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3739号
原告***,男,1948年8月19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6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由南向北途经通州区十总镇***村蛇场南侧地段时,被被告所管理的有线电视线悬挂空中刮倒原告受伤。通州区交巡警经现场勘查后无法查清该线的悬挂原因,作出无法认定的决定。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千余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78元。
被告辩称,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依据不足,应予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由南向北途经通州区十总镇***村蛇场南侧地段时,与被告管理的悬挂在空中的广电线发生刮碰,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时,还有案外人***、***驾车被刮碰跌倒受伤。通州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因广电线是何原因悬在空中和掉落在地上无法查清,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当日到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左侧肋骨骨折,予以胸带外固定,后于2015年12月9日住院,同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741元。2016年4月20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管理的广电线悬空,导致正常行驶中的原告与悬空线发生刮碰而跌倒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41元、护理费59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电瓶车虽有部分损坏,但原告主张修理费3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2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6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