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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3229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吴楼村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公司)、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南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网络通州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通信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通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有线网络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474.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59号地段时,被告**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该车罐部与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的线路发生擦刮后损坏五根电线杆,其中一根倒下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实肇事车辆相关证件后,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存疑。其公司的线路安装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被告**无视镇区道路上“含中型以上货车禁止通行”的标识,强行将重型罐式货车驶入镇区道路,损坏线路,保留对被告**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刮到电缆线后未采取减损措施,因被告**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移动通信南通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向本公司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其公司在事故地点的线路,无论是高度还是距离均符合国家规定,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电信通州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线路符合法律规范,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保留要求被告**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案涉事故是由被告**造成的,而且事故发生以后还存在没有停车,造成进一步的伤害、损害的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及相关方进行承担。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有线网络通州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其公司的线路安装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17时43分左右,被告**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南通市××××由北向南右转弯向便民路行驶时,该车罐体顶部(车身罐体顶部可见圆形金属盖,金属盖突出物距地面高度为382cm)与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被告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的线路发生刮擦后损坏五根电线杆,倒下来的线路砸到***停放的***×××××小型面包车,其中一根电线杆倒地时砸到由北向南***驾驶的“通州区TZ023780”号电动自行车,其中一根电线杆倒时碰到***家的阳台和***家的墙及门墩。**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及车上挂着的线路继续经便民路行驶到336省道139KM+1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五组路段时,该车上挂着的线路又碰到对方向***驾驶的“通州519276”号电动自行车、***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的***×××××小型轿车、***驾驶的***×××××小型轿车、***驾驶的***×××××小型轿车。事发后**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继续由北向南右转弯向西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晏园枫庭小区门前时将车辆停下。整个事故过程,造成***、***受伤,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的线路和电线杆损坏,***家阳台、***家墙及门墩、“通州区TZ023780”号电动自行车、“通州519276”号电动自行车、***×××××小型面包车、***×××××小型普通客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跟骨骨折。2015年5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被告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6年4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侧弓及前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3.***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2000元;所需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1.***×××××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挂靠在****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150000元。 3.2017年5月22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6月3日出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运输证复印件。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梁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核实在事故发生时***×××××重型罐式货车是否具有合法的运输证。2017年8月17日,梁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向本院回复:经在济宁市道路运政管理服务系统梁山权限模块中查找,未在系统中查询到***×××××车辆道路运输证信息。对此,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认为,被告**不持有运输证,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案涉车辆需持有运输证,如不持有,三责险免赔,并提供三责险合同条款,被告****公司**确认的投保单和保单回执。被告**质证认为运输证应由被告****公司办理,事实上****公司并未办理,却向本人提供了虚假的运输证。对于投保单和保单回执上**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也未向其说明。保留向****公司追偿的权利。 审理中,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单方鉴定违法。因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鉴定结论有不当之处,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故本院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本案原告起诉时,本起事故被侵权人***、***、**(***×××××小型轿车车主)同时向本院起诉。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均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2017年5月16日,**与人保梁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800元,***、***、***均认可案涉交强险财产限额优先赔偿**的损失,***还表示,交强险财产限额余额200元由被告***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事故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计8200元,***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损失506.57元,伤残损失5291.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梁山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六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以及保单“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807798),若出险时经现场勘查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的特别约定,本案存在上述免赔情形,故其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所载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载明**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保梁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出险时现场勘查无安全锁,故本案不适用该两项免责条款。上述三种免责情形,本院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未办理合法的运输证,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中承保人免责条件。对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提供案涉商业三责险保险同条款及投保人****公司**确认的投保单和保单回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并未就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对于营业性机动车如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保险人免赔的约定,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单及保单回执上投保人均声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被告****公司予以**认可,证明其已经知晓免责条款。保险人以此主张已经了履行了保险法要求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商业三者险中关于营业车辆未办理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要求三责险免赔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89343.03元(含二次手术费25944.3元),为此提供就诊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无异议,但认为500元救护费无医院正规发票,对外购药品票据因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中部分检查费用及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住院费用中含有350.1元的护理费,应予剔除。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电信通州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进口器械,应当按照同类国内器械费用计算。另本案被告均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超过鉴定金额,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以有效票据佐证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提供的1***镇益众药店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45元)及通州区神农药房出具的货物名称为“中药”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70元),因不能确认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治疗需要而收取的费用,与护理原告而支出的护工费用无关,无须从医疗费中剔除。被告电信通州公司未能明确原告使用何种进口器械更未能举证证明国内可替代器械,故对其要求以国内器械费用来计算原告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25944.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88428.0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8元(18元/天×33天+18元/天×13天),被告方未予置异。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据可依,可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10元/天×120天+10元/天×30天)。被告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营养费标准亦无不当,原告该主张可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8263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3820元),原告提供护工费凭证,陪护费发票及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合同,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凭证及发票,原告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高达每天3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天16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22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160元,远高于本地一般护工每天90元的标准,本院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护理合同,且护理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举证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为此,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6200元[(30×2+90+30)×90元/天]。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2839.25元(3610.7元/月×10月+3366.125元/月×2月),提供劳动合同书,南通市通州区企业退休职工(职)申报表和企业职工(职)退休审批表,南通海声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该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名册。被告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标准,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就年满50周岁,至多存在一个月的误工。本院认为,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因侵权而造成实际收入或可预期收入的减少,可预期收入的发生应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出生于1965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距原告50周岁仅有一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平均工资不低于3610.7元,在年满50周岁之后领取养老金。原告为证明自己在退休后会被公司返聘留用,为此提供南通海声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就此,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已逾事故发生和原告实际退休两年,并非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公司达成的返聘协议,不能就此确认原告在退休后必然会被南通海声电子有限公司继续返聘留用,更不能确认返聘留用的收入标准,故本院就原告退休后的误工损失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平均工资,即3610.7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被告方认为应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据可依,可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以支持。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519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包含22***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金额合计为2200元,均没有载明发生时间,本院无法确认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物损2642元,包含车辆损失2360元和材料复印费282元,并提供购车票据和复印费票据。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认可车损1200元。其他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不能确认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款收据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和材料复印费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案涉事故损坏,被告人保梁山公司系承保财产保险的公司,其有能力对财产损失作出认定,现人保梁山公司认定车损1200元,本院不予置异。 10.关于辅助器具费(拐杖、不锈钢活动支架、轮椅),原告主张73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方认为康复辅助器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院及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为治疗和恢复需要使用“拐杖”,“不锈钢活动支架”和“轮椅”,原告为此购置上述器具,符合常情,且票据上载明的费用也无不合理之处,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11.关于救护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5***金额为100元的租赁汽车定额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认与救护原告存在关联性,对该主张难以支持。 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216元(26433元/年×5年×0.1),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1938年9月6日生),提供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他人有扶养义务,也没有提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的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扶养母亲***,***只生育原告一女,原告该主张有据可依,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并依照相关规定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 13.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786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需要实际支出鉴定费2786元,该费用应列入诉讼费中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84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3610.7元,残疾赔偿金93520元(80304元+1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4元,合计311820.73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部分190756.03元(188428.03元+828元+1500元),伤残费用部分119864.7元(16200元+3610.7元+93520元+5000元+800元+734元),财产损失部分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虽不认可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事故造成多人受害,本案原告***及其他受害者***、***、**作为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法院应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侵权人对交强险财产损失1800元由**受偿,剩余200元由***受偿均无异议,故本案原告财产损失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外由其他侵权人承担。根据***与***损失比例,本院认定,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973.51元[190756.03元÷(190756.03元+506.57元)×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5349.46元[119864.7元÷(5291.3元+119864.7元)×1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15322.97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即157198.21元[(311820.73元-115322.97元)×80%],由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各承担5%,即9824.89元[(311820.73元-115322.97元)×5%]。被告**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50000元,被告**还须赔付原告7198.21元。被告****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322.97元。 被告**与被告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198.21元。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9824.89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9824.89元。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赔偿原告***9824.89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赔偿原告***9824.89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鉴定费2786元,合计4338元,由原告负担1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2174元,由被告**与被告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各负担18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金 雷 代理审判员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