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77号亚欧国际第一幢15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胜利路八巷2号华瑞3号楼12幢3层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继受人):**,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福州路维也纳小镇11栋3**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继受人):***,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福州路维也纳小镇11栋3**302室。 原审被告:**开,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上诉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鸿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审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再审后应对原一审生效判决相关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评价,并作出维持、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判决,但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未对原审生效判决作出维持、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而直接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再审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2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审 判 员 王  帷  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努尔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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