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30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藏族,退休职工,现住甘肃省舟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藏族,电力公司职工,现住甘肃省舟曲县,系**1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舟曲县。
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博安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舟曲县。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曲县人民法院(2021)甘30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并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舟曲县人民法院(2021)甘30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解决以下问题:1.拆迁安置楼属于合法建筑,而非违建。2.**霸占一楼商铺近几年租金约70多万,归还原告**1、**2。3.由**霸占的四间商铺归还原房主。4.所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将安置楼审批手续原件及六户与县政府城建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速交中院参考。事实与理由:舟曲县委县政府决定于2009年拓宽、提升改造西街、西关街道期间,县物资局家属楼被拆除部分,破坏了砖混结构,无法居住。经主管副县长和城建局领导实地勘察同意在原地重新修建安置楼,并由城建局为拆迁户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有效证书。当时拆迁户(严鹏飞、刘永生、**1、高花明、杨全姓、杨玉娇)与县城建局洪局长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于2013年3月安置户分别与舟曲县青峰建筑公司签订了修建安置楼的三份协议书,青峰建筑公司法人罗青生签字一份,副经理**签字两份,我们六户拆迁户也签了字,并加盖青峰建筑公司公章,各持有不同协议三份,在舟曲县人民法院判决时拒不承认有此协议,与青峰建筑公司无关。该安置楼由县城建局审批为10层框架楼,一、二、三层分配给原住户,但施工方青峰建筑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擅自违建为11层,除分配给拆迁户的外,剩余8层共16套房子,每套房子大约110平米,当时修建成本预计为1500元每平方米,出售价每套38万,16套共计600多万,施工方青峰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获取暴利280多万元,并至今占有一楼商铺四间赚取商铺租金,每间每年2.5万×4间=10万元。不应所得的70多万元。被告人**无任何证据,只有一张作废的使用证。现对(2021)甘3023民初267号舟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有以下异议:1.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虽为复印件,但有加盖舟曲县城建局公章,近期城建局写了说明书一份,应视为有效证明。2.安置楼一楼、二楼都是商铺,而不是地下室,应该分配给原住户。3.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上的发证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与案件无关联性问题”,相隔九个月由于2010年8月8日舟曲县发生特大泥石流自然灾害,故所有项目建设时间都有推迟延误。4.舟曲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土地为国家所有”为由推翻了县政府和城建局颁发的有效证书。由县政府城建局无偿划拨为住宅楼基地怎能随意推翻。
**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护。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协商房屋开发建设时未提供土地相关手续,因此造成建设的房屋手续不齐全,到目前未进行确权登记。其虽然辩称有相关土地手续,而且有复印件,但是其提供土地手续的复印件权利人系原舟曲县物资局,而不是本案被答辩人。另外被答辩人多次提到其有合法的土地手续,但是截止目前,仍然没有提供。究其原因就在于被答辩人不是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不是涉案房屋土地手续的权利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护。二、被答辩人接受安置后,又要求重新安置,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答辩人以及本案涉及房屋开发的其他人员严鹏飞、刘美平均是在房屋建成后自行选择安置,现在已经入住七年有余,被答辩人在该建筑物内选择了安置住房,其中一套自己于2014年装修后入住,另外一套出租经营美容院,现被答辩人提出重新安置,交付商铺即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不符合现实情况,对其不合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安置房屋已经于2013年交付被答辩人使用,不存在超期建设的问题。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前后不明确,恶意浪费国家诉讼资源。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给其分配二楼的房屋(商铺)(严鹏飞、刘美平所有的房屋),现上诉又称让被上诉人归还霸占的四间商铺,前后不一致,完全不符合诉讼的基本要求,纯属浪费国家诉讼资源。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认真调查核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向原告移交二层四间铺面,原告将三楼房屋退还给他;2.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的铺面租费77.2万元,四间铺面,每间每年25000元,一年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舟曲县物资局家属楼的土地系国家所有,房改后原舟曲县物资局将家属楼的房屋出售给原有六住户,产权为单位所有15%,个人所有85%。2012年7月30日原告**1和原告**2妻子高花明分别与被告**签订《房屋开发协议》,该协议落款乙方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捺印。该《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乙方分配三层以下房屋(包括三层)具体说明,一层共五间商铺自南边起三间分配给严鹏飞,二间分配给刘美萍;二层分配给**1、高花明各一套;三层分配给杨全姓、杨玉晶各一套。甲方分配四层以上房屋。又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竣工。正常施工条件下,若不能按期竣工,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超期建设租房费。房屋按期竣工后,原告**1、**2入住三楼。2021年5月14日,二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分配房屋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二层房屋移交给二原告,并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今的铺面租费。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舟曲县物资局家属楼的土地使用权归原舟曲县物资局所有,该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1并未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其无权将该国有土地出让给他人进行商品房开发;房改后原告**1通过购买仅获得名下房屋85%产权,其并非本案所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享有对该土地的处分权,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侵犯了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其次商品房开发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被告**以个人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四证两书”的情况下,擅自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开发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所争诉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1虽提出其与其他五户人家共同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但国有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只能以出让或划拨的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屋开发的项目经过审批立项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1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2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1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属无效合同,则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0.00元,由原告**1、**2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书》中对房屋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房屋建成后也是按照约定分配了房屋,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中房屋的分配。**1按约定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居住至今,现要求按照《房屋开发协议书》重新分配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其诉求也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1、**2的上诉请求和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1、**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00元,由上诉人**1、**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 自 平
审 判 员 王毅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海媛
书 记 员 罗桑南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