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某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喀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县某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上诉人某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新3101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喀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101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2.由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1.2021年3月19日经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以通州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字盖章处刘某1签字确认,原审认定刘某1不能代表通州公司,刘某1代表谁。刘某1手中有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1具有案涉项目代理权;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焦某某是XX公司的材料员。2021年12月7日某某公司制作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有焦某某的签字,有刘某1签字、备注。上述事实能客观的证明某某公司与XX公司发生了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关系。2.2022年4月19日签订的三方解除及退场清算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某某公司商品混凝土加工费由某公司负责支付。该协议已被确认有效,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尚欠商品混凝土款项。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2.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过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某某公司应对XX公司主张权利。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61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某某公司向XX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三方协议是XX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之前某公司未对转让的工程进行过施工,某某公司应当证明XX公司尚欠其商品混凝土款项,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焦某某辩称:本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系XX公司材料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理所应当,请求驳回某某公司对我个人的起诉。 某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商砼加工费3,655,549.35元(叁佰陆拾伍万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叁角伍分);2.判令两被告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从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为284,177元(贰拾捌万肆仟壹佰柒拾柒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12日,案外人刘某1以XX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亦签订《商砼加工合同》,约定:XX公司在和田地区某某县建设工程范围内为某某公司提供场地建立商混站为XX公司加工商砼,三年内不低于16万立方米;某某公司商砼加工费按96元/立方米结算,按工程进度计算为依据,某某公司给XX公司提供30%油料发票,剩余70%由通州公司承担实际发生额税票所产生税款。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 2022年4月19日,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刘某1)(第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清算协议,协议第四条中第3条约定:XX公司在前期的施工中,对外材料欠款847万元,由某公司和本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负责协商,在六个月内付清,超出847万元部分由某公司承担(不包含某公司160万元垫资部分),在三方协议签订后,由某公司负责所有的材料供应商对外欠账的清算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公司负责本项目与XX公司的商砼加工合同的解除(不包含XX公司与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的解除,某某公司的商砼加工费由某公司负责支付,如有其他费用以法院文书为准),本项目的材料欠款及其他费用与XX公司无关;第八条约定:XX公司就本项目履行所涉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至某公司,协议签订之日起均由某公司承受。 另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2)苏061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砼加工合同》、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清算协议、(2022)苏061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诉状中称,某某公司为XX公司商砼加工产生债务,根据某公司、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清算协议》中的债务转移约定,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某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但在(2022)苏061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审亦对此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清算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通州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商砼加工费由某公司负责支付,从该约定来看,XX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某公司,而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也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此予以采信,但是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612民初5798号民事案件中,某某公司起诉XX公司、焦某某要求支付混凝土加工款,经该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加工费系根据2021年12月7日由焦某某、刘某1签署的对账单,而焦某某、刘某1并非XX公司授权的指定人员,无权代表XX公司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混凝土款进行结算,两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对XX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并驳回了某某公司关于要求主张混凝土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故原审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对某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焦某某承担责任。因焦某某仅在对账单上作为核对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其与金沙石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某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有力、完整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之一两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XX公司2021年11月8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混凝土款;2022年3月29日焦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2万元混凝土款。经质证,某公司对两份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之二报告;2021年9月10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以XX公司的名义向XX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报告。证据之三授权委托书;证明XX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负责某园一期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审计结算以及与甲方谈判等事宜。经质证,某公司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经庭后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公司自始一直参与某园项目工程的建设,2022年4月19日以前以XX公司的名义在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22年4月19日以后以某公司名义在项目工地施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父亲,于2022年4月29日因车祸去世。《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与焦某某分别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计12万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意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系债务转让,某某公司、XX公司、某公司三方是否签订过债务转让协议,对债务转让金额是否已确认;2.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建总、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清算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现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12021年3月12日以XX公司的名义就其承建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园项目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XX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刘某1在通州公司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在刘某1的协调下在项目工地安装、架设混凝土设备进行了混凝土的加工生产。刘某1带领某公司的人员以XX公司的名义在项目工地组织施工。2021年8月5日刘某1获得了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XX公司委托刘某1作为代理人,负责某园一期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审计结算以及与甲方谈判等事宜的授权。某某公司加工生产至2021年11月1日,收到某某县自然资源局发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拌合站未办理用地手续,七日内恢复土地原状。2021年11月8日,XX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2021年12月7日,某某公司制作抬头为XX公司与某某公司商混加工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13日,共产生商砼方量为37,263.5立方米,金额为3,655,549.35元。账单下方某某公司处由贾某某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XX公司处由焦某某作为核对人签字,右上角由刘某1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2022年3月29日,焦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万元。 上述事实证明,刘某1代表X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某某公司依据与刘某1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加工生产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同时将加工生产的混凝土交付到刘某1施工的XX公司工地,刘某1对某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加工对账单是认可的,且焦某某作为XX公司的材料员亦在混凝土加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债务的形成是真实、客观发生存在的。 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刘某1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园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是XX公司,刘某1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XX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的代理人认识,就向XX公司代理人提出想参与某园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协商XX公司同意了刘某1的合作意见,因为中标单位是XX公司,所以刘某1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施工工地只能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到2022年4月19日,因某公司与XX公司及XX公司之间,在项目资金使用方面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三方经协商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清算协议。XX公司选择退出某园工程项目施工,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完成后续XX公司应当施工的合同任务。至此,某公司在某园工程项目上取代了XX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以上事实证明,刘某1在本案中既能代表XX公司也能代表某公司,不管刘某1是代表XX公司还是某公司,对案涉形成的债务是认可的。虽然当时没有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但刘某1和焦某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可视为三方对债务金额是核对清算过的,对账单上有债务总额的表述,否则是不会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61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驳回了某某公司向XX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并未否认案涉债务的存在,只是认为刘某1、焦某某的签字确认行为不能代表XX公司,并不影响某某公司对案涉债务的主张。 针对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清算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某公司对该协议的有效性亦无异议,应当确认该协议有效且对三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及某公司(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清算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三方协议签订后,由喀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所有材料供应商外欠账的清算及承担付款连带担保责任。喀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项目材料供应商与乙方进行采购合同、加工合同、租赁等合同解除(不含XX建总与某某公司的商砼加工合同的解除,某某公司的商砼加工费由喀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支付,如有其余费用以法律文书为准)。本项目的材料欠款及其他的费用与乙方无关。”以上约定清楚、明白的表明,某某公司的商砼加工费由某公司负责支付。第八条约定:“鉴于喀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乙方在本项目工程的遗留机械设备及材料等,乙方就本项目履行所涉全部债权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金以及运输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转移至喀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均由喀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以上约定进一步证明,某园工程项目所涉全部债权债务,自协议签订之日由某公司承受,而本案的案涉债务即属于某园工程项目而产生。 综上,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公司承担债务的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二审中某某公司承认XX公司和焦某某支付的12万元商砼款,应当从总的商砼加工费3,655,549.35元中扣除,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商砼加工费3,535,549.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208,430.46元,原审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61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新3101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 二、喀什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加工费3,535,549.35元及利息208,430.46元(以3,535,549.35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8,31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7.81元,合计76,635.62元(某某公司已缴纳),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2,299元,某公司负担74,33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