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25民初437号
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阿斯兰巴格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4层1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车永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天恒)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莎车永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2738元(3111845元-2000000元+320293元-459400元-300000元),利息339958.89元(972738元×1.5%×15+672738元×1.5%×12),违约金311184.5元,合计1323881.39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9年4月12日因其承建的莎车县某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供货、订发货方式、各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违约方需承担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特别是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需方在4月份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如果供方供货材料超过已支付的200万,那么需方在超过之日起20天后开始必须承担供方垫付部分的财务成本1.5%月息”的专门约定。当月14日,原告开始如约供应商砼。同年5月6日、5月20日,被告分别预付商砼款1500000元、500000元。当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加气块。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预付水泥款760000元后,原告开始供应水泥。当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对账函》,分别就前期账目款项进行对账核实,被告先后确认欠付商砼款1102605元、加气块款301500元,同时对原告所欠的459400元的水泥款进行了签字认可。事后,原告继续供货,直到当月28日商砼供应结束,次月5日加气块供应结束,原告供应商砼7265.5方,共计3111845元;供应加气块951.1方,共计320293元,扣除预付款项,余有972738元的货款未支付。但被告并未如约及时支付货款,仅于2020年12月9日再次支付300000元,仍有672738元货款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尾款。
被告喀什天恒辩称,1.原告只与被告之间签订水泥供应合同,供应水泥的公司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均系***,与原告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2.水泥款是被告公司预付760000元,原告名下的***有限公司尚欠459400元的水泥未供应给被告,该笔款项折抵商砼款,被告共计支付商砼款2759400元;3.被告未与原告对账,被告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对账,2021年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对账函,要求与原告对账,不对账后果自负,但原告直到今日仍未与被告进行对账;4.原告起诉的加气块款应另案处理;5.**并非被告员工,也未授权其与原告对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应该向**追要货款,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也明确说:“我肯定问你要钱啊”,也说明原告明确了向**催要货款;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直未对账结算,没有对账不知道具体货款金额,也就不存在利息与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莎车永固与被告喀什天恒并未签订加气块买卖合同,原告莎车永固在庭审中自认向被告喀什天恒提供加气块的是莎车县某加气块厂,向被告喀什天恒提供水泥并签订供应合同的系***有限公司,原告莎车永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