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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3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 法定代表人: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道办**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用名***),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7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省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44968.23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判令省四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锐丰公司与省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却认定锐丰公司履行的是与***签订的《广东奥林匹克体育场主、副场音响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这是错误的。(一)锐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及出具《承诺函》,是因***为***公司收取中介费而签订和出具的,并未履行。***不是工程总包方,不具有分包权。锐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在前、价格更低;锐丰公司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在后,价格更高,两份合同的差价,目的是使***收到中介费,***要求锐丰公司做出两份承诺函。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所涉及的均是锐丰公司(分包方)与省四建(总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质量和工期的《承诺函》内容来看,该承诺是锐丰公司向省四建(总包方)出具。从结算《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该《承诺函》是省四建和***为收取锐丰公司的管理费而要求锐丰公司做出的承诺。该《承诺函》仅是对结算的承诺,不是对履行的承诺。(二)锐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具体理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锐丰公司与省四建进行具体对接的,包括变更施工方案、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格的确定等,均由省四建及其设计、监理单位的**确认后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从未出现诺厦公司的名字,说***公司履行的就是和省四建签订的《合同》。一审庭审中诺厦公司也称,其未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过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由业主(体育局)、省四建(总包方)、设计单位(华南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监理(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包括锐丰公司在内的分包施工人等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进行竣工验收的,没有诺厦公司的签字、**,这也充分说***公司履行的与省四建所签订的《合同》。工程进度款也是由省四建直接支付给锐丰公司。工程结算也是锐丰公司出具结算书给省四建的监理单位,由省四建的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后送审。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锐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二、锐丰公司履行的是与省四建签订《合同》,相应的工程款结算与诺厦公司无关。省四建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总包人。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l3日验收合格,距今已十一年之久,省四建一直以还未得到广东省财厅的最终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该期限早已超出了合理的审计期限,省四建怠于审计的行为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认定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锐丰公司十余年来未能收回工程款,资金压力难以承受,为能尽快回款,同意按照省四建所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对***公司的工程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三、即使一审认为应以财厅的最终审计作为结算依据,需要等广东省财厅的最终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也应将本案中止审理,待广东省财厅最终审计后再作出判决,而不是一驳了之。 针对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省四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披露了实际履行的合同和承诺函,锐丰公司也确认了上述材料的真实性,锐丰公司仍提起该上诉理由,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锐丰公司和***所签的《协议》为实际履行合同,该处理方式不仅符合法律和事实,也消除了锐丰公司和***意图串通损害省四建利益的不良影响,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针对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诺厦公司辩称:锐丰公司的陈述印证了诺厦公司上诉的观点,即诺厦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履约情况、建设情况与诺厦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在工程各方地位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由于诺厦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因此对涉案工程具体的建设情况、履约情况并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 诺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关于“诺厦公司与省四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包含了涉案工程项目在内,以及省四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诺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锐丰公司”的认定。事实和理由:一、广东省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系为广州市承办2010年亚运会作为会场使用的维修改造工程,非新建工程,不存在主体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6亿。省四建作为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后,将全部工程按照不同专业分包给了多家分包商分别施工,同时将除主体工程外(实际并无主体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非转包)给诺厦公司;将体育场主、副场音响工程(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锐丰公司。分包合同签订后,各分包商各自按照分包《协议》履行权利义务。诺厦公司与锐丰公司均是省四建的分包商,属于平行关系,不存在发、分包合同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审判决对省四建与诺厦公司之间分包合同中分包工程范围条款的解读主观推定包括涉案工程系重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条款对工程范围的表述为概括性表述,诺厦公司只承接了部分分包项目,具体工程内容要根据施工图纸等资料确定,不能当然认为主体工程之外的全部项目均在诺厦公司承接工程范围之内。此外,省四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向法庭陈述其付款情况,其中明确提到“向其他分包商付款”,可见诺厦公司确非本案唯一分包商。另外,广东省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维修改造工程并无主体工程施工,且工程总造价约1.6亿,诺厦公司仅分包其中约0.6个亿的工程量,另有约1亿的工程量系其他分包商如锐丰公司等分包施工。二、原审判决认定诺厦公司为涉案工程分包人,与一审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背道而驰。现有证据均证明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指定直接由省四建直接分包给锐丰公司,诺厦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三、***一方面称通过诺厦公司挂靠省四建,另一方面又称以诺厦公司名义与锐丰公司签订合同,还称从诺厦公司取得款项并支付给锐丰公司,但上述陈述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原审第三人,是本案当事人之一,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原审判决对***之陈述未予查证,在其陈述前后矛盾且缺乏补强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予以采信,此举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分包方的认定自相矛盾,逻辑难以自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范围包括了涉案工程,则涉案工程即使再分包,也应当由诺厦公司进行分包,而诺厦公司未分包也未授权***进行分包。 针对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锐丰公司辩称:锐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均显示的是省四建***公司之间的关系,锐丰公司出具给***的《承诺函》,约定的相对方是总包方四建公司。在实际施工履行过程中,锐丰公司所有的履约签证均是通过省四建及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章认可,工程款也是由省四建进行支付,涉案工程的验收及工程款的审计从未出现诺厦公司以及***。以上事实足以说***公司所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与省四建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诺厦公司的上诉意见印证了锐丰公司的上诉观点,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存在严重错误。 针对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省四建辩称:诺厦公司不享有上诉权,对一审判决相关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诺厦公司有相反证据可以反驳,但并不能据此上诉。 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无作书面陈述。 锐丰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省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579124.8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省四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4日,省四建(承包人,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由***签名)与锐丰公司(分包人,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由***签名)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主/副场音响系统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音响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和综合单价包干;分包合同价款为4842451.93元(暂定价);承包结算依据为工程结算时,按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商定的含税造价下浮(2.5%)并扣除甲方代扣代缴税费(税费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如税务机关取消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税费时,应缴税费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及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费用后计算;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前等内容。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供、需双方签约后,待业主支付备料款到达承包人账户七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1452735.58元至分包人帐户;同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与预付款等额的,到期日为2010年6月30日的银行保函;扣回时间和比例:预付款在工程进度款中按相应比例扣回,并在工程进度款累计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70%(含本数)以前全部扣回;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0日分包人填报己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明经现场工程师确认后报给发包人(业主),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85%,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并且总包合同下相应项目通过财政部门工程结算审计后,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至分包合同价格的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满贰年,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保修金后十五天内无息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5%至分包人帐户;分包人在收取工程款(进度款)、保修金时,应按实际收款金额提供等额的(当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工程发票给承包人,否则,承包人不予以支付工程款、保修金。 锐丰公司现以上述其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根据双方结算省四建尚有工程款4579124.87元未支付,故诉请要求省四建支付该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锐丰公司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09年7月16日进场施工,2010年9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省四建表示,由于涉案工程系由其与***、诺厦公司履行,具体施工进场时间及完工时间并不清楚,但确认已验收完毕交付使用。一审庭审中,省四建及锐丰公司共同确认省四建至今共***公司支付工程款4010111.46元;省四建并表示与锐丰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系根据诺厦公司及***的请款而***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对于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各方分别陈述主张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各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 (一)锐丰公司的主张:2009年8月12日,***与其签订《协议》;2009年9月4日,省四建与其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地、地点期一致,但结算条款不一致;当时***是省四建的员工,先由***与其签订合同,然后其再与省四建签订合同,其实际履行的是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应该以该合同约定为准。 (二)省四建的主张:其与锐丰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签订《合同》,但涉案工程根据***与锐丰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锐丰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公司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锐丰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履行,与其无关;省四建并表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是由其向广东省体育局承包后,其再转包给诺厦公司;其与锐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只是应诺厦公司及***的申请为完善相关的分包手续而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其与诺厦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其把主体结构除外的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诺厦公司施工,因此,涉案工程属于其分包给诺厦公司的施工范围;而且该合同的诺厦公司施工代表就是***。 省四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2日,***(甲方)与锐丰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主/副场音响工程;工程内容为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音响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验收等;承包范围为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场地所需音响设备及安装、调试、验收、税费费用及劳务费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和综合单价包干;项目协议价:以中标价中的分部分项综合工程费用(应扣除总计10%工程总包管理费)为本协议分包价;经计算分包价格为4721390.63元(此价格已扣除10%的管理费);按实际工程量和相应的中标价的分部分项单价(扣除10%工程总包管理费)进行结算;当业主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项时,由甲方向业主方收取,并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必须由甲方签字后报总承包方支付,并减除代扣代缴应由乙方负责支付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堤围防护费等),同时向乙方提供代扣代收税款的完税凭证;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应由乙方负责支付的劳务服务费、劳务、工伤保险费和***及商业保险费用等;乙方已自行缴费的,需向甲方提供相关缴费凭据(复印件),甲方不得再行扣缴;甲乙双方签约后,待业主支付备料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乙方在开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的30%备料款1416417.20元至乙方账户;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0日乙方填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明经现场工程师确认后报给发包人(业主),甲方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预付款按照期中应该支付款项扣回,直到扣完为止;当工程进度款(含劳保基金)累计金额达到协议价款的30%(含本数)时,开始在下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按相应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并在工程进度款累计金额达到协议价款的70%(含本数)以前全部扣回;当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协议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和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工程结算审计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至协议价格(即增减调整后的价格)的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满二年,甲方收到业主支付保修金后的十五天内无息支付协议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至乙方帐户等内容。2、锐丰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给***的《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经详细阅读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和踏勘现场,已充分了解本工程复杂性、工期紧迫性、项目重要性,理解招标人对本项目工程管理的高标准及严格要求,并高度认识到确保工程设备材料的供应是保证本项目保质按期完工的基础;在此,我司作为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中扩声广播及会议扩声系统项目的分包单位,对本工程项目作出以下****:(1)保证供应设备材料对设计技术要求全面响应的承诺;。;(2)确保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承诺;。;(3)保证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承诺;。;(4)亚运会保驾护航的承诺;。等。3、锐丰公司另行出具给***的《承诺函》(函上未载明出具日期,***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一份,该函载明:关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的扩声系统、会议系统工程项目合同款项结算事宜,我公司对本工程项目做出****如下:我***将严格按照2009年8月12日与***先生签订的《协议》进行结算;我***在2009年月日(注:该承诺函为电脑打印件,原件上此处空白未填写内容)与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扩声系统、会议系统采购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4、省四建(甲方)与诺厦公司(乙方,该合同乙方签章处由诺厦公司**确认,乙方签章处的授权代理人处由***签名确认)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根据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合同(GF2009-083号),甲方把主体结构除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范围为对体育场及副场的结构建筑、公共设备、专项设备、场地设施进行维修改造;甲方根据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和有关的资料及说明,把本工程(主体结构除外)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承包结算依据为工程结算时,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含税造价下浮2.5%扣除由甲方代扣代缴税费(税费按当地税局的规定税率执行),如果税务机关实行新的规定,不再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税费时,按税务新规定执行,定额经费0.1%及当地政府新规定缴纳的费用后计算;工程造价60000000元(人民币陆仟万元);施工工期372日历天;本工程项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分包给第三者施工;乙方不得就本工程对外挂牌等内容。5、省四建(甲方)与诺厦公司(乙方,该合同乙方签章处由诺厦公司**确认,乙方签章处授权代理人处由“**来”私章**确认)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上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但该合同上加盖的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印花税专用***缴税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该合同载明根据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合同(GF2009-083号),甲方把主体结构除外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范围为对体育场及副场的结构建筑、公共设备、专项设备、场地设施进行维修改造;甲方根据本工程施工图纸和有关的资料及说明,把本工程(主体结构除外)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承包结算依据为工程结算时,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含税造价下浮2.5%扣除由甲方代扣代缴税费(税费按当地税局的规定税率执行),如果税务机关实行新的规定,不再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税费时,按税务新规定执行,定额经费0.1%及当地政府新规定缴纳的费用后计算;工程造价暂定10000000元(人民币壹仟万元);施工工期372日历天;本工程项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分包给第三者施工;乙方不得就本工程对外挂牌等内容。6、省四建的代理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9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英德监狱向***所制作的《律师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明确:其是通过诺厦公司挂靠省四建的奥体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其以诺厦公司的名义***公司另外签订了一份合同,是在四建总包结算的基础上下浮10%,该合同放在其广州办公室;锐丰公司除通过省四建已收取工程款约408万元外,其在诺厦公司拨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支付了部分款项给锐丰公司,但具体金额不记得;7、锐丰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给省四建的《关于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由我单位参与的广东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中的建筑智能化系统扩声系统部分,按广州菲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目前审核的结果(最终以省财厅审核为准)金额为6095698.22元;其中合同内部分审核后为5145794.75元,合同外增加部分审核后金额为949903.47元;按合同约定,我司应得金额为4842451.93元;截止目前我司已收取工程款金额为4008658.46元;按合同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33793.47元;特此说明。 经质证,锐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增加都是受省四建及省四建的监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而且与***的合同签订在前,***签订合同时自称是省四建的员工,所以才在之后与省四建签订正式的合同;其履行的是与省四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受两份承诺函所约束;证据4、5两份合同与其与省四建之间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并不同;省四建与诺厦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包含其所施工的音响系统工程,与本案并不具备关联性;其本次起诉依据的是其与省四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且前期合同款项也是由省四建直接向其支付;因此省四建与诺厦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影响省四建按照与锐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确其挂靠到了省四建,***以省四建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付款情况说明是针对合同的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省四建增加了工程量2006583.15元,有双方的签证单予以说明。诺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7为锐丰公司、省四建之间所形成,与其无关,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合同施工范围并不包括涉案工程,锐丰公司也是确认涉案工程并不包含在该两份合同范围之内;其与省四建的工程结算中从未涉及涉案工程的结算,***亦并非其员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笔录中***称“以诺厦公司名义***公司另外签订一份合同”与事实不符,***不是其员工,其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未授权***与锐丰公司签订合同。 关于上述证据3《承诺函》中提及的《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扩声系统、会议系统采购合同》,锐丰公司及省四建均表示双方并未签订该份合同,而是签订了2009年9月4日的《合同》,且双方除该份《合同》之外,并未签署其他合同。 (三)诺厦公司的主张:涉案工程并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其与锐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无任何形式和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其承包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涉案工程的范围;***并非其员工,***为何在其合同落款处签名已无从考证;其并未授权***签订合同,锐丰公司亦一直认为***系省四建的员工而非其员工;省四建仅仅因为***在其一份合同上签名就认为***有权代表其,甚至将其并未承包的合同强行解释为其所承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 (一)省四建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根据约定是按其与业主方的总包合同项下相应项目的结算造价下浮10%确定,但由于其与业主方尚未完成结算,因此涉案工程也是尚无法确定结算造价的。2017年案外人菲达公司曾对《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但该报告并非最终的结算报告,需要财政部门对该审核报告进行再次的审减,而且审减的金额太大其提出了异议。为此,省四建提供了以下证据:1、菲达公司于2017年出具的菲达建咨审(2017)632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分两册,第一册是土建部分;第二册是安装部分;其中安装部分的《工程项目结算总价表》第十项列明项目名称“锐丰扩声”,金额为“6612615.01元”,核减金额为“1482076.10元”,确定的金额为“5130538.91元”;第十一项项目名称为“锐丰扩声签证”,金额为“2006583.15元”,核减金额为“982042.37元”,确定的金额为“1024540.78元”;2、省四建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致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为省四建,被申请人为广东省财政厅,第三人为广东省体育局,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意见》;3、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1年2月1日出具给省四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编号为粤府行复(2021)9号],载明省四建不服广东省财政厅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决定受理;4、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载明因案件当事人已开展协商,申请人省四建提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的申请;省人民政府决定中止对上述案件的审查,恢复审查时间将另行通知。 经质证,锐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诺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锐丰公司的主张:其提交给省四建及省四建监理单位的合同内容结算款为6581200.18元、增加的工程款为2006583.15元,合计8587783.33元;省四建提供的菲达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合同内结算造价5130538.91元、增加工程造价为1024540.78元,合计工程造价为6155079.69元。为了尽快拿到拖欠的工程款,其认可上述菲达公司所审核确定的造价,同意在本案中按照该报告确定的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并据此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要求省四建支付的工程款为2144968.23元。 (三)诺厦公司的主张: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并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涉案工程如何结算其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就涉案工程锐丰公司与谁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锐丰公司在与***签订分包《协议》时同时出具了两份《承诺函》,从《承诺函》内容可以看出,锐丰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详细阅读了涉案工程有关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并勘察了现场,并在此基础上对设备材料、设计技术要求、工程质量、建设工期等做了全面的承诺,可见锐丰公司在此时应该是对涉案工程作出了全面、细致的了解,在此情况下,其仍主动承诺就涉案工程严格按照其与***签订的分包《协议》进行结算,该承诺显然有效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虽2009年9月4日省四建与锐丰公司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合同》,但基于如下原因:一、合同签订后必须依约履行应该是正常情况下民事主体应有的明确、清晰的认知,但在此情况下锐丰公司仍出具《承诺函》承诺按其与***的《协议》进行结算,可见在出具该《承诺函》***公司及***均清楚此后应有其他原因导致对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会出现争议,为避免此后出现争议而采取***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方式解决;二、虽锐丰公***的是与省四建签订的《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主、副场扩声系统、会议系统采购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但《承诺函》上显示的该采购合同具体签订日期空白,一来可见在出具该《承诺函》时双方并未签订采购合同,事实上双方此后亦未签订采购合同;二来可见锐丰公司、***双方此时均清***公司此后需另外与省四建签订合同且不作为结算依据,在此后双方并未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此***公***的不作为结算依据的就是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综上,省四建关于《合同》是应***为完善分包手续而签订、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陈述是合理可信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就涉案工程锐丰公司履行的是其与***所签订的《协议》,锐丰公司依据其与省四建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的《合同》直接主***要求省四建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诺厦公司一再强调其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并不包含在其与省四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但基于如下原因:一、省四建与诺厦公司的合同已明确工程范围为广东省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主、副场维修改造项目主体结构之外工程,显然涵盖了涉案工程在内;二、作为诺厦公司签约代表的***亦确认通过诺厦公司承接奥体项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诺厦公司与省四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包含了涉案工程项目在内。诺厦公司关于不清楚***为何会在合同上签名、涉案工程不在其承接范围之内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省四建向广东省体育局承接工程后于2009年8月7日与***作为签约代表的诺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此后***再以自己名义于2009年8月12日与锐丰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最终转包给锐丰公司实际施工,应当认定锐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省四建与诺厦公司约定按省四建与建设方结算含税造价下浮2.5%扣除由省四建代扣代缴税费结算,现省四建与建设方的最终造价结算仍未确定,因此省四建最终应付多少工程款仍无法确定,相应的作为发包人的省四建欠付的工程款亦无法确定,即本案中亦无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省四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锐丰公司承担责任。综上,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省四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广东省财政厅出具给广东省体育局的《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意见》以及相应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该意见中载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及相关补充材料收悉,该项目送审金额181197612.82元,审核金额181197612.82元,审定金额158657060.74元,核减22540552.08元,核减率12.44%。该《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载明,单项工程名称,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智能化工程,送审结算金额34280272.75元,审核结算金额34280272.75元,审定结算金额28870017.99元,核减金额-5410254.76元(***扩声),单项工程名称,锐丰扩声签证,送审结算金额1024540.78元,审核结算金额1024540.78元,审定结算金额988540.02元,核减金额-36000.76元。拟证明涉案工程经广东省财政厅审查,对部分项目工程款进行了核减,省四建并不确认该审核意见,不能将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价款。证据2.诺厦公司出具给省四建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称:兹介绍***同志,为我方与贵司签订“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的授权代理人。有效期限至2009年10月30日。证据3.诺厦公司出具给省四建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称:兹授权***同志,为我方到贵司办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收取及相关财务事宜。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证据2、3拟共同证明诺厦公司指定***组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都是***聘请人员,诺厦公司对***及***指定的人员均有进行授权。证据4.四份《请(付)款单》,四份请款单抬头请款单位是锐丰公司,请款单下面请款人是***和***。拟证明省四建支付给锐丰公司的款项均有***签订确认,***是诺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足以说明涉案工程属于诺厦公司承包范围。 锐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确认省四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一、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指南的通知》(建办质【2020】8号),政府和国有工程不得以审计结论、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工程款。何况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11年之久,锐丰公司作为民营企业,难以承受。二、锐丰公司认可广东省财政厅对锐丰公司工程造价的核减,鉴于省四建已经足额收到核减后的工程款,省四建也应当***公司支付核减后的工程款。三、省四建提供的四份《请(付)款单》显示,请款单位是锐丰公司,恰恰证明了锐丰公司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及签证直接向省四建请款,***只是省四建的内部人员,而非省四建所述是通过诺厦公司和***请款。一审庭审时省四建述称其收款1.5亿多元,***公司付款8846446.98元,即便加上被核减的22540552.08元,也未超过省四建收款的1.5亿多元,这也进一步说明省四建并非将所有的工程分包给诺厦公司,还存在其他的分包公司。省四建提到“***”是诺厦公司代表,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相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中“***”是作为省四建代表签字。 诺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由于省四建不能提供对***授权证明书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省四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关于***的身份。***并非诺厦公司的员工,而是整个奥体项目的总承包人,其挂靠省四建承接了奥体项目,再找其他分包方来承接具体项目工程。若省四建提供其他分包合同,就能证明***也是其他分包方的签约代表。诺厦公司作为分包方之一,仅承接了部分工程,并不包含涉案音响设备专业分包项目。因是***介绍承接的工程,故由***作为签约代表签署合同,但诺厦公司并未授权***代表诺厦公司签署其他的项目合同,***的个人行为不能理解为诺厦公司的行为。二、关于***的身份。***是***的私人会计,并非诺厦公司的员工,因***介绍诺厦公司承接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分包项目,故诺厦公司依***的指示授权***收取诺厦公司在合同项目中的款项。三、关于诺厦公司承接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系。诺厦公司与省四建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中的完整表述中可以看出诺厦公司只是承接了部分分包项目,并非全部。通过省四建***公司提供的所有工程单据,审计报告等文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从施工到结算均与诺厦公司无关。四、即便省四建提供对***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属实,该证明书也只是授权***作为签订合同的签约代表,***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不应由诺厦公司承担责任。***是***的私人财务,其也涉及多个项目的运作,故不能直接认定***是诺厦公司员工。请款单均是***代表锐丰公司请款,与诺厦公司无关。 各方对省四建能提供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案件处理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接纳。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以及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锐丰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协议》并无约定施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总工期。《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总承包方(省四建)一份,并与总承包方和乙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生效,至乙方付清总包管理费时失效。失效后按总承包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各方均确认整个工程项目在2010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完毕。 省四建自称已收取广东省体育局工程进度款151121681.51元,已付工程款152816727.7元。 二审期间,各方对下列问题陈述意见如下: 关***公司施工项目的结算情况。 锐丰公司主张一审期间只看到菲达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故同意按照菲达公司的审核结果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是6155079.69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2144968.23元。二审期间才见到广东省财政厅出具给广东省体育局的《关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意见》,根据该意见,涉案工程合同内累计金额为5674023.01元,合同外金额为988540.02元,共计6662563.03元。锐丰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是4010111.46元(含省四建代垫的印花税),据此锐丰公司在本案可以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为2652451.57元。***公司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同意做出让步,按照两份结算报告中较低的工程造价主张权益,即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是6155079.69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需将工程价款下浮2.5%计算,故锐丰公司明确其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是1991091.24元。 省四建述称其司和广东省体育局曾经对菲达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进行过确认,所以其司对菲达公司审核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并无异议。省四建不同意广东省体育局提交给广东省财政厅的结算报告,认为其司和广东省体育局对于菲达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均是认可的,但是广东省体育局最终提交给广东省财政厅的结算报告中又自认减掉了2000多万元,故省四建对此有异议,还提起了行政复议。从广东省财政厅出具给广东省体育局的《关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意见》来看,锐丰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6662563.03元。此外,按照锐丰公司与***的《协议》约定,应扣除10%工程总包管理费,故锐丰公司的结算造价应为广东省体育局和其司对应工程造价的90%。 关于***的身份问题。 省四建主张***是***的聘用人员,且***和***对此都出具了相应的书面材料自认该事实,但省四建在本案中无法提供上述书面材料。诺厦公司***公司则认为***是省四建的代表,因为在整个工程验收过程中,***是作为省四建的代表对验收事项予以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诺厦公司有无上诉权;二、锐丰公司能否向省四建主张工程款;三、锐丰公司请求现在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诺厦公司有无上诉权的问题。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锐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合同相对人省四建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诺厦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诺厦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只要对一审判决不服,都有权提起上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旦需要承担责任,其具有和当事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同样也享有上诉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并不仅仅是判决主文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裁判理由的表述也有可能实质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对一审判决不服,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是对判项不服,另一个则是对实质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裁判理由不服。 诺厦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并无异议,仅是对一审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而提起上诉。诺厦公司是否享有上诉权,关键是看一审的裁判理由是否实质影响诺厦公司的权利,诺厦公司是否会因此而承担相应责任。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而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处理结果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具体阐述,一般而言,裁判理由对当事人的权益并无实质影响,当事人不能仅以对裁判理由不认可提出上诉。但就本案而言,虽然一审判决是驳回锐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与诺厦公司无关,但是一审裁判理由中认定涉案工程包含在诺厦公司与省四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省四建向广东省体育局承接工程后与***作为签约代表的诺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此后***再以自己名义将涉案工程最终转包给锐丰公司。该立论有可能导致诺厦公司被认定为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而需***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的责任。显然,一审裁判理由有可能导致诺厦公司承责,实质影响了诺厦公司的权益,故诺厦公司具有诉讼利益,有权提出上诉。 关***公司能否向省四建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锐丰公司依据其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请求省四建支付工程款。省四建则认为锐丰公司与***签订了《协议》,该份《协议》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省四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其无需***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锐丰公司能否向省四建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就转化为锐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本院拟结合双方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从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工程款的给付等方面综合判断锐丰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 (一)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锐丰公司称因***自称有省四建的授权,故与***签订《协议》,此后因直接和省四建签订了《合同》,与***之间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省四建则主张因将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项目都转包给诺厦公司,故根据诺厦公司的指令与锐丰公司签订《合同》,但***公司向***出具的《承诺函》内容来看,省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锐丰公司和***签订的《协议》在先,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在后,一般情况下,两份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认定履行的是后签订的合同。且锐丰公司和***签订的《协议》并无约定施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总工期,缺乏合同履行的基本条款内容。 其二,***作为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亦不能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故常理判断,锐丰公司不能仅凭与***签订的《协议》就相信能取得涉案工程,必然还需要***提供相应的授权或者完善后续手续,因此,锐丰公司主张***是代表省四建与其签订《协议》的说法,与其随后能与省四建签订《合同》一事是可以相互对应的,具有合理性。事实上,***公司与***的《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生效,至乙方付清总包管理费时失效。失效后按总承包方(省四建)与乙方(锐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来看,也反映出锐丰公司和***均清***公司还需要和省四建签订相应合同,签订《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保证***取得总包管理费,***取得总包管理费后,锐丰公司的权利义务都按照其和省四建签订的《合同》履行。 其三,省四建关于因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施工项目都已转包给诺厦公司,故其根据诺厦公司的授权与锐丰公司签订《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从省四建与诺厦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来看,省四建是把“本工程(主体结构除外)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诺厦公司施工,而非全部项目,故省四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也属于分包给诺厦公司施工的项目范围内。其次,省四建拟以诺厦公司给***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其司可合理信赖***能够代表诺厦公司,故***的指令就是诺厦公司的指令。但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无原件,其的真实性存疑;即便属实,从内容来看,诺厦公司仅授权***代表其司和省四建签订合同,并未授权***代表其司从事其他事务工作,且授权期限明确是到2009年10月30日。在诺厦公司否认省四建上述说法的情况下,省四建仅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是根据诺厦公司的指令与锐丰公司签订《合同》,理据不足。 综上,省四建不能对为何与锐丰公司签订《合同》做出合理解释,且其与锐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协议》之后,结合锐丰公司出具给***的《承诺函》以及锐丰公司与***的《协议》内容来看,锐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仅是为***收取“10%工程总包管理费”提供依据,该《协议》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锐丰公司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在整个工程施工、增加工程项目以及验收结算的过程中,都是***公司和省四建直接对接,相关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材料中均无法看出有诺厦公司人员参与其中。省四建主张***是诺厦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验收过程中作为省四建的代表签名,实质上是代表诺厦公司参与验收的问题,因诺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省四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诺厦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省四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三)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来看。省四建是根据请款单位是锐丰公司的请(付)款单,直接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锐丰公司的账户,并未通过诺厦公司转付。如果省四建认为其只是和诺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锐丰公司并无关系,其就应该与诺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至诺厦公司账户,而非支付给锐丰公司。显然,省四建的付款行为与省四建的主张相互矛盾。至***公司向***出具的《承诺函》,仅是双方内部之间对工程款收益的让渡,不足以证***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签订的《协议》。 综上分析,诺厦公司关于其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联,既未承包涉案工程,也无指令省四建与锐丰公司签订《合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锐丰公司履行的是与***签订的《协议》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锐丰公司履行的是与省四建签订的《合同》,且依据该《合同》对涉案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故锐丰公司有权请求省四建支付相应工程款。 三、关***公司请求现在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 (一)锐丰公司请求省四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的工程进度支付;每月20日分包人填报己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和计量支付证明经现场工程师确认后报给发包人(业主),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85%,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并且总包合同下相应项目通过财政部门工程结算审计后,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进度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至分包合同价格的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满贰年,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保修金后十五天内无息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5%至分包人账户”。省四建***公司均确认锐丰公司已经收取工程款4010111.46元,工程款已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暂定价4842451.93元的82.81%,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由于财政部门尚未通过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审计,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不能满足。但本院考虑到: 其一,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迄今已有十余年。按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内,锐丰公司就可以收齐全部工程款,故锐丰公司合理预计应早可收到工程款。但截至今天,锐丰公司仍未能足额收取工程款,对作为民营企业的锐丰公司而言,涉案工程款迟迟不能收足,必然影响其司的生产发展。 其二,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广东省财政局审查工程造价阶段,由于省四建不服广东省财政厅作出的《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0年亚运会省属场馆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及副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以协商为由自行提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的申请,导致涉案工程款的结算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无法继续推进,省四建有怠于追讨工程款之责。 其三,整个工程之所以未能结算,主要是省四建对广东省财政厅核减的工程款有异议,因此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造价只能是广东省财政厅核减确定的工程造价6662563.03元,或者是无需核减的高于上述金额的工程造价。本案中,锐丰公司为尽快收到工程款,自愿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菲达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6095698.22元,并以此主张未付的工程款。由于该工程造价远低于广东省财政厅核减后确认的工程造价6662563.03元,故锐丰公司此举并无损害省四建利益,反而是将部分工程款的权益让渡给省四建。此外,广东省体育局送审的结算资料中显示,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项目送审金额是181197612.82元,审定金额是158657060.74元,省四建自认已实际收取工程款151121681.51元,可见省四建尚未收取的工程款主要是核减项目对应的款项,故锐丰公司请求省四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亦属于省四建支付能力范围内。 综上,锐丰公司请求省四建现在给付剩余工程款,公平合理,应予支持。 (二)锐丰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 虽然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6095698.22元是由菲达公司审核确认,且省四建二审庭审期间也表示其司对菲达公司审核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并无异议,只是广东省体育局有异议,故无法确认。从广东省体育局提交给广东省财政厅,且广东省财政厅审核确认的结果来看,涉案工程造价为6662563.03元,远高***公司自己确认的工程造价,故可合理推断广东省体育局对锐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造价6095698.22元应无异议。综上,锐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6095698.22元符合各方意愿,本院予以确认。 锐丰公司同意将工程造价6095698.22元下浮2.5%计收工程款,扣减其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主张本案中省四建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1991091.2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省四建并非《协议》的当事人,省四建要求按该《协议》内容将工程造价下浮10%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基于多种因素调整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结合锐丰公司的主张,省四建应***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锐丰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不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故此时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7682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1091.24元及利息(以1991091.2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0,由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303元,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0元,由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303元,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