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4176号
原告江苏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奥克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帝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奥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晨,瑞帝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于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苏奥克公司通过背书取得了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江苏奥克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瑞帝斯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瑞帝斯公司抗辩称江苏奥克公司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义务而无法付款情形。根据建设银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IT服务管理系统(ITSM)自动通知邮件可以看出江苏奥克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付款申请,但宝塔财务公司并未付款;且根据宝塔财务公司出具的公告以及诉争票据至今仍未承兑的事实可以认定江苏奥克公司已经实质上被拒绝付款。瑞帝斯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的相关票据涉嫌违法犯罪,应驳回江苏奥克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宝塔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不应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于瑞帝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江苏奥克公司有权要求瑞帝斯公司给付票面金额2万元。诉争票据至今未能承兑,瑞帝斯公司应自票据到期之次日即2018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向江苏奥克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向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9155354697,票据金额为2万元,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次被背书至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帝斯公司、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奥克公司。2017年7月3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动发起提示付款,后江苏奥克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撤回,同日江苏奥克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因未付款江苏奥克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撤回。2019年1月24日,江苏奥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出具宝塔石财务公司公告,载明“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本公司信誉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宝塔集团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财务公司和有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于本周一、二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我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内容为:“为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未到现场或现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到期票据持有人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上述有效完整证明资料。二、宝塔财务公司将在银川宝塔石化大厦及指定地点设置登记点。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携带上述完整资料,于法定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15:00-17:00,按照现场安排有序登记。三、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四、到期票据的登记工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嫌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其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珩超涉嫌票据诈骗罪;公司副总经理刘雪梅、财务部总经理王高明,财务部副总经理米荣荣,原公司总经理霍言、原公司副总经理陈晨、黄健飞,原公司信贷部经理薛晓攀等7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我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上述事实,有江苏奥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IT服务管理系统(ITSM)自动通知邮件、宝塔财务公司公告,瑞帝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宝塔石化集团下属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警情通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奥克化学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万元;
二、被告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奥克化学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娟
书记员 渠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