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114号

原告:广安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翔凤大道与安拱路交汇处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510/512/514。

法定代表人:杨文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林(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广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龙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枣南街**/div>

诉讼代表人:杨晓华,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与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秦林,被告枣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第三人重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重向·枣山国际”项目未支付工程款3616130.11元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因第三人资金问题,根据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安排,被告就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于2019年6月月11日出具了枣园公司担保函。重向公司管理人已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产值报告,已完成总产值7621021.68元,管理人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下欠3616130.11元未支付。原告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所有工程验收并合格。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枣园公司辩称,按照支付担保函2019年3月1日后发生的产值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被告的担保范围。

第三人重向公司述称,经过各方确认原告共完成产值7621021.68元,破产前完成产值3836772.33元,另重向公司在破产前已经付款3004891.57元,管理人在2019年7月25前付款1000000元,在破产后未支付数额为2784249.35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鸿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第三人重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了发包方位于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的重向·枣山国际B区××期的铝合金、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

2019年6月11日,被告枣园公司向原告鸿图公司出具了《支付担保函》,载明因发包人资金问题,无力继续开发重向·枣山国际项目,为保证项目按期交房,根据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安排,他方愿就发包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鸿图公司提供如下担保:一、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1、保证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且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这一期间内就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2、本保函所称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本条第一款起止时间内就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应支付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价款;3、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100%,数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以主合同约定或推算的单价和竣工验收确定的工程量为准;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1、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60日内;3、你方与发包人协议变更工程款支付日期的,经我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支付日期做相应调整;三、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

第三人重向公司管理人及监理单位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产值报告》,原告所做工程已完成总产值7621021.68元,下欠3616130.11元未支付。原告所作《广安鸿图门窗产值统计表》中载明3836772.33元的产值为重向公司未破产前及园区介入前发生的。

工程总产值为7621021.68元,在重向公司未破产前及园区介入前发生的总产值为3836772.33元,破产前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31880.7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81051.084元。

2020年11月20日,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塑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支付担保函》、产值报告、工程验收表、广安鸿图门窗产值统计表、(2019)川1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16破申1号民事决定书及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和第三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属于被告担保范围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2019年6月11日,被告枣园公司向原告鸿图公司出具了《支付担保函》,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支付担保函》明确约定了被告枣园公司的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中有831880.76元属于重向公司未破产前及园区介入前发生的,不再保证的范围之内;有381051.084元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未在支付担保函的担保范围之内。故属于被告枣园公司担保范围内的数额为2403198.266元。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无法律、司法解释其他除外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为第三人四川重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重向·枣山国际”项目未支付工程款2403198.266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29元,由原告广安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84元,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4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人民陪审员  姚书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