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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2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韩城市古城保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韩城市古城区瓮城及隍庙古街,因此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2.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陕西省韩城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韩城古城灯光秀项目合同协议书》第11.2条的内容显示:“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协议管辖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工程地点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案涉《韩城古城灯光秀项目合同协议书》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属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10号二楼为合同履行地,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车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