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3515号
原告:***,女,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32390758XC,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6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网络通州分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4517.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8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高新区金新街道大石桥村六组地段时,与被告所有的下悬在空中的黑色电缆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通三院***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451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至今未获得其他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线网络通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在乡间小路且无夜间照明灯的情况下撞到电缆线受伤,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原告车上有黑色附着物,说明原告车速过快,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8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TZ252618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新街道大石桥村六组地段时,与有线网络通州分公司所有的掉落在地面的黑色电缆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TZ252618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予以了报警。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体格检查:头面部皮肤挫伤,右膝活动受限,处理:患肢制动,必要时查MRI,门诊随访。2019年6月19日,原告***因“跌伤致右膝疼痛、活动受限10天”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2019年6月24日,该医院对原告行右膝关节下前十字韧带重建术外侧半月板修整缝合内侧副韧带开放修补术,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出院。
2019年7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6831201900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农村道路,水泥路面,道路平直,现场有一根黑色电缆线一端掉落在路面,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由于黑色电缆线掉落原因无法确认,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2020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定所鉴定,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及半月板损伤,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定意见书及当事人***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有线网络通州分公司对其所有的黑色电缆线未能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对黑色电缆线一端掉落在路面疏于管理,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与电缆线发生碰撞,存在明显过错;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防范,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被告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166.8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18元/天×14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4571.6元,即按农民工标准121.43元/天计算120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9107.25元(121.43元×15天×2人+121.43元×45天),有***定意见为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定意见为据,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赔偿年限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修补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817.99元(不含鉴定费2100元),根据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有线网络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70695.29元,其余损失30122.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69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284元,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364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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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