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度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46幢1-6号。
法定代理人:杨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英,北京大成(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树,云南通恒(孟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玉川巷19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吴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阳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拓东路玉川巷19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道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区试验区昆明片区经济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2幢13楼13382号。
法定代表人:黄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银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阳辉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林锦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6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银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针对云南银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体不适格,云南银塔公司已将相关款项专项支付至云南安杰公司。(一)***并未提交与本案承包土地相关的权属文件,其是否为案涉工程补偿款的支付对象不明确。一审人民法院未就***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便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享有相关土地、青苗补偿的前提是***确为相关土地、青苗的权属人。而一审阶段,***并未提交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林权证或其他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涉及的承包土地及相关土地附着物、青苗等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资料。一审人民法院在未对***主体资格进行调查,明确案涉工程补偿款的支付对象的前提下,就要求云南银塔公司对***承担案涉工程土地占用费、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证据不足。《青赔及补偿统计表》的制作主体身份不明,赔偿标准不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赔偿数额欠缺合理依据。上诉人对《青赔及补偿统计表》的存在毫不知情,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表格的重要主体之一也不清楚该表格的来龙去脉,只提出组织统计涉案工程《青赔及补偿统计表》的人是施工人员杨彪,表格“经手人”“监督人”均空白,表格上无任何公司的盖章确认。***未提供表格原件,其诉请金额是否属实无从考证。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该错漏百出的统计表要求云南银塔公司付款属于认定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三)云南银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杰公司履行支付案涉工程全部价款义务,并且提交公司财务表格原件,一审人民法院称云南银塔公司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11月9日,上诉人与云南临沧临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大兴、那招、腾龙、南美、马家寨变电站及线路勘察设计等且该协议中并无禁止分包条款。2017年11月15日,云南银塔公司与有施工资质的安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将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路10KV电力专线工程中的大兴、马家寨、腾龙、南美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云南安杰公司,剩余部分仍由云南银塔公司组织亲自施工,《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乙方(安杰公司)负责……征地拆迁补偿、青苗补偿及林木补偿……”,故***所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和土地征迁费用均属于云南安杰公司的责任范围,云南银塔公司依法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和义务。2019年9月18日,为顺利支付农户的土地征迁费用及青苗补偿费,保证案涉工程款项实现专款专用,云南银塔公司同意由云南阳辉公司接受云南安杰公司委托,向云南银塔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事宜,并且云南阳辉公司承诺会将相关费用付至其工程范围内的相关青苗补偿费、土地征迁费收款方。经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确认后,云南银塔公司按照结算表支付了2150000元,其中包含案涉大兴乡征地赔偿款780000元,因此,云南银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安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及相关补偿费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了该证据,认可了云南银塔公司已将本案涉征地拆迁款支付至云南安杰公司,但仍判决云南银塔公司向***重复支付,显失公平。截至目前,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云南银塔公司累计已向云南安杰公司实际支付10066595.79元,而实际应付合同价款为9692887.74元,已经超付373708.25元,云南银塔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财务资料,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用该证据,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四)《会议纪要》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不能作为各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云南银塔公司对***有支付义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中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大兴乡委员会组织临清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建设耿马自治县大兴段遗留问题协调会时,上诉人已当场告知相关费用已经支付至云南安杰公司,会议纪要并不是各方对该事项的协商结果。并且,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通过会议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其效力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并不对外发生效力,该《会议纪要》仅能反映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席了会议,并不能证明其代表上诉人的意志对《会议纪要》内容予以认可,故《会议纪要》对本案各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不能作为各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云南银塔公司在《会议纪要》作出前已将相关款项支付至安杰公司。一审法院仍以《会议纪要》为依据认定云南银塔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再次履行付款义务、重复支付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云南银塔公司与云南临沧临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署的《中标合同》,认为云南银塔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基于《施工承包合同》及云南银塔公司的支付凭证,认为云南安杰公司申请到大兴乡青配款后应向***承担支付责任。但云南银塔公司已将《中标合同》中的支付义务转让给云南安杰公司,云南安杰公司也收取了相关款项。《中标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合同之外第三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事实上,云南安杰公司专项收取了本案征地拆迁补偿款后,应该向***支付补偿款。云南安杰公司才是本案征地拆迁款、青苗款的支付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云南银塔公司与云南安杰公司共同支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云南银塔公司已将本案案涉款项全额支付至云南安杰公司,云南安杰公司应向***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云南银塔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中云南银塔公司明确表示因为云南安杰公司账务出现纠纷,专款拨付给云南阳辉公司,导致公司没有专款专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云南林锦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银塔公司、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立即支付***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元,以上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云南银塔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云南临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工程,工程单价为包干价,新架设线路167800元/公里,费用中包含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征迁协调费、青苗补偿费、林地林木补偿费、税金、利润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云南银塔公司中标后于同年11月15日将大部分工程转包给云南安杰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云南安杰公司承建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工程,云南安杰公司负责除工程勘察设计外的其他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的施工、各阶段设计图纸审查、工程试验检测、工程现场的所有外部协调、征地拆迁补偿、青苗补偿、林木补偿、验收及调试、投、移交所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工程结算为单价包干合同,单价为63764元/公里,预估合同价为5738760元。该合同还约定:云南安杰公司施工期间,不向云南银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施工工程款由云南安杰公司自行垫付,待工程投产后根据实际线路长度进行结算。在云南安杰公司施工期间如发生征地、青赔、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到云南银塔公司索要补偿费、工程款及材料费,云南银塔公司有权使用工程款结算款进行支付,并从云南安杰公司结算款中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云南安杰公司进行了具体施工。2019年1月18日,云南安杰公司向云南银塔公司申请使用工程资金2150000元,其中包括临清高速公路10KV供电工程款780,000元用于支付大兴乡征地青赔款。在工程款申请表中备注:“阳辉公司收款金额已超出预估结算,因云南安杰公司存在诉讼纠纷,不宜进行经济往来;为此云南安杰公司申请云南阳辉公司向银塔涉及公司收取工程款。”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共同向云南银塔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2019年1月21日,云南银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云南阳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云南阳辉公司向云南银塔公司出具了收到215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2019年初,电力线路建设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施工队撤离。云南银塔公司称已向云南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6595.79元,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因云南安杰公司未将土地、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兑付给农户,经大兴乡人民政府多次联系协调未果。2020年4月30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大兴乡召开“临清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建设耿马自治县大兴段遗留问题协调会”,参加会议的有耿马自治县人民政府、临清高速公路指挥部、大兴乡党委政府、高速公路第一、第二施工总包部、云南银塔公司等单位的相关领导和负责人。会议明确由云南银塔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按承诺完成对在册农户林地补偿资金的支付。按照项目驻地施工负责人提供的《临清10KV施工用电工程青赔及补偿统计表》,***应得到补偿资金38600元,但至今未得到兑现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在其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药材、林木,其种植的药材、树木及土地因云南安杰公司修建电力专线而受损及被占用,***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云南银塔公司经过招投标获得了涉案临沧临翔至清水河高速公路10KV电力专线工程,在招标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为包干价,费用中包含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征迁协调费、青苗补偿费、林地林木补偿费、税金、利润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也就是说向本案***支付青苗及林地林木补偿费用是云南银塔公司基于中标合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云南银塔公司不能以与云南安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对抗其应向***履行的付款义务。故对于***要求云南银塔公司支付林木和林木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要求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立即支付***林木和林木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元,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云南银塔公司在获得中标合同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大部分分包给了云南安杰公司,云南安杰公司也实际进行了项目施工、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云南银塔公司也向云南安杰公司支付78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大兴乡征地青赔款,故云南安杰公司有按照与云南银塔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支付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元的合同义务,***诉请要求云南安杰公司支付其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云南银塔公司应与云南安杰公司应共同支付***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元。至于云南阳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云南阳辉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向***履行支付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元的约定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故云南阳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要求云南阳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云南林锦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参与该项工程,且***当庭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故云南林锦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作评述。云南林锦公司、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合计386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云南银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提交编号:B530701368089林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林地属于***承包经营。
云南银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林权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发生在其林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份林权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云南安杰公司、云南阳辉公司、云南林锦公司无质证意见。
经二审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3月31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大兴乡人民政府出具《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大兴乡人民政府关于临清高速公路10KV电力线路大兴段建设征地及青苗补偿花名册情况说明》证实:临清高速公路大兴段在施工过程中,其所需的10KV电力线路由云塔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年初开始由杨彪带领施工队到大兴乡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对杆线线路下需采伐的经济林木补偿共涉及大兴乡各村60户农户,补偿资金为90余万元,据村民反映补偿费用一直未支付。2019年初,电力线路路建设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施工队伍撤离。2019年4月,驻地施工负责人杨彪,申请大兴乡人民政府帮助协商处理施工后续问题,大兴乡人民政府向驻地施工负责人杨彪了解情况,并要求杨彪将征地及青苗补偿名册原件提供给大兴乡人民政府,因施工队只有一份原件,杨彪仅提供一套征地及青苗补偿名册复印件。
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云南银塔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中,***提交的林权证能证实***系案涉林地补偿款权利人。***合法承包经营的林地因云南安杰公司修建电力专线而受损及被占用,***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云南银塔公司认为一审未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云南银塔公司中标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为包干价,其中包括青苗补偿费。本案***的青苗及林地林木补偿费用是云南银塔公司基于中标合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云南银塔公司与云南安杰公司的转包合同约定云南银塔公司在云南安杰公司施工期间如发生征地、青赔到云南银塔公司索要补偿费,云南银塔公司有权使用工程结算款进行支付,并从云南安杰公司结算款中扣除。现云南银塔公司与云南安杰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云南银塔公司与云南安杰公司对***的青苗补偿款均应承担支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云南银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云南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6595.79元,也足以证实云南银塔公司向云南安杰公司已将案涉征地补偿款支付至云南安杰公司。一审判决云南银塔公司、云南安杰公司共同支付***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土地占用费38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云南银塔公司认为已将《中标合同》的支付义务转让给安杰公司,《中标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合同之外第三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云南银塔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云南银塔送变电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鸿武
审 判 员 杨宇红
审 判 员 龙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