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1民初8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77号亚欧国际第一幢15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000572507632G。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鸿钜公司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被告(反诉原告)鸿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5,706元。2.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2月1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水电暖)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伊犁博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面粉厂工程,施工地点为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建筑面积为6711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08,706元,并约定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但实际工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初。被告在原告施工前后陆续支付了25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上规定的项目已经完成自己的任务,但是被告跟其他工地上的价值相比,认为自己支付的钱已经超出了原告该拿地金额,据不履行支付剩余价款义务。
鸿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鸿钜公司超付工程款112,069元;2.本案涉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鸿钜公司针对本诉辩称,鸿钜公司认为不欠***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了112,069元,***应当退还超付112,069元。
***针对反诉辩称,1.鸿钜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308,706元,实际支付253,000元,欠***劳务费55,706元,鸿钜公司不存在超付劳务费的问题。2.***提供劳务的范围在合同第二条中有明确的约定,是按照施工图中的水暖电进行施工的,实际上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协议的劳务费价款是按照电、暖两部分商谈的合同价款。因为施工图中,并没有排水,只不过是在写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疏忽按照惯例写了水暖电,每平米46元的劳务费价款,其中是包含了脚手架的措施费,装卸费、运输费,搭建临水、电设施,这些所有的费用,合计起来每平米46元。3.***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鸿钜公司的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将原来的彩钢顶,变成了现浇顶,使得外排水变为了内排水,***也给予了劳务施工,当时鸿钜公司也口头答应给原告增加排水这一块的费用。4.由于鸿钜公司的施工严重滞后,造成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6年10月30日没有完工。造成***严重的误工。使得原告在2019年1月初,才完工。因为***提供的电、暖属于安装劳务,是要跟着整个工程的进度来进行施工的,所以鸿钜公司的施工滞后造成了***的误工,我们认为鸿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伊犁博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鸿钜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鸿钜公司承包伊犁博泰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面粉厂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卫等施工、消防为甩项。之后,鸿钜公司又与***签订(水电暖)施工班组承包合同,预定将该工程中的:施工图中(除油漆涂料、门窗安装、玻璃安装、防水工程安装、外墙保温)的一切水电暖。包工方式为单包工。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计算,合计308,706元。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1.进入工程前不预付生活费及人工工资;2.主体全部完工,付人工工资合同价的20%;3.二次结构水电暖全部验收合格付人工工资合同价至50%;4.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至80%;5.剩余费用待工程验收合格后2月内付清(扣除回访费5%)。鸿钜公司已付工程款253,000元。工程现已完工。
二、施工图纸中并未有关于给排水内容,实际施工中除临时部分项目更改为外排水外也无其他给排水施工内容,***已将更改部分施工完毕。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与鸿钜公司签订(水电暖)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双方本、反诉争议焦点同一,均为合同价款中是否应该扣除所谓“给排水”部分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计算,这符合建筑市场中关于厂房建设电、暖安装的项目计价标准。至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施工图中(除油漆涂料、门窗安装、玻璃安装、防水工程安装、外墙保温)的一切水电暖,应理解为按照施工图中包括水、电、暖总体范围的项目进行施工,属于行业表述惯例,并不能仅此推论出合同计价中已经包含了给排水部分的费用。且在合同条款中产生的歧义:一方面约定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而施工图中未有,可以理解为计价中仅考虑施工图中内容;另一方面约定了所谓“水电暖”,按照鸿钜公司解释理解为计价中考虑给排水部分。二者相比,本院认为关键要参考行业习惯及计价标准,仅电、暖计价每平方米46元并未过分超出行业标准;且合同条款产生歧义应偏向于对提供合同即鸿钜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本院采信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总价款应为308,706元,不应再行扣除其他费用。鸿钜公司已支付253,000元,还应支付55,706元。***称工程于2019年1月份完工,鸿钜公司称工程于2019年5月9日正式交工,双方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进行印证。故应付工程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计算,利率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5,70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以55,706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21年4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96元,反诉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武宝民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赵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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