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82民初859号 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钜公司)、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敦煌市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受理,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甘098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敦煌市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甘09民终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3年5月10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23年5月26日,**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23年6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鼎公司返还鸿钜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利息278343元,合计1478343元;2、恒鼎公司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承担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恒鼎公司开发建设昆仑花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鸿钜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恒鼎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200000元,其中,2017年5月18日交纳600000元、4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7年5月18日交纳800000元;2017年5月27日交纳600000元、600000元,合计1200000元;2017年5月31日交纳200000元。2017年6月4日,恒鼎公司***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5日,**公司与恒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钜公司多次要求恒鼎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恒鼎公司仅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剩余1200000元未退还,鸿钜公司诉至法院。 恒鼎公司辩称,一、鸿钜公司诉求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30日通过签订《商品房抵顶退中标工程保证金款协议》已经返还并妥善解决完毕,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20年11月15日,通过敦煌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昆仑花园工程建设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相关问题时,就昆仑花园建设项目中各中标施工单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问题,一并进行了协商处理解决。各中标施工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造册造表上报劳动部门,对各中标施工单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恒鼎公司以建成的商品房抵顶退还的中标工程保证金。二、恒鼎公司***公司抵顶了位于昆仑花园×栋×**××号房屋、×栋×**××号房屋、退***现金180000元,抵顶的房屋价款及现金中,包括恒鼎公司应支***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200000元以及多余的工程施工款。三、***系**公司委托在敦煌市七里镇昆仑花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代理人之一,也是**公司常驻敦煌施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全盘负责中标工程项目的管理,包括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期进度、财务付款、全部工程的整体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资料归档、工程项目竣工审计等所有工作。因此,***不仅是在本案商品房抵顶退中标工程保证金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而且在恒鼎公司承包敦煌市七里镇昆仑花园建设工程上,从具体施工到工程价款结算等方面,都有***代表**公司的签名。**公司在2022年相关昆仑花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虽然极力否认***签名的效力,但受诉的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可了***是代表**公司签名的效力。为此,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9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应该按照当时的招标投标文件条款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鸿钜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8日甘肃敦煌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2张、甘肃敦煌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张、收据,2017年5月17日甘肃敦煌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2017年5月18日甘肃敦煌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017年5月27日甘肃敦煌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2张、2017年5月27日甘肃敦煌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张、收据2张,2017年5月31日甘肃敦煌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存根2张、2017年5月31日甘肃敦煌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张、收据2张,拟证实鸿钜公司向恒鼎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200000元。经质证,恒鼎公司认可收到3200000**证金。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鸿钜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拟证实2017年6月4日,恒鼎公司***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为昆仑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四标段。经质证,恒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鸿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2017年6月5日**公司与恒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昆仑花园一期工程四标段。经质证,恒鼎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鸿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鸿钜公司在敦煌成立了鸿钜公司敦煌分公司,负责人是***。经质证,恒鼎公司不认可,认为**公司敦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经核对,该证据系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许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鸿钜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拟证实鸿钜公司敦煌分公司已经注销。经质证,恒鼎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恒鼎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5日企业授权委托书,拟证实***、***是**公司代理人,负责昆仑花园项目中标承建的四标段工程项目的复工事宜。经质证,鸿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恒鼎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13日会议记录3页,拟证实昆仑花园项目四标段合同落实中,***授权***长期驻留施工现场全权负责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宜。经质证,鸿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是否采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8、恒鼎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10日施工管理协议,拟证实***承包1#楼、***承包2#楼、***承包3#楼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经质证,鸿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是否采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9、恒鼎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照片,拟证实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2021年11月24日。经质证,鸿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是否采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10、恒鼎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2日档案移交清单复印件,拟证实档案移交清单中***加盖昆仑花园项目部公章。经质证,鸿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是否采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11、恒鼎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复印件、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复印件、冬季停工值班表复印件、2021年8月11日工程结算书封面复印件、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结算审核签署表复印件,拟证实***是**公司的员工。经质证,鸿钜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是否采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12、恒鼎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0日**公司敦煌分公司给恒鼎公司预留的印模复印件,拟证实***持有昆仑花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经质证,鸿钜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是否采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13、恒鼎公司提交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9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是**公司的员工。经质证,鸿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14、恒鼎公司提交的商品房抵顶退中标工程保证金款协议,拟证实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保证金已经返还并妥善解决完毕。经质证,鸿钜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证据是否采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15、恒鼎公司提交的敦治欠办[2019]19号文件复印件,拟证实退还房屋的依据。经质证,鸿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是否采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16、恒鼎公司提交的**公司敦煌分公司与鸿钜公司敦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二公司由一人负责。经质证,鸿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7、恒鼎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收据、中标通知书、恒鼎公司2017[07]号文件,拟证实2017年6月5日,恒鼎公司向**公司敦煌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公司敦煌分公司与鸿钜公司敦煌分公司负责人系同一人,鸿钜公司请求将中标人转为**公司,同时对账务进行处理,鸿钜公司剩余的1200000**证金转入**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经质证,鸿钜公司对记账凭证、2017[07]文件、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是否采信,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恒鼎公司因开发建设敦煌市七里镇昆仑花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鸿钜公司敦煌分公司向恒鼎公司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共计3200000元。2017年6月4日,恒鼎公司***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载***公司为敦煌市七里镇昆仑花园一期工程四标段的中标单位。2017年6月5日,恒鼎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昆仑花园一期工程四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后**公司实际施工。截止庭审结束之日,恒鼎公司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共计2000000元。 鸿钜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注册了鸿钜公司敦煌分公司,负责人为***,鸿钜公司敦煌分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注销。**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注册了**公司敦煌分公司,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鸿钜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及恒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鸿钜公司敦煌分公司向恒鼎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因分公司已于2019年2月26日注销,鸿钜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2017年6月5日,恒鼎公司未退还的120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否转入**公司?2、2020年7月30日,恒鼎公司是否通过抵顶商品房的形式退还了投标保证金? 对焦点1,恒鼎公司、**公司、鸿钜公司是否通过约定,将恒鼎公司应退还给鸿钜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转给**公司?恒鼎公司主张存在该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方之间存在相应的意思表示,恒鼎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推定三方之间通过***形成了口头协议,在2017年6月5日前后,***既是鸿钜公司敦煌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公司委托代理人,恒鼎公司对该事实应为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同时作为鸿钜公司和**公司的代理人,将鸿钜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转给**公司,该行为应经过双方同意或追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鸿钜公司同意或者追认,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对焦点2,因本院认定投标保证金未转给**公司,对该焦点已无认定的必要性,本院不再认定。 恒鼎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确定鸿钜公司实际未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恒鼎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6月10日返还鸿钜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鸿钜公司主张返还1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2017年6月11日至2022年10月20日的利息2783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钜公司主***公司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承担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确定恒鼎公司自2022年10月21日起,以未返还投标保证金为基数,以年利率4.35%承担利息至投标保证***之日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的部分,本案中不予认证。**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起诉,对相应诉请,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对鸿钜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市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敦煌市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78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478343元。 三、敦煌市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21日起,以未付清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6(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敦煌市恒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韬 审 判 员  韩秀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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