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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22664号 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关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区108国道游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160000元;并以6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与原告同为广州市锐丰音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文称“锐丰文化公司”)经韩城市委、市政府邀请,成为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的承办单位,韩城市委、市政府委托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锐丰文化公司签订了《2017-2021年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文化公司与原告应韩城市委、市政府要求,打造韩城古城灯光秀项目,并按约定于2018年2月份完工亮灯。2018年3月29日,韩城市政府将该项目移交给被告负责和管理。2019年9月份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的韩城古城灯光秀项目,明确了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并确定该项目采购金额为人民币15320000元,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韩城古城灯光秀项目合同协议书》(下文称“原协议”)。2019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协议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766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协议合同余款。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15O万元,余款6160000元未支付。截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合同款项。 被告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段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第二段内容,该内容与事实不符,政府并没有将该项目移交给被告管理;第三段、第四段内容属实;第五段内容并不是在2019年12月17日支付了150万元,而是2019年11月21日我方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被告的起诉是对原被告之间2019年10月30日订立的合同断章取义,并没有考虑合同的其他相关约定。原被告在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50万元整,于2020年6月30日向乙方支付原协议总价的50%,即766万元整,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10日内做好准备工作,并进入现场正式开工,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安装调试必须在合同订立后40天内完成。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货15天,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订立,也就是说,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在2019年12月10日完成安装调试和竣工验收。所以被告按照《民法典》第526条(原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所以是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不需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有权提出反诉或另行诉讼,要求原告解除合同返还1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与原告同为广州市锐丰音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为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的承办单位,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锐丰文化公司签订了《2017-2021年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锐丰文化公司与原告打造韩城古城灯光秀项目,并于2018年2月份完工亮灯。2018年3月29日,该项目移交给被告负责和管理。2019年9月份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韩城古城灯光秀项目,明确了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并确定该项目采购金额为1532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韩城古城灯光秀项目合同协议书》,其中该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中3.1.1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7660000元”;该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中9.2约定“甲方(被告)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的利息,累计利息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协议合同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由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协议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766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协议全部余款。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O万元,余款6160000元未支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合同款项。 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供了《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本金616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货款本金61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61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920元,由被告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