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7民初451号
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以及供货数量、单价和结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主张货款的权利方认可已收取货款1560000元,该事实本院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3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的113200元予以支持,数额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需方购买供方防腐阻锈抗裂剂1600吨,单价800-850元,此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确认的数量为准,需方指定闫英俊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每月25日对账,需方指定闫英俊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25日对账,以双方都认可的票据为结算依据,并开具发票,当月对完账,若该货款在2个月之内结算清,则按照800元/吨核算,未结清的,则按850元/吨核算,并以此类推,供货完毕三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张建阳签字,需方处加盖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闫英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确认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收到货物779.98吨,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确认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已收到货物943.20吨,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确认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3日被告收到货物368.32吨,以上合计2091.50吨。按单价每吨800元计算,共计产生货款1673200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560000元,尚欠货款1132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3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原告天津市金盛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4元,被告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孟秋 审 判 员  王雨玲 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
书 记 员  刘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