司使用该公司账号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的对公账户分七次向原告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合计75万元的瓷砖和大理石款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又陆续支付货款153000元。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均为上诉人。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证实了上诉人对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的认可,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以及在付款备注栏注明为莎车县莎车镇中心小学项目的行为亦可以证实被告对双方建材买卖及结算清单的认可。因此上诉人确实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本案买卖合同均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公司采购,而非以案外人名义采购,且案涉项目的施工中标公司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的主体加盖的印章为上诉人公司的施工项目部,该施工项目部只能由被告公司设立,他人未经授权是不能以上诉人公司名义设立施工项目部的。结合付款时由上诉人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付款,而非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被上诉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向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而非向个人出具。因此被上诉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等人足以代表上诉人公司。因此,上诉人确实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述称,对方**我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这是不存在的,涉案的项目、工程是***公司管理的,我是项目的负责人,与**有合同,我们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莎车县莎车镇中心小学项目的发票都是**公司开具的,现在上诉人提出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到现在为止还有几百万元的工程款在**公司的账上,涉案项目中我的身份是协助管理。请求法院对**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系进行查明。如果是恶意的,那么对方支付的款项是否还要退回,所以相应的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恒福创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15399元货款;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00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2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77407.9元。原审中,原审原告恒福创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02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878.42元(2019年12月22日至2022年1月22日,以440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瓷砖等货物。原告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值为131539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被告还剩515399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对尚欠的货款本金440271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认可。如果原告主张利息,第三人对原告供货质量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中标莎车县莎车镇中心小学项目,后被告与案外人**及第三人***签订《内部经营独立核算合同》,由**、***进行施工。原告应***要求向案涉项目提供瓷砖、大理石、窗台板等货物,被告以其自身名义支付了部分货款,分别为2019年8月21日转账100000元,备注瓷砖款;2019年9月26日转账100000元,备注瓷砖款;2019年9月29日转账100000元,备注地板砖款;2019年10月10日转账200000元,备注瓷砖款;2019年11月7日转账100000元,备注大理石款;2019年11月12日转账100000元,备注大理石款。以上7笔合计8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9001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就瓷砖、大理石、窗台板货物进行结算,总货款1315399元,已付金额800000元,剩余尾款515399元,***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2020年原告又向案涉项目补充供货,***在结算单中就补货情况进行记录,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将结算单内容进行确认,即2019年未付货款515399元,2020年补货款74872元,合计尚欠590271元。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备注大理石款;2020年12月10日转账100000元,备注瓷砖款;2021年4月10日转账3000元,备注返工材料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027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878.42元(2019年12月22日至2022年1月22日,以440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866元。庭审中,第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情况来看,本案原告履行了瓷砖、大理石等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履行了支付部分价款的义务,可以推定双方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并进行了部分履行,故买卖合同成立。虽然被告辩称是替第三人***支付货款,并否认其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并非与被告毫无关联的普通人,而是作为被告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涉案项目与原告商议购买原告的瓷砖、大理石等货物,且被告也在2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明确备注是涉案项目的瓷砖或大理石款,且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单上也有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盖章,据此,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被告的权限,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经营独立核算合同》是其对中标承建项目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则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之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结算单时,被告已分5次向原告共付款800000元,尚欠货款515399元,之后补货货款为74872元。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53000元,故本案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37271元(1315399元-800000元+74872元-153000元=437271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并未偿清,无故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不用分别计算每一笔欠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本案中诉求、答辩意见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约行为和违约责任来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就本案总体而言,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且在结算单形成后,又履行153000元的付款义务,不宜承担过于苛责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年利率3.85%主张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法院纠正为,自2021年4月11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次日)计算至2022年6月11日(本案立案之日)共425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9874.57元(437271元×3.85%÷365天×425天=19874.57元)。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亦无约定,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的最后一笔付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7271元;二、被告喀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9874.57元及自2022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5.23元,减半收取为4227.62元,保全申请费3407.04元,合计7634.66元,由原告新疆恒福创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8.02元,被告喀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16.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3.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上诉人**公司主张,首先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次原审法院对第三人***如何参加诉讼,并没有进行明确,且没有要求原告恒福创越公司提交新的起诉状,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则主张,原审中其基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诉讼请求的基本内容并没有变化,只是对请求的标的额进行了减少,该种情形不需要法院再次指定答辩期,也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对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向各方进行了询问,各方均对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是基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其变化形态通常有三种:增加、放弃和变更。依据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请求的三种变化形态应由各自独立而特定的内涵。“增加诉讼请求”是增加原诉请额或诉请事项,“放弃诉讼请求”是意思自治下对原诉请的部分或全部处分,而上述两种形态以外的诉请改变应归入“变更诉讼请求”;主要包括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主张、改变责任承担方式、主客观事实变化下诉讼请求额或请求事项的减少,等等。因此本案中因双方提交证据导致客观事实的变化,原告相应减少诉讼请求额,应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不需要再次给予答辩期。具体理由如下:一、随着对庭前工作的重视,证据交还程序的应用,原告改变诉请是由被告应诉答辩后引起,也就是被动的改变诉请,以此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该种情况下,无须在提示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因为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的部分意见。二、随着法官***对当事人的程序帮助,有些纠纷只有到了审理阶段才能明晰,当事人也明白了案件中的争议所在,基于诉请与法律认定不同,原告撤销了部分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对抗性,既没有必要再给予答辩期。三、变更诉讼请求仅仅只是数字上的调整,这种调整有利于被告一方的调整,一般指数额上的减少,如果被告以法院未给与充分答辩期来指责程序上的不公正,则完全有理由怀疑被告的不良动机。另外在此前,被告已经获得相应的答辩权,对于数字上的争议,被告已经有完全的时间来注意,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必再增加答辩期。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减少相应的标的请求额,符合上述情形,对此可不再给予答辩期。故原审法院该部分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也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追加原审第三人***的程序问题,经审查案卷中双方均没有提出申请,系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时认为本案合同的签署、履行经过等案件事实与原审第三人有关联,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依职权进行追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故上诉人**公司主张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公司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而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则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及上诉人**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应结合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结算等过程综合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及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进行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同时上诉人**公司亦向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原审第三人***在本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性质,各方均存在分歧。上诉人**公司主张其行为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而原审第三人***则主张其是职务行为。因上诉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对该事宜存在争议,且在提交的证据中又有双方之间签署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在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及双方的**,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但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证据及上诉人**公司给付款项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进行分析,相对于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既原审第三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能够代表**公司,因此相应的合同当事人应认定为上诉人**公司,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公司提出原审中对付款数额认定不准确,而被上诉人恒福创越公司又未能明确回答询问,对此本院以现有的证据,依据时间顺序进行确认。经审查上诉人**公司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为:第一笔2019年8月21日支付10万元,第二笔2019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第三笔2019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第四笔2019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第五笔2019年11月7日支付20万元,第六笔2019年11月12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六笔金额合计为80万元,故双方于2019年12月22日达成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315399元,已付80万元,剩余尾款515399元。2020年上诉人**公司进行了补货,补货的货款为74872元。上诉人**公司又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5万元,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于2021年4月10日支付3000元。经综合上述内容计算,原审法院对尚欠款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及其他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已经阐述明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3.28元,由上诉人喀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 判 员 张 墨 川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 林 娟
书 记 员 吐尔** ·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