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54某某与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3754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社区居委会人民路**
负责人:黄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网络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政府)、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酒店居委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线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仁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店居委会负责人黄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4662.7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途经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村26组地段时,一根广播线突然掉落,绊在原告电瓶车后视镜上,致原告摔倒受伤。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该广播线属于被告酒店居委会,原告作为普通农民,无法确认广播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有线网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案涉广播线属于酒店居委会,其公司不是案涉广播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仁政府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2007年之后农村广播从镇、村管理调整由被告有线网络公司管理,被告有线网络公司为案涉广播线的所有人、管理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兴仁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酒店居委会辩称:对原告是否因广播线垂落导致受伤持有异议,且案涉广播线路系兴仁政府出资建设,广播站管理,广播站2015年改制由被告有线网络公司**,公安机关无权认定广播线的权属,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酒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村26组地段(现场路面有一根旧广播线垂落)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旧广播线属于被告酒店居委会,经调查无法确认旧广播线因何原因垂落,无法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先天性肾囊肿。为赔偿问题,***于2019年7月30日以有线网络公司、酒店居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9年12月4日,本院委托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当月12日该所作出五台山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与基础疾病共同所致,本次脑外伤为主要作用)。2019年12月28日,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当月31日该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目前伤残结果由本次脑外伤与基础疾病共同所致,本次脑外伤为主要作用;***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2020年5月6日,***申请撤诉,当月8日本院作出(2019)苏0612民初62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
2007年1月26日,南通市政府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全市农村有线广播电视共缆传输双入户工程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利用已经覆盖全市的有线电视网络实施有线广播电视共缆传输双入户,使原来各自独立的有线广播网络与有线电视网络合二为一。
2008年4月3日,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镇广播电视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08]43号),主要内容有: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全市镇广播电视站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由原各镇属地管理为主改为市广播电视局统一管理,镇广播电视站管理体制调整为垂直管理后,其人、财、物均由市广播电视局管理。关于农村广播管理,规定继续实行分级负责,市广电局负责市到镇的网络建设和维护,镇到村、组和农户的广播网络及镇村机房由各镇负责建设和维护,村给予积极协助。
被告有线网络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建设、改造、经营、维护和管理;广播电视及信息网络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广播电视设备及信息设备代理、销售及租赁;对广播、电影、电视、信息、传媒等产业进行投资及其管理。
2015年3月16日,通州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广电网络整合资产移交人员划转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通办发[2015]15号),主要内容为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2014年9月,我区签署了《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约定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区应将20043.13万元广电网络资产移交给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已评估的网络及相关实物资产移交项目为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苏华评报字(2014)第177号《南通市通州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拟出资的广电网络及相关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产评估明细表所列的各项实物资产,包含有房屋建筑物、电杆、光缆等。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8591.36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20天;营养费600元,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9714.40元,按照每天121.43元的标准,护理时间和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21857.40元,按照每天121.43元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178364.54元,根据原告年龄和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75元。被告有线网络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且其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因原告有基础疾病,故上述费用原告应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兴仁政府质证认为: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被告酒店居委会质证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法院审核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摔倒,现场路面有一根旧广播线垂落,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旧广播线垂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案涉旧广播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通政办发[2008]43号文件,对农村广播管理继续实行分级负责,镇到村、组和农户的广播网络由各镇负责建设和维护,案涉旧广播线在兴仁镇酒店村,其所有人、管理人应为被告兴仁政府,且根据通办发[2015]15号文件,在有线网络公司成立之后,移交给其的资产中并无案涉旧广播线。被告兴仁政府认为2007年之后农村广播从镇、村管理调整由被告有线网络公司管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兴仁政府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旧广播线属于被告酒店居委会,公安机关仅是认定旧广播线的位置在被告酒店居委会,并非认定旧广播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酒店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仁政府作为旧广播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结合原告与被告兴仁政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兴仁政府负事故主要责任(70%)。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152.3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9714.40元,护理期限和人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每天121.43元的标准未超过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178364.54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
7、鉴定费417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的伤残结果由本次脑外伤与基础疾病共同所致,本次脑外伤为主要作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外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455.18元[(178364.54+8000)×70%],原告因外伤造成的总损失为174256.93元,被告兴仁政府应赔偿121980元(174256.93×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19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负担2668元,由被告兴仁政府负担2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徐淑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 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