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8759号
原告: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燕,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七街甲7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陈先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国,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郅文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电公司)诉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设集团)、第三人郅文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李英芳,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周光国,第三人郅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 240 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 240 480元为基数,按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为人民币381 780.66元,以上合计1 622 260.6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工程总造价为5 350 000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怀柔纳米制版产业园1#厂房等三项清洁车间装修工程”,并明确若是发包方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视为违约,即发包人需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后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被告中航收购,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因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有拖欠原告款项事宜,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同时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经知悉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被告在接到通知书后并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人民币1 240 480元到期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世纪华电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过去的几年时间里,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拓天”)、世纪华电、张振奎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债权,华电拓天、世纪华电的债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世纪华电的起诉。二、中航建设与华电拓天并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法律关系。1.中航建设从未和华电拓天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司法鉴定,世纪华电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实的公章。世纪华电及张振奎至今未向法院明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背景。第三人郅文军声称从未协调中航建设和华电拓天签署过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起诉前,中航建设根本不知道华电拓天。张振奎知悉是郅文军挂靠中航建设实施该工程,张振奎一直是和郅文军开展工作,郅文军一直以个人名义向张振奎支付合作款项。2.中航建设从未向华电拓天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012年8月14日中航建设直接向华电拓天支付一笔工程款75.925万元。2012年8月13日中航建设向郅文军指定“北京鼎邦建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925万元的转账支票。3.华电拓天当时根本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中航建设不可能将该洁净车间项目分包给华电拓天。4.世纪华电提供的项目工程材料,不能证明中航建设和华电拓天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关系。中航不认可验收记录表上王良签字的真实性,王良原系中航员工现离职,我公司尝试联系王良但未成功,即使王良签名真实,也是王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三、华电拓天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郅文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辩称:我给了张振奎410万,原告方起诉书上我认可已付款的数额。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方是施工方。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双方主体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适格主体。
被告质证意见:我公司确实经过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并更,且是现在公司的名称,但是对信息真实性不认可,企业信息有明显错误第8页,第一个股东不是我公司股东,股东名字错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为:第一部分 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人(全称)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第一条 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怀柔纳米制版产业园1#厂房等三项洁净车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雁栖开发区(纳米制版产业园),资金来源:自筹。第二条
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1/2号厂房二层洁净区内的通风空调、电气照明(包括洁净区内的照明及插座系统)、壁板装修及环氧自流平地面(金属壁板为机制岩棉板)。不包含消防、弱电(包括门禁、监控、网络、语音等系统)、自控、疏散照明、给排水(包括管道及洁具设备)、工艺配电、二次配管配线以及非洁净区的所有工作。合同工期 70天(合同签订后并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始计算工期) 预计开工日期:2012年6月11日 预计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 工程要求:达到国家验收规范标准 第三条 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第四条 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1、金额(大写)伍佰叁拾伍万元整 ¥5 350
000.00元/人民币……第十条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6月18日,合同订立地点:北京 本合同双方约定 签字盖章后生效 发包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承包人
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盖章。证明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合同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并非我公司公章,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关系。我已经找公司管理公章的人员,可以辨认出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字号都大了一号,我公司的公章比这个小了一点。
3.验收凭证复印件,该份记录单上有北京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总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宁、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葛大利,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良
单位负责人张振禄,北京科技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裕民签字;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证据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不能说明工程验收合格,不能表明三项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原告应该提交分项分部的验收资料。
4.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的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被告收购,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被告公司名称确实发生了变更。在2014年中航资产进行注资控股,其性质发生了变化。
5.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让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的所有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之前从未见过。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6.律师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律师函我方确实已经收到,但是我公司并不存在该份债务,所以并未做任何答复。
7.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官网签收打印件及对方签收的原件回单;证明被告已知悉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快递显示签收人为他人代收(前台)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文件。不能说明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我也向公司核实了,他们说没有见到这个债权转让协议书。
8.短信记录(我方提供手机载体核实),证明张振奎向郅文军催要工程款的记录,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我核实一下手机载体,但是需要回公司核实短信记录。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我签字我认可,我没有代表华云和华电拓天签订过任何合同。施工合同没见过,也不是我盖的章。和我的短信记录我认可,我没有回应过。
9.工程相关资料和付款记录。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银行账单我方认可真实性,也与第三人提供的借款单提供的时间和金额是对应的,说明款项是由第三人支付给张振奎,四笔是个人账户支付,一笔是支票支付给指定的华电拓天公司和原告银行账户。2012年8月13日75万9千多款项是转账支票交付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把转账支票交付给张振奎的。对于原告工程材料,不认可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档案没有找到相关材料,被告两次到长城伟业公司要求调取,均没有调取出来,工程材料特别是后续王良签字不是本人签署,不是本人名字流畅的签署不认可真实性,因为涉案的施工合同是伪造被告的公章,在张振奎出示伪造的施工合同下,即便是王良本人签字也是在蒙骗情况下签字。
第三人质证意见:付款我知道,工程资料提供施工单位是北京华云公司,分包单位是华电拓天公司这个,1号厂房等三项工程是不可能出现的。这张表不能证明是华电拓天完成工程,没有华电拓天的章,这张单子不能代表华电任何东西,张振禄只能代表甲方向长城伟业进行的一个验收。技术负责人两份合同都不同。技术负责人写的张玉清我不认可,杨爱东我认可。竣工验收记录我认可,技术负责人杨爱东,原告提供的材料竣工验收记录张玉清是伪造的,张振禄代表华云公司。张振禄不是华云公司人是跟着我共同合作的关系,不是分包的关系,张振禄出技术管理,我出场地和钱。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为: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1号厂房等三项
工程地点 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 工程内容 图纸内的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包工包料 三、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201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7天。……六、合同价款
金额 陆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捌佰叁拾捌元。七、管理费计取 针对本工程的具体情况,根据《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办法》,经公司与分公司(项目部)协商一致,按结算价款1.76%计取管理费,税金另按相关规定计取。……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及陈响之盖章,郅文军签字。证明该1号厂房等三项工程由郅文军具体实施,中航建设不可能和华电拓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协议正好说明华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内部员工,第三人已经具有了代表华云公司的表象。该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华云把涉案工程包给个人,那就是华云公司违法分包的充分证据。
第三人质证意见:内部承包协议是我签名的。
2. 《一号厂房等三项工程已收工程款明细》、《一号厂房等三项工程应收、应付款明细》
、《承诺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该项目全部工程款,中航建设集团已经全部支付给郅文军,不存在未结清的劳务款、分包及材料款。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号厂房等三项工程(配楼、1号厂房、2号厂房各一栋),发包单位为北京市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该工程以于2014年9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7月5日完成竣工结算评审。现该项目甲方于2019年1月向贵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
8 375 476.72元,针对此笔工程款,依据贵我双方的约定,贵方最终应拨付给我单位8 029
201.62元。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此笔工程款后,该工程所有劳务费、分包及材料费已全部结清。我将保证本工程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如若因此工程发生任何纠纷,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追究我本人责任,我愿意承担因此工程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郅文军,日期:2019.2.1。
原告质证意见:一号厂房等三项工程已收工程款明细,我方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明细中被告明确确认业主方长城伟业向其结算一号厂房等三项工程599万,包括华电拓天与中航签订的535万和12%管理费64万,也说明被告对于一二号工程款为535万是没有异议的,不存在增减项目的情况,该证据均有被告公司和郅文军盖章签字确认,被告和郅文军认可涉案工程款金额已经支付的事实。应收应付款明细我方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郅文军与案外人郭建民的明细,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涉案合同内容真实性我无法确认,涉案合同是华电和中航公司签订,不能因为郅文军单方承诺就免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银行回单,证据三性都不认可,是中航和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也是我签字的
3. 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012年,华电拓天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中航建设不可能当时和华电拓天签署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公司才获得机电安装三级,以前没级,没有就不可能承包这个活儿。华云不能和拓天签订分包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并不是国家工商总局官网打印件,落款是苏州网络公司的。2017年之前有机电安装的资质。
第三人质证意见:认可。相当于营业执照,必须要求机电安装三级。不可能签订分包,长城伟业也不会同意。2017年前没有相应资质。
4.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对于75.925万元款项,是2012年8月13日中航建设向郅文军指定的“北京鼎邦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5.925万元的转账支票,并非中航建设直接向华电拓天支付的工程款。70多万是给郅文军的,我方有底单,给原告看了。在支票号码为3130113001376202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付款人:鼎邦公司郅文军,金额759520.用途: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存根正好说明郅文军和华云公司之间的关系,他有权利代表华云,具备了代表华云的外在表现形式。
第三人质证意见:支票存根是我签字。鼎邦公司是我的公司,鼎邦公司是我下边控制的一个公司,也没有相应资质,这个公司也不能承接这些工程。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已付款单。均为借款单。1.2012年7月20日,洁净车间工程款(雁栖)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张振奎。2.2012年6月18日,洁净车间(雁栖)肆拾万元整。3.2012年8月4日洁净车间壹佰万元整。4.2012年8月13日洁净车间七十五万九千五百二十元整。5.2012年9月17日洁净车间叁拾万元整。6.2013年1月5日1号厂房等三项洁净车间工程款。7.2013年2月6日雁栖洁净车间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本单位负责人意见郭建民。8.2014年1月25日厂房等三项(1号、2号厂房)贰拾万元,郭建民。1-6借款单右上有郅文军签字。
原告方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借款单只是张振奎在郅文军一方支付款项之后的签字确认,拿的还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2012.8.12付款记录上标注了华云01376202的转账支票与被告当庭提交的支票存根对应,华云将钱入账到了华电拓天的账上,所以印证了双方建设施工的法律关系和入款的事实。
被告方质证意见:认可借款单的三性。郅文军不可能代表我们公司,这是郅文军与张振奎之间的行为。若郅文军可以代表公司签字但是要以华云公司的名义,而郅文军一直以他本人的名义实施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一份怀柔纳米制版产业园1#厂房等三项洁净车间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发包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怀柔纳米制版产业园1#厂房等三项洁净车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雁栖开发区(纳米制版产业园),工程内容:1/2号厂房二层洁净区内洁净装修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2号厂房二层洁净区内的通风空调、电器照明(包括洁净区内的照明及插座系统)、壁板装修及环氧自流平地面(金属壁板为机制岩棉板)。不包含消防、弱电(包括门禁、监控、网络、语音等系统)、自控、疏散照明、给排水(包括管道及洁具设备)、工艺配电、二次配管配线以及非洁净区的所有工作。合同工期70天,预计开工日期2012年6月11日,预计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1、金额5 350 000元。
2019年8月1日,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北京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 240 480元;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北京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转让方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受让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归受让方所有。
原告称,2019年8月6日,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拓天公司)向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由于贵司至今仍欠我司工程款共计1 240 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我司向贵司收取该工程款的权利依法转让给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邮件显示被告前台签收,原告并主张向被告邮寄过律师函。被告否认收到转让通知书,认可收到律师函。
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张振奎一直在向郅文军要求付款。2016年6月6日郅文军答复:贷款马上下来,下来就联系你。2018年2月13日张振奎:郅总你好你看这两天能否给付点款?郅文军回复:我会稍后给您回电话。2018年7月20日张振奎:郅总你好今天遇到点急事,能否把工程款给十万,比较着急,敬候佳音!2019年5月8日张振奎:郅总这都又半年过去了,这点工程款都几年了,你看你哪天有时间,我找你去把款给付了。郅文军回复:不要着急,公司正在要账。2019年7月18日张振奎:郅总你好……你说工程款没有结回来叫我等,我也支持你工作了,希望您在百忙之中安排时间我们见面沟通一下……郅文军:跟中航要尾款中完事再聚不要抱怨心情愉快身体健康最重要。我主要精力就是清账。
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和验收记录(时间为2012年9月份),王良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名。被告认可王良的身份,但对王良的签字无法确定,称现在王良已离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样本为工商局登记2010-2013备案的公章。鉴定前,原告和郅文军均否认是自己盖的章。
2020年3月1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盖印的二枚“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在郅文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前,原告称郅文军是华云公司的项目经理。中航公司提供2010年7月7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郅文军的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1号厂房等三项。
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承诺书,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号厂房等三项工程(配楼、1号厂房、2号厂房各一栋),发包单位为北京市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该工程以于2014年9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7月5日完成竣工结算评审。现该项目甲方于2019年1月向贵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
8 375 476.72元,针对此笔工程款,依据贵我双方的约定,贵方最终应拨付给我单位8 029
201.62元。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此笔工程款后,该工程所有劳务费、分包及材料费已全部结清。我将保证本工程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如若因此工程发生任何纠纷,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追究我本人责任,我愿意承担因此工程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郅文军签名,2019年2月1日。郅文军对此认可。
郅文军提供向张振奎付款的手续,均为张振奎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款单,共4 109
520元,其中2012年8年13日洁净车间759 520元。
关于事件的经过,原告陈述:北京华云公司和华电拓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是535万,郅文军给了4 109 520元,欠1 240 480元(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后华电拓天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世纪华电公司(原告方认可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基本相同)。在施工合同上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方表示公章的真实与否并非确认合同真实与否的唯一标准,涉案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和华电拓天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全一致。中航建设集团自认工程内部承包给了郅文军,郅文军以北京华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结合王良在工程资料和竣工验收单上的签字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施工合同真实有效。郅文军给的400万中有一张是华云公司的支票。
被告中航建设集团陈述:中航未和华电拓天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未向华电拓天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2年8月14日的79.925万元是中航向郅文军开具的支票。华电拓天公司当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郅文军。
第三人郅文军陈述:我很早就挂靠北京华云(即本案被告中航公司)对外承接工程,2010年7月,关于1号厂房等三项工程,我和中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张振禄是张振奎的弟弟,张振禄在中建二局下面的一个机电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张振奎找到我,我向业主推荐,但业主要求单位具有机电二级资质,张振奎自己的华电拓天公司没有资质。后张振奎提出和我合作,以我的包工头的方式一起做洁净车间这个工程,我和张振奎有约定,利润张振奎三分之一我三分之一其余给介绍方。洁净车间装修工程是我个人和张振奎在合作。我给了张振奎4 109 520元,其中2012年8月14日的75.925万元支票时我8月13日以北京鼎邦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航建设集团领取的支票,后我将支票交给了张振奎。后张振奎多次找我要求结算工程款,我提出,需要扣减向中航支付的水电仓储管理费等。当时我控制的北京鼎邦建筑有限公司和张振奎控制的华电拓天公司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情况是,原告世纪华电公司主张从华电拓天公司受让对于中航建设集团(原北京华云公司)的债权,据此向被告中航建设集团主张施工款。本院从原告方的主张入手,重点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在公章鉴定结果出来之间,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否认施工合同上北京华云的公章是自己所盖。原告作为合同上的承包方华电拓天公司的债权受让方主张权利,相应的款项是合同上的工程款减去郅文军已付款项。根据鉴定报告,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因此原告不能根据施工合同主张自己作为承包方的债权受让方的权利。同样,工程款也不能按照施工合同上的535万元认定。
二、在公章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主张华电拓天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为北京华云公司。原告提供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有施工单位王良、项目经理张振禄等的签名,均无公章,被告中航建设集团并不认可。
三、根据付款情况,原告方认可之前的款项为郅文军所付,原告提供的催款材料也是张振奎个人向郅文军个人进行催款。原告提出2012年8月14日的79.925万元支票是中航建设集团直接付款,根据中航建设集团提供的支票存根和郅文军陈述,该支票是中航建设集团向郅文军开具的支票,郅文军再转交给张振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方、债权转让方华电拓天公司和被告中航建设集团之间的关系。
四、关于郅文军在本案中的地位。原告认为郅文军代表中航建设集团;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提供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给了郅文军;郅文军本人认为郅文军是实际施工人,张振奎是郅文军的包工头,该工程是郅文军和张振奎合作。结合郅文军向张振奎付款均是张振奎签署借款单,以及催款均为张振奎向郅文军个人催款,本院采信中航建设集团和郅文军的内部承包协议,郅文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五、关于工程款。原告方根据北京华云公司和华电拓天公司的施工协议,扣除郅文军已付部分确定的数额,合同上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故无法据此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根据郅文军的陈述,郅文军和张振奎为合作,需要扣减相应款项,具体数额并未明确,故无法确定数额。
根据上述分析,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核实的情况,无法确定华电拓天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主张通过受让华电拓天公司的债权,据此要求被告中航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3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海水
二○ 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肖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