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9059号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2幢13楼133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8787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前卫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2楼2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9800284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中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海中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14350.0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14350.04元为基数,以3.7%为年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算,并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1地块商业楼新增双电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1地块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2、工程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与河宏路交叉口;3、工程内容:A1-1地块商业新增双电源配电工程施工(包设计、包设计深化、包施工、包验收、包通电);4、本项目以固定总价包干形式签订,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0万元。(2)、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0KV专线整体供电外线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0KV专线整体供电外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2、工程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与河宏路交叉口;3、本项目包干总价:417.264425万元。(3)、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及昆***供用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签订了《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委托代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与耀龙公司签订了供电总包协议,现该项目外线部分电缆已经敷设完毕但未通电,因耀龙公司不便自行对电缆进行看护,耀龙公司指派原告代其对项目外线部分已经敷设完成的电缆向被告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看护义务。看护期限: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看护费用134.508万元。(4)、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外线部分电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外线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工程地点: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与河宏路交叉口;3、合同总价:41.627004万元。上述四份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也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202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共计款项1614350.0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零肆分),其中:1、《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1地块商业楼新增双电源施工合同》欠款金额为:20万元;2、《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0KV专线整体供电外线土建施工合同》欠款金额为:10.3万元;3、《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委托代付协议》欠款金额为:89.598万元;4、《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外线部分电缆安装合同》欠款金额为:41.627004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贰佰柒拾元零肆分)。被告承诺按以下方式向原告偿还欠款1614350.04元:1、被告在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被告在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3、被告在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4、被告在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5、被告在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6、被告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7、被告在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8、被告在2023年2月31日前支付21.43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故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海中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华海中逸公司签订《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1地块商业楼新增双电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海中逸公司将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1地块配电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与河宏路交叉口;3、工程内容为:A1-1地块商业新增双电源配电工程施工(包设计、包设计深化、包施工、包验收、包通电);本合同采用综合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形式签订,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0万元;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向原告华海中逸公司开出160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华海中逸公司签订《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0KV专线整体供电外线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海中逸公司将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0KV专线整体供电外线土建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与河宏路交叉口;土建外线部分综合含税总包干总价为4172644.25元;**公***在2020年10月20日前完成土建部分供电及验收并移交耀龙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耀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了原告**公司已完成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0KV专线整体供电外线土建工程,并全线贯通的证明。原告**公司向原告华海中逸公司开出4172644.2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1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华海中逸公司签订《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外线部分电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华海中逸公司将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外线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与河宏路交叉口;合同总价为(含增值税销项税额):416270.04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向原告华海中逸公司开出416270.04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原告**公司与被告华海中逸公司及案外人昆***供用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委托代付协议》,协议约定:华海中逸公司开发的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与昆***供用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电总包协议,现该项目外线部分电缆已经敷设完毕但未通电,因耀龙公司不便自行对电缆进行看护,耀龙公司指派**公司代其对项目外线部分已经敷设完成的电缆向被告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看护义务。看护期限: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昆***供用电有限公司委托华海中逸公司代其向**公司支付看护费用,价款组成明细详见附件1。附件1记载的看护费用总计13450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华海中逸公司开出134508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7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华海中逸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6月1日,甲方剩余应付乙方款项共计1614350.0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零肆分),其中:1、《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1地块商业楼新增双电源施工合同》应付款项金额为: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0KV专线整体供电外线土建施工合同》应付款项金额为:103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叁仟元整);3、《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委托代付协议》应付款项金额为:89508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玖万伍仟捌拾元整);4、《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外线部分电缆安装合同》应付款项金额为:416270.04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贰佰柒拾元零肆分)。现经甲乙***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1614350.0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零肆分):1、甲方在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甲方在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3、甲方在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甲方在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5、甲方在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6、甲方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7、甲方在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8、甲方在2023年2月31日前支付21435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二、甲方须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每期款项。若甲方有任何壹期未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则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剩余所有未付款项;同时甲方还须按照逾期之日LPR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三、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另,原告**公司因为本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被告华海中逸公司名下备案登记的水语自然苑1幢1005、1006号房屋。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1地块商业楼新增双电源施工合同》、《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0KV专线整体供电外线土建施工合同》、《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外线部分电缆安装合同》、《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委托代付协议》、验收结算单据、证明、《付款协议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1地块商业楼新增双电源施工合同》、《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0KV专线整体供电外线土建施工合同》、《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外线部分电缆安装合同》、《西山区21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委托代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华海中逸公司亦和原告**公司结算后,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但被告华海中逸公司并未按照其承诺按期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公司有权诉请要求被告华海中逸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350.04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华海中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说明其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被告华海中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为2022年8月5日,故原告**公司要求从2022年8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令被告华海中逸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以1614350.0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至1614350.04***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海中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4350.04元,并支付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1614350.0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至1614350.04***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合计14665元,由被告云南华海中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