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冕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77号亚欧国际第一幢150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瑞,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宁市冕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达达木图镇达达木图村猪场小区2巷29号。
法定代表人:余华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市冕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冕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钜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提交鸿钜公司与冕鑫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为金达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年加工40万平方米生产线建设项目1#厂房,并不包含相关附属工程,该合同经冕鑫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实冕鑫公司知晓其供货范围为1#厂房。根据原审中鸿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钜公司的承包范围仅为1#厂房,并不包含相关附属工程。而冕鑫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内容并非1#厂房,而是相关附属工程,且该《对账单》中仅有张荣俭签字,没有鸿钜公司盖章确认,冕鑫公司明知张荣俭的代理范围仅限1#厂房,却依然结算了由张荣俭个人承包的附属工程供货价款,可以证明冕鑫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对于相关附属工程的价款不属于鸿钜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应由鸿钜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鸿钜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审查期间,鸿钜公司提交的与冕鑫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为金达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年加工40万平方米生产线建设项目1#厂房,但冕鑫公司原审中系依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主张货款,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金达盛钢化玻璃厂,并未限定为1#厂房,且鸿钜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货合同》中冕鑫公司明确备注“此合同只作冕鑫公司混凝土资料本案适用,其他无效。”故无法从鸿钜公司提交《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1#厂房推出冕鑫公司即知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供货范围也为1#厂房。鸿钜公司与伊宁市金达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承包范围为1#厂房,但冕鑫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对抗冕鑫公司。根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达盛钢化玻璃厂,张荣俭系鸿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张荣俭有权代表鸿钜公司对涉案合同所供货物进行对账,原审法院根据《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判令鸿钜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鸿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鸿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 ·阿不拉
审判员 刘   俊   英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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