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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7682号 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2823482XN。 法定代表人:关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246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道办**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用名***),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第三人***的儿子。 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诺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丰公司诉称:被告中标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并将其中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音响系统的安装、调试以及曲棍球1、曲棍球2、棒球场1场地扩声系统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09年9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主/副场音响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暂定价4842451.93元(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同时约定双方签约后,待业主支付备料款到达承包人账户七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1452735.58元至分包人账户;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进度款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0日分包人填报己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明经现场工程师确认后报给发包人,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85%,当工程进度款累积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并且总包合同下相应项目通过财政部门工程结算审计后,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至分包合同价格的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满贰年,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保修金后十五天内无息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5%至分包人账户。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业主方、被告及监理单位的要求,增加了2006583.15元的工程,并由业主方、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证进行了确认。现工程早己完工,并于2010年9月13日整体验收合格。经原告结算,《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合同内金额为6581200.18元,增加工程金额2006583.15元,合计总金额为8587783.33元。但原告在此合同项下仅收款4008658.46元,仍有4579124.87元未付。上述合同约定了业主审计并付款给被告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但截至起诉(已9年有余),被告及业主方并未对原告工程进行单独审计,至今仍有工程款未付,被告怠于审计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按自行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付款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9124.8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四建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并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3、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款需要在总包合同项下的涉案相应项目通过财政结算审计之后再予以处理,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同时涉案工程是建设单位指定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专业分包合同,结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约定的共同结算口径,是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被告也面临同样的结算风险。4、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是诺厦公司和***,原告对此也是知悉并了解的。同时涉案工程原告实际上对诺厦公司和***履行的,据被告了解,除涉案工程合同外,原告和诺厦公司以及***之间还有其他结算约定。再结合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对诺厦公司和***履行的情况,除了诺厦公司和***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并不清楚还有无其他的款项支付,因此被告申请贵院追加诺厦公司和***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明上述两个关键事实。5、根据被告向***了解的情况以及***提供给被告的证据可以明确,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对此原告是知悉且认可的。因此,原告在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而非被告。原告应根据其与***签署并由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向***主***,不能根据涉案合同向被告主***。 第三人诺厦公司述称:一、涉案工程不属于第三人承包施工范围,第三人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形式和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1、涉案工程不属于第三人与被告的分包合同施工范围;2、第三人承包的施工范围不含涉案工程,无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等,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涉案工程的款项资金往来或结算。二、被告系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总包单位;涉案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签发往来函件并进行款项结算;三、第三人***在第三人诺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代理人处签名,但***并非诺厦公司的工作人员,诺厦公司无权也未授权***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省四建(承包人,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由***签名)与锐丰公司(分包人,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由***签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主/副场音响系统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音响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和综合单价包干;分包合同价款为4842451.93元(暂定价);承包结算依据为工程结算时,按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商定的含税造价下浮(2.5%)并扣除甲方代扣代缴税费(税费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如税务机关取消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税费时,应缴税费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及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费用后计算;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前等内容。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供、需双方签约后,待业主支付备料款到达承包人帐户七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1452735.58元至分包人帐户;同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与预付款等额的,到期日为2010年6月30日的银行保函;扣回时间和比例:预付款在工程进度款中按相应比例扣回,并在工程进度款累计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70%(含本数)以前全部扣回;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0日分包人填报己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明经现场工程师确认后报给发包人(业主),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85%,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并且总包合同下相应项目通过财政部门工程结算审计后,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至分包合同价格的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满贰年,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保修金后十五天内无息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5%至分包人帐户;分包人在收取工程款(进度款)、保修金时,应按实际收款金额提供等额的(当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工程发票给承包人,否则,承包人不予以支付工程款、保修金。 锐丰公司现以上述其与省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根据双方结算省四建尚有工程款4579124.87元未支付,故诉请要求省四建支付该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锐丰公司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09年7月16日进场施工,2010年9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省四建表示,由于涉讼工程系由其与***、诺厦公司履行,具体施工进场时间及完工时间并不清楚,但确认已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庭审中,省四建及锐丰公司共同确认省四建至今共***公司支付工程款4010111.46元;省四建并表示与锐丰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系根据诺厦公司及***的请款而***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对于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各方分别陈述主张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各方之间就涉讼工程的合同关系 (一)锐丰公司的主张:2009年8月12日,***与其签订《广东奥林匹克体育场主、副场音响工程分包协议》;2009年9月4日,省四建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地、地点期一致,但结算条款不一致;当时***是省四建的员工,先由***与其签订合同,然后其再与省四建签订合同,其实际履行的是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应该以该合同约定为准。 (二)省四建的主张:其与锐丰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涉讼工程根据***与锐丰公司签订的《广东奥林匹克体育场主、副场音响工程分包协议》及锐丰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可以看出涉讼工程是***公司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锐丰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履行,与其无关;省四建并表示,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工程是由其向广东省体育局承包后,其再转包给诺厦公司;其与锐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只是应诺厦公司及***的申请为完善相关的分包手续而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其与诺厦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其把主体结构除外的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诺厦公司施工,因此,涉讼工程属于其分包给诺厦公司的施工范围;而且该合同的诺厦公司施工代表就是***。 省四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2日,***(甲方)与锐丰公司(乙方)签订的《广东奥林匹克体育场主、副场音响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主/副场音响工程;工程内容为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音响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验收等;承包范围为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场地所需音响设备及安装、调试、验收、税费费用及劳务费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和综合单价包干;项目协议价:以中标价中的分部分项综合工程费用(应扣除总计10%工程总包管理费)为本协议分包价;经计算分包价格为4721390.63元(此价格已扣除10%的管理费);按实际工程量和相应的中标价的分部分项单价(扣除10%工程总包管理费)进行结算;当业主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项时,由甲方向业主方收取,并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必须由甲方签字后报总承包方支付,并减除代扣代缴应由乙方负责支付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堤围防护费等),同时向乙方提供代扣代收税款的完税凭证;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应由乙方负责支付的劳务服务费、劳务、工伤保险费和***及商业保险费用等;乙方已自行缴费的,需向甲方提供相关缴费凭据(复印件),甲方不得再行扣缴;甲乙双方签约后,待业主支付备料款到达甲方帐户后,乙方在开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的30%备料款1416417.20元至乙方帐户;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0日乙方填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明经现场工程师确认后报给发包人(业主),甲方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预付款按照期中应该支付款项扣回,直到扣完为止;当工程进度款(含劳保基金)累计金额达到协议价款的30%(含本数)时,开始在下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按相应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并在工程进度款累计金额达到协议价款的70%(含本数)以前全部扣回;当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协议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和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工程结算审计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至协议价格(即增减调整后的价格)的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满二年,甲方收到业主支付保修金后的十五天内无息支付协议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至乙方帐户等内容。2、锐丰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给***的《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经详细阅读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和踏勘现场,已充分了解本工程复杂性、工期紧迫性、项目重要性,理解招标人对本项目工程管理的高标准及严格要求,并高度认识到确保工程设备材料的供应是保证本项目保质按期完工的基础;在此,我司作为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中扩声广播及会议扩声系统项目的分包单位,对本工程项目作出以下****:(1)保证供应设备材料对设计技术要求全面响应的承诺;。;(2)确保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承诺;。;(3)保证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承诺;。;(4)亚运会保驾护航的承诺;。等。3、锐丰公司另行出具给***的《承诺函》(函上未载明出具日期,***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一份,该函载明:关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的扩声系统、会议系统工程项目合同款项结算事宜,我公司对本工程项目做出****如下:我***将严格按照2009年8月12日与***先生签订的《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主、副场音响工程分包协议》进行结算;我***在2009年月日(注:该承诺函为电脑打印件,原件上此处空白未填写内容)与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定的《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扩声系统、会议系统采购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4、省四建(甲方)与诺厦公司(乙方,该合同乙方签章处由诺厦公司**确认,乙方签章处的授权代理人处由***签名确认)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根据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合同(GF2009-083号),甲方把主体结构除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范围为对体育场及副场的结构建筑、公共设备、专项设备、场地设施进行维修改造;甲方根据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和有关的资料及说明,把本工程(主体结构除外)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承包结算依据为工程结算时,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含税造价下浮2.5%扣除由甲方代扣代缴税费(税费按当地税局的规定税率执行),如果税务机关实行新的规定,不再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税费时,按税务新规定执行,定额经费0.1%及当地政府新规定缴纳的费用后计算;工程造价60000000元(人民币陆仟万元);施工工期372日历天;本工程项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分包给第三者施工;乙方不得就本工程对外挂牌等内容。5、省四建(甲方)与诺厦公司(乙方,该合同乙方签章处由诺厦公司**确认,乙方签章处授权代理人处由“**来”私章**确认)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上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但该合同上加盖的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印花税专用***缴税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该合同载明根据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合同(GF2009-083号),甲方把主体结构除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范围为对体育场及副场的结构建筑、公共设备、专项设备、场地设施进行维修改造;甲方根据本工程施工图纸和有关的资料及说明,把本工程(主体结构除外)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承包结算依据为工程结算时,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含税造价下浮2.5%扣除由甲方代扣代缴税费(税费按当地税局的规定税率执行),如果税务机关实行新的规定,不再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税费时,按税务新规定执行,定额经费0.1%及当地政府新规定缴纳的费用后计算;工程造价暂定10000000元(人民币壹仟万元);施工工期372日历天;本工程项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分包给第三者施工;乙方不得就本工程对外挂牌等内容。6、省四建的代理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9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英德监狱向***所制作的《律师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明确:其是通过诺厦公司挂靠省四建的奥体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其以诺厦公司的名义***公司另外签订了一份合同,是在四建总包结算的基础上下浮10%,该合同放在其广州办公室;锐丰公司除通过省四建已收取工程款约408万元外,其在诺厦公司拨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支付了部分款项给锐丰公司,但具体金额不记得;7、锐丰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给省四建的《关于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由我单位参与的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中的建筑智能化系统扩声系统部分,按广州菲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目前审核的结果(最终以省财厅审核为准)金额为6095698.22元;其中合同内部分审核后为5145794.75元,合同外增加部分审核后金额为949903.47元;按合同约定,我司应得金额为4842451.93元;截止目前我司已收取工程款金额为4008658.46元;按合同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33793.47元;特此说明。 经质证,锐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增加都是受省四建及省四建的监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而且与***的合同签订在前,***签订合同时自称是省四建的员工,所以才在之后与省四建签订正式的合同;其履行的是与省四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受两份承诺函所约束;证据4、5两份合同与其与省四建之间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并不同;省四建与诺厦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包含其所施工的音响系统工程,与本案并不具备关联性;其本次起诉依据的是其与省四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且前期合同款项也是由省四建直接向其支付;因此省四建与诺厦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影响省四建按照与锐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确其挂靠到了省四建,***以省四建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付款情况说明是针对合同的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省四建增加了工程量2006583.15元,有双方的签证单予以说明。诺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7为锐丰公司、省四建之间所形成,与其无关,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合同施工范围并不包括涉讼工程,锐丰公司也是确认涉讼工程并不包含在该两份合同范围之内;其与省四建的工程结算中从未涉及涉讼工程的结算,***亦并非其员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笔录中***称“以诺厦公司名义***公司另外签订一份合同”与事实不符,***不是其员工,其并没有承包涉讼工程,也未授权***与锐丰公司签订合同。 关于上述证据3《承诺函》中提及的《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扩声系统、会议系统采购合同》,锐丰公司及省四建均表示双方并未签订该份合同,而是签订了2009年9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双方除该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外,并未签署其他合同。 (三)诺厦公司的主张:涉讼工程并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其与锐丰公司就涉讼工程无任何形式和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其承包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涉讼工程的范围;***并非其员工,***为何在其合同落款处签名已无从考证;其并未授权***签订合同,锐丰公司亦一直认为***系省四建的员工而非其员工;省四建仅仅因为***在其一份合同上签名就认为***有权代表其,甚至将其并未承包的合同强行解释为其所承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关于涉讼工程的结算 (一)省四建主张:涉讼工程的结算根据约定是按其与业主方的总包合同项下相应项目的结算造价下浮10%确定,但由于其与业主方尚未完成结算,因此涉讼工程也是尚无法确定结算造价的。2017年案外人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曾对《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但该报告并非最终的结算报告,需要财政部门对该审核报告进行再次的审减,而且审减的金额太大其提出了异议。为此,省四建提供了以下证据:1、菲达公司于2017年出具的菲达建咨审(2017)632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分两册,第一册是土建部分;第二册是安装部分;其中安装部分的《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表》第十项列明项目名称“锐丰扩声”,金额为“6612615.01元”,核减金额为“1482076.10元”,确定的金额为“5130538.91元”;第十一项项目名称为“锐丰扩声签证”,金额为“2006583.15元”,核减金额为“982042.37元”,确定的金额为“1024540.78元”;2、省四建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致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为省四建,被申请人为广东省财政厅,第三人为广东省体育局,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意见》;3、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给省四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编号为粤府行复(2021)9号],载明省四建不服广东省财政厅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决定受理;4、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载明因案件当事人已开展协商,申请人省四建提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的申请;省人民政府决定中止对上述案件的审查,恢复审查时间将另行通知。 经质证,锐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诺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锐丰公司的主张:其提交给被告及被告监理单位的合同内容结算款为6581200.18元、增加的工程款为2006583.15元,合计8587783.33元;被告提供的菲达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合同内结算造价5130538.91元、增加工程造价为1024540.78元,合计工程造价为6155079.69元。为了尽快拿到拖欠的工程款,其认可上述菲达公司所审核确定的造价,同意在本案中按照该报告确定的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并据此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要求省四建支付的工程款为2144968.23元。 (三)诺厦公司的主张:涉讼工程与其无关,并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涉讼工程如何结算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就涉讼工程锐丰公司与谁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锐丰公司在与***签订分包协议时同时出具了两份《承诺函》,从《承诺函》内容可以看出,锐丰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详细阅读了涉讼工程有关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并勘察了现场,并在此基础上对设备材料、设计技术要求、工程质量、建设工期等做了全面的承诺,可见锐丰公司在此时应该是对涉讼工程作出了全面、细致的了解,在此情况下,其仍主动承诺就涉讼工程严格按照其与***签订的分包协议进行结算,该承诺显然有效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虽2009年9月4日省四建与锐丰公司就涉讼工程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基于如下原因:一、合同签订后必须依约履行应该是正常情况下民事主体应有的明确、清晰的认知,但在此情况下锐丰公司仍出具《承诺函》承诺按其与***的协议进行结算,可见在出具该《承诺函》***公司及***均清楚此后应有其他原因导致对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会出现争议,为避免此后出现争议而采取***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方式解决;二、虽锐丰公***的是与省四建签订的《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扩声系统、会议系统采购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但《承诺函》上显示的该采购合同具体签订日期空白,一来可见在出具该《承诺函》时双方并未签订采购合同,事实上双方此后亦未签订采购合同;二来可见锐丰公司、***双方此时均清***公司此后需另外与省四建签订合同且不作为结算依据,在此后双方并未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此***公***的不作为结算依据的就是此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综上,省四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应***为完善分包手续而签订、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陈述是合理可信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就涉讼工程锐丰公司履行的是其与***所签订的《广东奥林匹克体育场主、副场音响工程分包协议》,锐丰公司依据其与省四建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直接主***要求省四建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诺厦公司一再强调其与本案无关、涉讼工程并不包含在其与省四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但基于如下原因:一、省四建与诺厦公司的合同已明确工程范围为广东省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主、副场维修改造项目主体结构之外工程,显然涵盖了涉讼工程在内;二、作为诺厦公司签约代表的***亦确认通过诺厦公司承接奥体项目,因此本院确认诺厦公司与省四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包含了涉讼工程项目在内。诺厦公司关于不清楚***为何会在合同上签名、涉讼工程不在其承接范围之内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省四建向广东省体育局承接工程后于2009年8月7日与***作为签约代表的诺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此后***再以自己名义于2009年8月12日与锐丰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涉讼工程最终转包给锐丰公司实际施工,应当认定锐丰公司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省四建与诺厦公司约定按省四建与建设方结算含税造价下浮2.5%扣除由省四建代扣代缴税费结算,现省四建与建设方的最终造价结算仍未确定,因此省四建最终应付多少工程款仍无法确定,相应的作为发包人的省四建欠付的工程款亦无法确定,即本案中亦无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省四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锐丰公司承担责任。综上,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60元,由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