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3887号 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77号亚欧国际第一幢15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钜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钜公司向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30,000元、执行费2,9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伊宁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线建设项目,2020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伊宁市冕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并加盖我方公章,约定由该公司向我方承建的***公司工程提供各种强度预拌混凝土。2020年5月7日,双方对账并经过***签字确认该公司供混凝土53,580元,次日我公司付货款40,000元,2020年9月14日,双方对附属工程对账并经***签字确认该公司又供混凝土174,145元,***公司附属工程款已付给***;贵院作出(2021)新40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冕鑫公司货款187,725元,违约金(以187,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代理费14,000元,2021年12月20日,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涉案工程中其身份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理,***于2020年5月7日、5月27日对账单的签字行为,亦属其职权范围履职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期间,2022年4月28日,我公司支付冕鑫公司案款23万元,执行费2,962元,综上所述,***已收附属工程款而未支付材料款,引起诉讼,我方已经履行案款,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伊宁市金达盛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鸿钜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金达盛公司年加工40万平方米生产线,工程地点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园区××#地。工程内容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厂房包工包料(含税及安全文明施工一切费用)。 2020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接的***公司年加工40万平方米生产线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和管理,约定工程名称***公司年加工40万平方米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内容:按工程施工图纸工作,承包范围:××#厂房包工包料(含税及安全文明施工一切费用)。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造价、包回访保修,实行单项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7)项约定:负责本项目中的材料、机械设备的管理与保管,控制材料成本,与供应商签订材料采购,并要及时上报公司审核备案。第八条8.1款约定乙方应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材料采购协议等工程所需所有协议提交给甲方,以便甲方与供应商进行结算,如乙方不提交,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每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甲方各项代垫和应摊费用、税务部门所有税费和一方应交管理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完工后留置10%质保金,一年内后如项目没有问题,全部退还,乙方清算完与本项目所涉工程成本和承担完应担责任后形成的收益归自己所有。9.3.1条约定本工程项目管理费乙方按竣工结算总价的3%向甲方缴纳,工程税费由乙方在开票时自行承担和缴纳。 2020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伊宁市冕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冕鑫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金达盛钢化玻璃厂,合同约定了单价支付方式等,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原告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签字,乙方冕鑫公司**。合同签订后,冕鑫公司开始向原告公司供应混凝土。此后被告***在两份金达盛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金达盛公司所供货物,具体为:4月8日金达警卫室顶板C25-6#泵,2,920元;4月8日金达厂区基础垫层C20-6#泵,9,100元;4月13日金达盛公司厂区基础承台C**-8#泵,23,560元;4月22日金达盛钢化玻璃厂区基础C30-2#泵,18,000元;合计为53,580元;5月27日金达玻璃厂厂区顶层非#C20,2,480元;5月28日金达玻璃厂桥梁板墙非C25,2,275元;5月31日金达盛围墙基础C20非,4,960元;6月2日金达玻璃厂围墙墙身6#泵C20,5,270元;6月17日金达玻璃厂地坪C30非,41,440元;6月19日金达玻璃厂厂外地坪非C30,51,800元;6月20日金达玻璃厂地坪C30非,37,000元;6月21日金达玻璃厂地坪C30非,15,725元;6月28日金达玻璃厂散水C25非,5,325元;6月29日金达玻璃厂散水C25非,6,390元;7月1日金达玻璃厂厂外地坪#非C30,1,480元;合计为174,145元; 2021年1月5日冕鑫公司将鸿钜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基于上述鸿钜公司与冕鑫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签字的两份对账单,本院出具(2021)新40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鸿钜公司支付冕鑫公司货款187,725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元及违约金(以187,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公司承担。 该判决送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出具(2021)新40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认为***作为鸿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鸿钜公司均在与冕鑫公司的供货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冕鑫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抗辩涉案附属工程属于***承包,应由***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28日本院出具(2022)新4022执1264号结案通知书,写明:(2021)新40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鸿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冕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鸿钜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公司履行了230,000元(其中本金部分为204,125元、利息部分为43,615.98元,经双方协商冕鑫公司只收取23万元,剩余利息冕鑫公司自愿放弃),冕鑫公司向本院出具结案说明,称案款已全部付清,再无其他请求事项,执行申请费2,962元***公司缴纳后,本院已上交国库,故通知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陈述其是金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达盛公司将案涉的1号厂房工程包给原告施工,附属工程包给被告个人施工。附属工程包括围墙、值班室、地坪、门口地坪,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本院向其出示***确认的两份供货单后,证人陈述除4月8日金达厂区基础垫层C20-6#泵;4月13日金达盛公司厂区基础承台C**-8#泵;4月22日金达盛钢化玻璃厂区基础C30-2#泵属于××号厂房工程外,其余均属于附属工程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证人证言、金达盛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在施工金达盛工程中***公司购买施工材料欠付冕鑫公司款项,法院基于其系鸿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代理行为而判决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经本案庭审中查明金达盛工程中的××号厂房工程系被告挂靠原告实际施工,附属工程(包括围墙、值班室、地坪、门口地坪)系金达盛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个人施工。经审查,******公司购买的施工材料中部分属于挂靠原告施工的1号厂房工程施工所用,此部分属于原告同意的有权代理行为;部分属于被告自行承包金达盛附属工程施工所用,此部分材料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用其名义对外购买使用,故此部分属于被告无权代理。故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对于被告挂靠原告施工部分所用材料款,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进行起诉清算,确定被告是否多领取工程款,对于多领取部分工程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对于被告个人单独承包的附属部分工程使用的材料款,系被告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由原告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根据原告的诉状显示其行使的为追偿权,故本案原告选择的为原告承担被告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后行使的追偿权。综上,本院仅审理原告***对账单中用于附属工程部分的材料款所行使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现原告也实际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结案通知书显示原告实际***公司支付了23万元款项及2,962元执行费,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其损失。 被告确认的冕鑫公司对账单中的摘要部分可显示购买材料用途,经核实4月8日金达警卫室顶板C25-6#泵,2,920元;5月28日金达玻璃厂桥梁板墙非C25,2,275元;5月31日金达盛围墙基础C20非,4,960元;6月2日金达玻璃厂围墙墙身6#泵C20,5,270元;6月17日金达玻璃厂地坪C30非,41,440元;6月19日金达玻璃厂厂外地坪非C30,51,800元;6月20日金达玻璃厂地坪C30非,37,000元;6月21日金达玻璃厂地坪C30非,15,725元;6月28日金达玻璃厂散水C25非,5,325元;6月29日金达玻璃厂散水C25非,6,390元;7月1日金达玻璃厂厂外地坪#非C30,1,480元均属于附属工程,不属于挂靠原告施工工程,上述款项合计为174,58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4,585元、执行费2,962元;对于对账单的其他部分款项系挂靠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内使用材料,原告应基于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要求被告承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4,585元及执行费2,96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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