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171号
原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2幢13楼13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87873J。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双灵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5号4号楼1层15-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5646378B。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双灵绿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保全;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22年7月28日,本案在本院第二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634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634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8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24271.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24271.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8474元、保全费2911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易门铜业环集烟气脱硫完善项目总降改造合同》,被告将易门铜业环集烟气脱硫完善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35KV总降改造;工程地点:易门铜业公司;合同包干价为1492000元(签约合同总价中设备采购、建安工程施工和其他费为包干费用,不调价)。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增补合同》,采购型号为北京德威特DVP-9331的高压配电柜综合保护装置1台,价格为16000元。在2020年12月5日至8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加班,产生加班费37550元。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高效高质履行了所有义务,案涉项目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而被告仅支付1082135元款项,仍有463415元的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款项,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被告北京双灵绿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1.按总降改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92000元,而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经被告审核,原告实际施工工作内容存在明显减少,根据约定“因工艺等因素改变,工程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减少,减少相应总包价款,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确认调整金额后调整合同价款”。被告已于2022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总降改造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详细载明原告工作内容实际减少的部分,据此调整后的合同价款应为1195264.82元(包含《增补合同》新增的设备款16000元)。被告已支付1082135元,未支付金额为113129.82元(包含未到付款时间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若因原告减少工作内容,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产生加班费3755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理由:土建基础工作未影响变压器的安装工作;原告的设计师提供给被告的数据过晚,导致被告的电缆到货滞后,即使因此造成延误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被告北京双灵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与原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易门铜业环集烟气脱硫完善项目总降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将易门铜业环集烟气脱硫完善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工程内容为35KV总降改造;承包范围为35KV总降压站升级改造设计、此次脱硫项目电源引自老总降压站,技改后老总降压站总负荷约10.5MVA,老总降站内现有两台5M**主变压器容量需进行扩容升级为两台8M**。总降压变电站35KV母线、6KV母线均采用单母线分段结线,包括变压器增容设计、与供电局的报批审查、站内通信设备、变压器等与改造相关设备的采购(不含一、二次电缆及其桥架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签约合同总价为1492000元,签约合同总价中设备采购、建安工程施工和其他费为包干费用,不调价。合同第14.1、2、3条约定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满一年、并且工程评审、审计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合同第14.6.2(2)条约定,因工艺条件等因素改变,工程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减少,减少相应总包价款,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确认调整金额后调整合同价款。第六部分: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开始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总降改造设计2020年10月1日前,2020年12月8日调试。总降改造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附分项报价单。
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增补合同》,采购型号为北京德威特DVP-9331的高压配电柜综合保护装置1台,价款为16000元。
2020年12月7日,原告出具《关于员工加班费的申请》载明:原告承接的易门铜业35KV铜业变2*8000KVA增容配电工程因前期准备时间周期紧,土建工程滞后,电缆及材料未能及时到位(电缆原定于2020年12月3日早上到达现场,但最终到达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20:30分到达),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由于本工程定于2020年12月8日必须投产通电。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员工加班抢工期,赶进度。总加班费用为37550元,其中:人工费26500元(总共53人×500元/天);车辆费7000元(14个台班×500元/天/台班);生活费4050元(总共45人×90元/天)。申请上有业主方***签字证明。另查,2020年10月10日至27日之间,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变压器土建图纸、电气主要材料相互微信沟通。
原告对案涉项目完成改造并于2020年12月交业主方使用,截止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082135元。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认为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工作内容存在明显减少,经其审核并于2022年1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调整后的合同价款为1195264.82元(包含《增补合同》新增的设备款16000元);而原告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高质高效地履行了所有义务,应按合同约定价款1492000元进行结算。故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
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已完成案涉所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云南亚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6月27日,云南亚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亚太价鉴[2022]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工程造价鉴定无争议部分金额1218883.88元;2.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部分金额:(1)易门铜业环集烟气脱硫完善项目设备采购及建安工程(户外互感器争议部分)33972.60元;(2)易门铜业环集烟气脱硫完善项目设备采购及建安工程员工加班费3755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
由于当事人对争议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易门铜业环集烟气脱硫完善项目总降改造合同、增补合同、鉴定意见书、微信截图、关于员工加班费的申请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易门铜业环集烟气脱硫完善项目总降改造合同》《增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项目完成改造并于2020年12月交业主方使用,使用时间已超过一年,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含质保金)。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款项152748.88元(1218883.88元-1082135元+1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易门铜业环集烟气脱硫完善项目设备采购及建安工程(户外互感器部分)33972.6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易门铜业环集烟气脱硫完善项目设备采购及建安工程员工加班费37550元,本院根据原告向被告报送变压器土建图纸、电气主要材料表的时点和被告向原告供给电气主要材料的时点,项目实施进度计划等情况,确定员工加班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加班费187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为工程欠款利息损失,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以171523.88元(152748.88元+18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本院结合案情确定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10000元。对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原告未及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等材料,按合同约定每天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共289天,产生28900元的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仅作事实陈述,未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双灵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员工加班费)171523.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474元,其变更诉讼请求后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原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北京双灵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6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810***退回原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911元,由原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北京双灵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双灵绿源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