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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二28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无需***公司支付工程款;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项目全部合同项下工程已投入使用,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全部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理应履行有误,案涉项目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增补工程尚未完成。根据主合同第5.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据此,锐丰公司应当对其已经通知正佳海洋世界公司验收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项目由三份合同组成,包括主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约定了整个剧院灯光音响、机械、视频安装工程,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及12月,约定部分设备、器械的增加,属于增补工程,与主合同施工时间不一致。因此补充协议约定的增补工程是否完成,并不影响整个演艺剧场项目能否使用,即使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的演艺剧场已经对外营业,但只能证明项目主要内容、主合同部分已经完成使用,并不能由此推断出补充协议的增补工程已完工使用。事实上,补充协议约定的增补工程并未完成,锐丰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补充协议的义务,一审认定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应当履行案涉项目全部合同付款义务有误。二、关于合同项下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提供证据,一一将每笔款项与发票进行对应,足以证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支付完案涉合同中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及相应付款回单(共11张)》,证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给付工程款430万元整,《锐丰公司开具的发票(共7张)》证***公司向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开具了案涉项目430万元的发票,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能与锐丰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具的发票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就案涉项目确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0万元整,不存在工程项目款项未加以区分的情形,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经对付款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引用(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判决“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以及双方之间合作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由双方自行厘清债权债务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认定“双方之间就六个工程项目的付款未加以区分”有误。(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五案均已审理完毕,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与锐丰公司之间关于该五案的权利义务均已确认清理完毕,不应再次审理。前述五案判决所述“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以及双方之间合作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由双方自行厘清债权债务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阐述的可自行厘清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的事项有二:一是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多付工程款,二是双方之间合作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并未载明双方六个工程项目未加以区分。本案为双方之间合作的其他工程款,属于上述判决所述的第二种情形,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支付本项目款项430万元,锐丰公司“不能指出不属于本案付款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应该以厘不清工程款对应的项目为由,将本案与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五案一并审查,通过六案合并计算的方式得出本案未付款项。庭询中,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另补充以下理由:一、关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工程为演艺剧场,工程地点位于七楼,而已生效的前五案中项目工程是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工程地点为二、三楼。而锐丰公司为了证明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其提供的证据是演艺剧场开业的网页截图,与极地海洋世界并无任何关联。案涉项目分为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主合同金额为430万元,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确定锐丰公司已履行完毕,且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支付完全部款项。而补充协议两份,金额共333500元,仅为整个项目中极小部分,非关键性器材的增补,因此该部分工程是否搭建完成,并不影响整个剧院项目投入使用。由于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剧院可以投入使用,锐丰公司仅提供剧院投入使用的证据,只能证明主合同履行完毕,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的增补部分也履行完毕。因此锐丰公司主张补偿协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关于付款情况。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经支付了43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而经一审法官多次询问,锐丰公司均不能指出哪一笔付款是对应本案项目工程款。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财务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财务已进行了对数,2017年11月6***公司员工***向正佳海洋世界公司财务***确认已***款430万元。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微信号实名登记信息,以证明聊天记录真实性,但因一审错误认定该证据不必要调取。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履行完案涉项目主合同的付款义务,锐丰公司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上述付款情况,本案不存在与已生效的前五案项目共同结算的问题。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并非一审认定的2018年10月31日,根据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提供的广州正佳海洋世界演艺剧场项目发票及付款情况表,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就案涉项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锐丰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综上所述,本案主合同已履行完毕,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支付完款项,补充协议锐丰公司未履行,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无需支付款项。故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不存在对锐丰公司的任何欠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 被上诉人锐丰公司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2016年1月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经营业,案涉合同第5.6条明确约定工程未验收就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补充协议没有相关约定参照主合同的约定,由此得出案涉工程以及增项项目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称锐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公司完成补充协议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所称一审判决书第11页所称的锐丰公司确认收到430万元并非法院认定事实,只是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单方认为。一审时锐丰公司已陈述发票是根据合同约定先行开具,根本不能证***公司已经**款项。另外,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提供的所列款项备注均是维修费、设备款、更换设备费等,前述款项均和案涉合同其他款项备注工程款不相同。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一审时有进行举证,但其举证材料完全无法证明及支持其观点,一审认定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造成本案款项无法分清具体项目的责任完全在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相关举证责任也在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于锐丰公司和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只存在案涉六个项目,锐丰公司只能根据双方之间六个工程项目总额减去另五个项目所获金额来结算本案项目费用,结合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合作项目,锐丰公司这一计算方式合法且合理,一审也予以支持。庭询中,锐丰公司另补充以下意见:首先,一审中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承认本案项目和另外五个项目一并于2016年1月已经营业,因此一审对于本案项目工程竣工并使用的情况就已经审理清楚,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二审的说法前后矛盾。退一步而言,根据锐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最迟于2018年8月前就已经开业并使用,根据案涉合同第5.6条及补充协议没有相关约定参照主合同的约定,案涉所有工程应已完工及验收合格,且已经过了质保期,因此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次,锐丰公司再次重申,***并非锐丰公司员工,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锐丰公司员工。锐丰公司有专业的财务人员,不可能说不清对应的项目,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是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每一笔转款均没有明确是哪一个项目的款项。另外,关于时效问题,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称2017年4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但该说法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表格自相矛盾,上述款项并未在表格中列出。 锐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的欠款45784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78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30日暂计到正佳海洋世界公司还清未付的工程款当日);2.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发包人、甲方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与承包人、乙方锐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项目名称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将前述项目灯光音响、机械、视频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广州市正佳广场七楼,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包税。工期为自2015年8月10日开工,于2015年9月20日竣工。合同包干价4300000元,就本合同的履行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费用。二、甲方义务2.2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六、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形式,该价款为乙方的包干价格,除非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变。6.2首笔款于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6.3第二笔款于工程施工进度达90%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6.4第三笔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已向甲方移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且甲方完成第一场正式演出的结束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6.5余款中1585000元分为10个月支付,自第三笔付款完成的次月起,每月1日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158500元整。余下215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保修期结束后(即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星期内)无息支付。6.5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各期款项前三日向甲方提供当次付款金额一致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九、违约责任9.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值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9.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值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付款项不再支付。十、合同变更10.1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之内容。10.2任何一方提出变更,须以书面方式征得对方的签字认可后方可执行。10.3甲方如需对合同约定之设备进行变更,应提前3天书面告知乙方并与乙方协商一致,由此导致停工,乙方有***工期。10.4甲方如需变更原设计方案,必须做出正式修改书面通知书和修改图纸并与乙方协商一致,乙方才予以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附入最终工程结算。因设计方案变动而造成停工,乙方有***工期。十三、附则13.2本合同如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应订立书面补充协议,该协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3.4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合同附件为《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AV项目总成本》,**4个项目和金额,分别为灯光1841337.6元、音响1403465.44元、机械915792.16元、视频292593.76元,成本总合计(含税/含安装施工调试费)4453188.96元,优惠后总价4300000元。 上述合同履行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公司支付了4300000元,锐丰公司开具了4300000元的发票。 锐丰公司还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2015年11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灯光音响、机械、视频安装工程的补充内容(原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根据韩国老师的设计要求增加了9根吊杆,详见图纸和清单。增补工程包干价款180000元整,增补内容详见后表,就本协议的履行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费用。双方商定本补充协议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形式,该价款为乙方的包干价格,除非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变。增补价款的支付方法按原合同执行。三、本补充协议除约定的条款外,其它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灯光音响、机械、视频安装工程的补充内容(原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根据韩国老师的设计要求增加了重烟机、***、控制视频的电脑、电源控制器、换TEKMANDⅡ灯控台及话筒、线材等一批设备,详见清单。增补工程包干价款153500元整,增补内容详见后表,就本协议的履行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费用。双方商定本补充协议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形式,该价款为乙方的包干价格,除非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变。增补价款的支付方法按原合同执行。三、本补充协议除约定的条款外,其它按原合同条款执行。锐丰公司持有两份《补充协议》原件,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不确认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称其未找到相应协议,也无法确认两份《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其***的真伪。经查,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甲方**处均加盖有印文为“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印章,其中《工程承包合同书》及2015年11月10日的《补充协议》甲方代理人为***签名,2015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甲方代理人为***签名。锐丰公司称***是正佳海洋世界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确认***是其驻工地代表,但称无法确认***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正佳海洋世界公司还称***曾是正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员工。 锐丰公司提供了2015年9月9日《工作联系单》、总价180000元的《舞台机械、幕布设备清单(修改版)》、2015年11月《工作联系单》、总价153500元的《增补项目清单》,欲证实双方在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前均已现场确认过增补设备费用和清单,但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均未签字**,锐丰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系锐丰公司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提供了其财务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是锐丰公司员工,2017年11月6日***向***称由正佳财务出一份对数(表)函(并***)证实剧院已付款锐丰430万元,剧院这工程也收到锐丰430万元的发票。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称***已离职故无法提供聊天记录原始载体。锐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否认***是其员工。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微信号“ping406143701”、昵称“萍”的微信实名登记信息,欲证实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 又查明,除本案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外,双方还签订五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项目分别为广州正佳海洋馆项目补充投影音响工程、广州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音响安装工程、广州正佳海洋馆项目补充投影音响工程(二)、广州正佳海洋馆投影工程项目、正佳海洋世界5D影院工程项目。就该五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付款争议,已有一审法院(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锐丰公司虽然明确主张本案诉请金额457840元系双方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2015年11月10日的《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三份合同项下未付款项,但无法区分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付款项系支付哪一份合同项下工程款,故锐丰公司主张按照前述六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总价款11341155.23元减去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付款10223166.57元,再减去(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应付款660148.66元(已全部执行到位),得出本案诉请金额457840元(11341155.23元-10223166.57元-660148.66元)。 关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正佳海洋世界公司认为双方之间除前述六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外,还签订有《正佳海洋世界馆内投影音响维护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如需更换配件则按该份合同载明的配件单价计费。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主张已***公司支付七份合同项下款项10516121.57元,而非锐丰公司所称的10223166.57元,提供了《正佳海洋世界馆内投影音响维护合同》以及备注款项用途为“投影设备维修费”、“更换设备款”、“设备维修费”、“维修费”的银行付款单8张,金额合计221115元(81650元+29500元+1625元+2920元+18850元+2000元+2920元+81650元)、备注款项用途为“设备款”、“设备预付款”的银行付款单2张,金额合计42790元(23940元+18850元)。上述10***付款单金额合计263905元(221115元+42790元),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主张该金额系锐丰公司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分别计付的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付款差额。锐丰公司认为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支付的更换设备费、维修费属于《正佳海洋世界馆内投影音响维护合同》项下款项,与六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无关。 锐丰公司提供了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付款10223166.57元的付款明细,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提供了“广州正佳海洋世界演艺剧场项目发票及付款”4300000元的明细,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经比对,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提供的4300000元付款明细锐丰公司已统计在内。锐丰公司主张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系2018年9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提供了该笔款项的支付业务回单,摘要记载为“工程款”,故主张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违约金,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正佳海洋世界公司认为2018年9月29日支付的200000元非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合同款,而是广州正佳海洋馆投影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项下合同款。 再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民事判决查明双方之间就广州正佳海洋馆项目补充投影音响工程、广州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音响安装工程、广州正佳海洋馆项目补充投影音响工程(二)、广州正佳海洋馆投影工程项目、正佳海洋世界5D影院工程项目,共计五个项目所签订的五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合同价款分别为334855.23元、1680000元、319000元、3480000元、893800元,合计6707655.23元;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确认正佳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大概在2016年1月份正式对外营业,认为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以及双方之间合作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由双方自行厘清债权债务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锐丰公司持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签订的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2015年11月10日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三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明确本案主张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欠付该三份合同项下合同款457840元,故本案审理范畴为该三份合同项下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付款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首先,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约定合同包干价43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工程包干价180000元、2015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工程包干价153500元,合计4633500元(4300000元+180000元+153500元)。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否认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但经查,锐丰公司持有三份合同原件,均加盖正佳海洋世界公***,且《工程承包合同书》及2015年11月10日的《补充协议》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代理人均为***签名,2015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代理人为***签名,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确认***是其驻工地代表,虽然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称无法确认***签名是否属实,但未提出笔迹、印章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锐丰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予以采纳,可以相互印证双方签约事实。 锐丰公司主张三份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生效裁判文书(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民事判决查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确认正佳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已在2016年1月份正式对外营业,因此,案涉项目虽然未经正式验收,但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于2016年1月起至今使用多年,其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理应履行。 其次,关于三份合同项下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主张已付4300000元,并提供了付款明细,该4300000元付款锐丰公司亦确认收到,但否认系全部支付本案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项下款项,又不能具体指出不属于本案付款的部分,要求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六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减去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计算未付款金额457840元。经查,(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生效判决查明双方五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价款合计6707655.23元,本案三份合同价款合计4633500元,共计11341155.23元;锐丰公司确认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付款10223166.57元,提供了银行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反映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未再付款,锐丰公司于2020年8月5日提起诉讼,认定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欠付五份《工程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款合计660148.66元(66971.05元+286000元+15950元+215567.61元+75660元),锐丰公司确认该款已全部执行到位。考虑到(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民事判决审查认为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以及双方之间合作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由双方自行厘清债权债务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结合本案情形可知,双方之间就六个工程项目的付款并未加以区分,而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在付款时没有备注说明所付款项系支付哪个项目或者哪份合同项下工程款,故对于无法查清本案三份合同项下已付款具体时间、金额的事实,应由对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锐丰公司主张计算本案欠款金额457840元的方式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正佳海洋世界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还签订《正佳海洋世界馆内投影音响维护合同》,并提供了银行付款单10张,金额合计263905元,主***公司统计的已付款10223166.57元有误,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统计已付款10516121.57元,10***付款单系双方之间统计的差额部分。经查,双方统计差额为292955元(10516121.57元-10223166.57元),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提供的10***付款单金额263905元不能对应,且其中8**确载明所付款项为“投影设备维修费”、“更换设备款”、“设备维修费”、“维修费”,显然属于《正佳海洋世界馆内投影音响维护合同》项下费用,另2张虽然载明为“设备款”、“设备预付款”,但也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以往支付《工程承包合同书》所备注的“工程款”不同,考虑到《正佳海洋世界馆内投影音响维护合同》系针对配件产品维修、更换所专门订立的合同,并明确约定了产品单价,故对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主张该10***付款单系支付《工程承包合同书》项下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锐丰公司要求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支付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及两份《补充协议》项下欠付款项4578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锐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广州正佳海洋馆演艺剧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约定款项于工程保修期结束后(即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星期内)**,正佳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已在2016年1月份正式对外营业,故付款期限最晚于2018年1月或者2月届满,但从(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民事判决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至今未厘清本案项目的债权债务,未验收结算,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自此起计诉讼时效期间三年,锐丰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457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4578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7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锐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元、保全费2958元,由正佳海洋世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其中约定:五、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6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前,甲方未得到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音响系统,则视为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的二审情况,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案涉项目两份《补充协议》项下的增补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其中约定:五、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6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前,甲方未得到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音响系统,则视为验收合格。而案涉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本补充协议除约定的条款外,其它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现生效裁判文书(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确认正佳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已在2016年1月份正式对外营业。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虽然案涉项目两份《补充协议》项下的增补工程未经正式验收,也应视为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视为验收合格。正佳海洋世界公司认为案涉项目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增补工程尚未完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是否需要***公司支付457840元的问题。经查,锐丰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六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总价款11341155.23元减去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已付款10223166.57元,再减去(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到位的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应付款660148.66元,得出本案诉请金额457840元。而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二审上诉认为其已依照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的约定支付430万元,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民事判决及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锐丰公司和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就六个工程项目的付款并未加以区分,而正佳海洋世界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在付款时没有备注说明所付款项系支付哪个项目或者哪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导致无法查清上述工程项目项下已付款具体时间、金额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对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此采***公司主张计算本案欠款金额457840元的方式,判令正佳海洋世界公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根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RF-GC-GD-20150713-01)约定,余下款项于工程保修期结束后(即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星期内)**。正佳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已在2016年1月份正式对外营业,故付款期限最晚于2018年1月或者2月届满,但从(2020)粤0106民初28951、28952、28953、28954、28955号民事判决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至今未厘清本案项目的债权债务,未验收结算,正佳海洋世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自此起计诉讼时效期间三年,锐丰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佳海洋世界公司认为锐丰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佳海洋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