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30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舟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夏河县扎油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旦,男,藏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夏河县扎油乡,系被上诉人***岳父。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舟曲县。

原审被告: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舟曲县峰迭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夏河县人民法院(2019)甘3027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因各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3027民初30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合扎公路施工现场的路边等人时,不慎被王金平驾驶的压路机压伤,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王金平系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要求实际侵权人王金平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侵权行为人王金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压路机司机王金平为实际侵权行为人,王金平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租用桑吉扎西的压路机为其进行压路作业,口头约定按压路机的工作量支付工作报酬。王金平系压路机老板桑吉扎西雇佣为其驾驶压路机的司机,并非受***雇佣,不属于***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王金平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支配从属关系,上诉人***未对王金平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等。***和王金平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所以,上诉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压路机司机王金平实际由压路机老板桑吉扎西所雇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由于***和王金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就不能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欠条时不存在胁迫情形,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过一审当中的法庭调查、辩论以及原审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在事发后被上诉人委托其岳父和***等人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是***当时并未答应被上诉人的赔偿要求,后才旦安排人时时刻刻跟随***,迫使***承担赔偿六万元的责任,***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向***的岳父才旦出具了六万元的欠条。才旦让他人紧随***这一事实可以根据***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才旦等人在合作市高原明珠大酒店附近的打印店签订欠条,由于在公共场合,所以不存在胁迫的事实。该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在酒店内才旦等人实施了胁迫***的行为,不签订欠条不让其离开酒店,***去酒店附近的打印店并在欠条上签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欠条的签订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欠条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法律意识薄弱,在遭受胁迫的情况下,只想着尽早脱身离开,并不知道在此种情况下签订的欠条属于可撤销的,所以,事后未能及时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的解决也情有可原。被上诉人一方要求***签订欠条一事发生在酒店房间内,酒店客房作为私密的空间,不可能安装录音录像设备,上诉人在遭受胁迫并且没有同伴在一起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收集到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胁迫这一事实。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协商签订欠条时的客观环境来认定案件事实。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一审的法庭调查以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才旦所举证的欠条可知,欠条是上诉人***写给才旦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上诉人***欠才旦人民币6万元整。欠条双方当事人为***和才旦,并非被上诉人***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欠条的相对方,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其欠条当然就不能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且该欠条系威逼胁迫所写,不属于依法成立且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欠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在本案中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且和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王金平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履行欠条所载明的还款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不是欠条的当事人,也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所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现上诉人因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3027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特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一审中出具的主要证据为“欠条”一份,该份欠条系在事故发生后经证人即调解人员旦知才让、调解人员***、答辩人岳父才旦等人共同协商的情况下书写的,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规则三要素,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纵观本案被答辩人称该份欠条签订时其受到胁迫一说明显颠倒是非,不符合人情逻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欠条内容真实,予以采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并支持答辩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与被告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负责分包施工S324线那吾至扎油段三级公路K24+000-K25+000段路基土石方等工程,被告***雇佣桑吉扎西所有的压路机在工程段施工过程中压伤了在路边等人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8天,经兰州手足外科医院诊断原告***系左胫骨骨折、左下肢开放性外伤、左小腿腓肠肌外侧头断裂、左小腿腓肠肌未插入皮神经损伤。后经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调解员旦知才让、原告***岳父才旦组织调解,约定医疗费由压路机所有人桑吉扎西、被告***共同承担,经计算,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2万元,由压路机所有人桑吉扎西和被告***各自承担6万元。由于并未当场支付赔偿金,故由桑吉扎西和被告***各书写欠条一份,写明债权人为“才旦”。后桑吉扎西一次性赔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经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才旦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的欠条也由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回。被告***在付款日期到期后未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压路机所有桑吉扎西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压路机所有人桑吉扎西虽然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期限及施工费用等事项,实质上已经就雇佣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系事故发生路段的分包人,有义务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施工区域,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如隔离、围挡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压路机所有人桑吉扎西共同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多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与压路机所有人桑吉扎西分别向原告方赔偿人民币6万元,由于并未当场支付赔偿款,被告***与压路机所有人桑吉扎西分别向原告方书写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岳父才旦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书写欠条,此份欠条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后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民事权力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被告***、压路机所有人桑吉扎西与原告方就侵权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实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赔偿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可以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只要双方在达成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以及无效情形,那么该协议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是在对方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在该份欠条上签字摁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而根据本院调查,首先,此份欠条是在合作市高原明珠大酒店附近的一家打字复印店里签订的,并非被告***所述在合作市高原明珠大酒店某客房内签订的,在公共场所中很难实施威胁胁迫行为,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以给其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名实施了要挟。原告方派人跟随被告***的行为只是为了防止***赖账逃跑的合理性行为,在跟随过程中,亦无言语威胁恐吓或者施加暴力,故对于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在欠条签订后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有充足的时间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份欠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并未行使撤销权,亦并未向任何公安机关报案,因***放弃行使撤销权,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应该履行。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桑吉扎西的权利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分包人,其有义务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但其雇佣的压路机在其施工区域内发生了侵权行为,造成了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基于其与雇佣的压路机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在事故发生后行动受限,便委托其岳父才旦为其代理人代其出面处理各项事宜,故形成了签订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才旦的名为欠条实为赔偿协议的欠条。故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其在签订欠条时受到了胁迫,但其自一审开始至二审结束均未向法院提交其受到胁迫签订欠条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毅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 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董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