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3849号
上诉人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帝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奥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帝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奥克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奥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2条、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江苏奥克公司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证明解释为实质上被拒绝付款明显违法。2.实际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并未拒绝付款。宝塔财务公司一直在向持票人进行兑付和告知如何兑付,至今仍在兑付其他票据。3.本案涉嫌票据违法犯罪,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认定本案,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江苏奥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帝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江苏奥克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被实质拒付的证据,已证明江苏奥克公司被实质拒付的情况。拒绝付款的认定应当有时间节点的限制,根据相关规定,付款人应当在提示付款日当日至迟次日付款,而付款人并未付款,其行为已实质达到了拒付的结果。本案与瑞帝斯公司所述的刑事案件并不具有同一性,不具有刑事犯罪嫌疑,本案并不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先刑后民。
江苏奥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帝斯公司给付江苏奥克公司汇票金额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帝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江苏奥克公司持有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1张,号码为××,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票面金额为2万元。江苏奥克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瑞帝斯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述汇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瑞帝斯公司辩称,不同意江苏奥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江苏奥克公司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证明,否则应当驳回起诉。首先根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故江苏奥克公司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证明。其次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在2018年11月17日就票据兑付事项进行公告,称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从政府进驻宝塔财务公司工作组也发出公告,要求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对到期票据开始登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及宝塔财务公司的票据并未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江苏奥克公司无权行使追索权。二、本案涉及的票据涉嫌违法犯罪,应驳回江苏奥克公司的起诉。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显示已对宝塔财务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宝塔财务公司及宁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的公告也显示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故应当依法驳回江苏奥克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向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2万元,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次被背书至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帝斯公司、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奥克公司。2017年7月3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动发起提示付款,后江苏奥克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撤回,同日江苏奥克公司发起提示付款,因未付款江苏奥克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撤回。2019年1月24日,江苏奥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出具宝塔石财务公司公告,载明“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本公司信誉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宝塔集团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财务公司和有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于本周一、二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我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内容为:“为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未到现场或现场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到期票据持有人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上述有效完整证明资料。二、宝塔财务公司将在银川宝塔石化大厦及指定地点设置登记点。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携带上述完整资料,于法定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15:00-17:00,按照现场安排有序登记。三、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四、到期票据的登记工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嫌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其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珩超涉嫌票据诈骗罪;公司副总经理刘雪梅、财务部总经理王高明,财务部副总经理米荣荣,原公司总经理霍言、原公司副总经理陈晨、黄健飞,原公司信贷部经理薛晓攀等7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我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于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苏奥克公司通过背书取得了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江苏奥克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瑞帝斯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瑞帝斯公司抗辩称江苏奥克公司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义务而无法付款情形。根据建设银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IT服务管理系统(ITSM)自动通知邮件可以看出江苏奥克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付款申请,但宝塔财务公司并未付款;且根据宝塔财务公司出具的公告以及诉争票据至今仍未承兑的事实可以认定江苏奥克公司已经实质上被拒绝付款。瑞帝斯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的相关票据涉嫌违法犯罪,应驳回江苏奥克公司的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宝塔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不应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瑞帝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江苏奥克公司有权要求瑞帝斯公司给付票面金额2万元。诉争票据至今未能承兑,瑞帝斯公司应自票据到期之次日即2018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向江苏奥克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瑞帝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江苏奥克公司票面金额2万元;二、瑞帝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江苏奥克公司利息损失(以2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奥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票据追索权的要件。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江苏奥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根据建设银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IT服务管理系统(ITSM)自动通知邮件可以看出江苏奥克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付款申请,但宝塔财务公司并未付款。此外,结合宝塔财务公司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公告,可以认定持票人江苏奥克公司已提交被拒付的其他合法证明。综上,本案中,江苏奥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已具备,瑞帝斯公司上诉主张江苏奥克公司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应当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瑞帝斯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相关票据涉嫌违法犯罪,应驳回江苏奥克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宝塔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与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不应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瑞帝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宝塔财务公司的其他兑付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瑞帝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瑞帝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宝塔财务公司向案外人兑付的交易流水,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的时候仍在对其他票据进行兑付。2.宝塔财务公司向江苏奥克公司以及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进行票据兑付的情况表(非涉案票据),证明不存在拒绝兑付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瑞帝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曹 炜
法官助理 赵 霄
法官助理 李 惠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