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唐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民再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少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上列五再审申请人诉讼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舟曲县峰迭新区商业步行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密,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审第三人:舟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舟曲县峰迭新区县政府统办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舟曲县青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唐密,原审第三人舟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舟曲县住建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30民再终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甘民申4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被申请人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唐密,原审第三人舟曲县住建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30民再终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青峰公司、唐密支付其五人的劳务工资953000元,原审第三人舟曲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未判令青峰公司对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原审判决认定青峰公司将劳动报酬支付给了唐密,就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原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近两年的情况下,以院长发现程序予以再审,属于滥用职权;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青峰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是青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唐密,唐密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再由***带领唐**、***、***、***等数十人具体施工。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其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所以***等五人与青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中,青峰公司与***等五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适用上述规定。3.青峰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中青峰公司已举证证明,且***等五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等五人请求青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等五人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峰公司、唐密支付拖欠其五人的劳务工资953000元;2.判令第三人舟曲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舟曲县住建局将舟曲县峰迭新区廉租房工程承包给青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由承包方自筹资金、自主修建、自主销售,发包方给予适当补贴。后青峰公司将峰迭新区廉租房2号地块3、4、5号楼工程分包给唐密建设。2012年8月6日,*密将峰迭新区廉租房2号地块3、4号楼工程的主体劳务承包给***,***带领唐**、***、***、***等数十人施工。工程建成后,唐密就拖欠的***等五原告的劳动报酬1433859元书写了欠条。后唐密给付了480859元,还欠953000元。另查明,青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唐密均无工程建设相关资质。原一审法院认为,***等五人为唐密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密应付清劳动报酬。青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对分包人拖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五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对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密给付五原告劳动报酬95.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青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决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该院认为,青峰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该没有建设资质的唐密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唐密和***均无用工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无效。青峰公司对该工程负有主体责任。唐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青峰公司与唐密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和支付,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等五人仅依据欠条主张权利,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依法不予采信。***等五人要求唐密、青峰公司连带给付欠款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舟曲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依据,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2015)舟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2015)舟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该项是对五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三、驳回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
***等五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错误,请求撤销舟曲县人民法院(2017)甘30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唐密支付五人劳动报酬953000元,青峰公司、舟曲县住建局承担唐密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欠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等五人为唐密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故唐密依法应支付拖欠的953000元劳务报酬。且唐密始终承认该欠条为其亲手所写,其签名与再审一审认定的青峰公司结算单上唐密的签名,以及案卷中唐密所写的各种领条、欠条上的字体是一致的,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将唐密与***等五人的债务关系,与青峰公司和唐密之间已结清工程款的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欠条的情况下,以”孤证”为由不予认定的证据不足。该欠条符合”三性”原则,应予以认定。二是青峰公司与舟曲县住建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青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唐密,对分包人拖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青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件证明2015年1月28日,该公司已全部付清拖欠唐密的工程款,唐密本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名。唐密提出签字系强迫所致,经查,舟曲县公安局峰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出警民警的证言均证实,唐密与他人发生的债务纠纷与青峰公司无关,唐密的主张没有直接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故青峰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舟曲县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即补助资金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唐密承担责任,但截止2016年9月12日该局已将该工程补贴资金共计2495万元全部向青峰公司支付完毕,故亦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等五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撤销舟曲县人民法院(2017)甘30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唐密给付***、***、***、***、***劳务报酬9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申请人唐密在本案原一审以及再审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但其在原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代理词(代理人亦未出庭),在再审二审中其本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在代理词和答辩意见中唐密对拖欠***等人劳务工资的事实以及所写欠条的真实性和数额均表示认可,但认为其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青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于***等人提供的劳务,青峰公司是实际用工人,应由青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等人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原审和再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青峰公司承建舟曲县住建局发包的”2011年峰迭新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青峰公司将2号地块3#、4#A、4#B楼工程分包给余长宏,后经青峰公司、余长宏、唐密口头协商,***将该工程转包给唐密。2012年8月26日,*密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带领唐**、***、***、***等人施工。2013年9月10日,唐密就拖欠的***等人的劳务工资1433859元书写了欠条。经审理查明,该欠条所载的1433859元是包括***等23人的劳务工资,因欠条上写明的为***等五人,故以其五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密、青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等五人的劳务工资以及第三人舟曲县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与唐密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带领***等22人实际负责劳务施工,***等人与唐密形成劳务用工关系。施工过程中,唐密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工资。工程完工后,唐密向***等五人出具了欠劳务工资1433859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唐密书写的欠条以及***的陈述、唐密的答辩意见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唐密与***等人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且拖欠了***等人的劳务工资,故唐密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等人的劳务工资。
其次,关于青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青峰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唐密,唐密又将其承包工程的主体劳务分包给***,从而形成青峰公司与唐密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以及唐密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青峰公司分包给唐密的工程中的主体劳务部分由***组织工人完成,但是基于三方各自签订的合同,青峰公司与唐密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唐密与***结算并支付工人工资,青峰公司与***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其不负有其向***等人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等五人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青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唐密,青峰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但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中***等人与青峰公司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故青峰公司对唐密拖欠***等人的劳务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关于舟曲县住建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舟曲县住建局是舟曲县峰迭新区廉租房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青峰公司建设,由青峰公司自筹资金、自主修建、自主销售,发包方给予适当补贴。经查,该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合格后,舟曲县住建局已依约向青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补助款,舟曲县住建局全面履行了与青峰公司的合同义务。青峰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后发生实际施工人唐密欠付工人工资的纠纷与舟曲县住建局无关。***等五人主张舟曲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唐密将其承包的舟曲县新区廉租房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劳务分包给***,由***组织***、***、***、***等人进行施工,唐密与***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等人依约完成了相应劳务,唐密应及时足额向工人支付劳务工资。因唐密未履行支付义务,其向***等五人出具了欠条,并对欠条的真实性作出自认,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唐密应当依法向***等五人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953000元。***等五人与青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其请求青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唐密未出庭应诉,对于青峰公司与唐密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或支付完毕,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因唐密是劳务用工人,其不能以青峰公司的原因推卸支付工人劳务工资的责任。对于青峰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唐密可依法另行向青峰公司主张。舟曲县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青峰公司,其在工程竣工后,已依约将工程补助款全额支付给青峰公司,***等五人要求舟曲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一审法院院长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是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等五人提出原一审法院院长滥用职权,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其并未提出违法事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毫无事实依据的滥诉行为,本院已当庭予以训诫并依法释明,如有证据证实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其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纪检部门提出。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30民再终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