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9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七街甲7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陈先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国,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郅文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原审第三人郅文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芳、谢华平,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郅文军在押,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航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已明确承认中航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郅文军,并认可郅文军以中航公司名义与北京华电拓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拓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郅文军在2019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自愿参加诉讼申请书》中也认可自己以中航公司名义与华电拓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中航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电拓天公司。中航公司与郅文军在前述法律文书当中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双方实际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足以确认,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鉴定为假也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定。2.公章真假不是作为认定合同真实与否的唯一判断标准,涉案工程已由华电拓天公司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确认,结合中航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达到盖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
中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世纪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世纪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郅文军口头发表陈述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世纪华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世纪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立即向世纪华电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 240 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 240 480元为基数,按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为人民币381 780.66元,以上合计 1
622 26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华电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世纪华电公司、中航公司双方主体信息复印件;证明世纪华电公司、中航公司双方为适格主体。
中航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确实经过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云公司)名称变更,且是现在公司的名称,但是对信息真实性不认可,企业信息有明显错误第8页,第一个股东不是我公司股东,股东名字错误,对世纪华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为:第一部分 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人(全称)华电拓天公司
第一条 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怀柔纳米制版产业园1#厂房等三项洁净车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雁栖开发区(纳米制版产业园),资金来源:自筹。第二条
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1/2号厂房二层洁净区内的通风空调、电气照明(包括洁净区内的照明及插座系统)、壁板装修及环氧自流平地面(金属壁板为机制岩棉板)。不包含消防、弱电(包括门禁、监控、网络、语音等系统)、自控、疏散照明、给排水(包括管道及洁具设备)、工艺配电、二次配管配线以及非洁净区的所有工作。合同工期 70天(合同签订后并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始计算工期) 预计开工日期:2012年6月11日 预计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 工程要求:达到国家验收规范标准 第三条 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第四条 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1、金额(大写)伍佰叁拾伍万元整 ¥5 350
000.00元/人民币……第十条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6月18日,合同订立地点:北京 本合同双方约定 签字盖章后生效 发包人北京华云公司盖章,承包人
华电拓天公司盖章。证明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关系。
中航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合同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并非我公司公章,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关系。我已经找公司管理公章的人员,可以辨认出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字号都大了一号,我公司的公章比这个小了一点。
3.验收凭证复印件,该份记录单上有北京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总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宁、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葛大利,北京华云公司王良
单位负责人张振禄,北京科技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裕民签字;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
中航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证据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不能说明工程验收合格,不能表明三项是世纪华电公司施工的工程,世纪华电公司应该提交分项分部的验收资料。
4.北京华云公司变更为中航公司的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北京华云公司已被中航公司收购,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中航公司承担,即中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中航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中航公司公司名称确实发生了变更。在2014年中航资产进行注资控股,其性质发生了变化。
5.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世纪华电公司受让华电拓天公司对中航公司的债权的所有权利。
中航公司质证意见:中航公司之前从未见过。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6.律师函复印件;证明中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款项。
中航公司质证意见:律师函我方确实已经收到,但是我公司并不存在该份债务,所以并未做任何答复。
7.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官网签收打印件及对方签收的原件回单;证明中航公司已知悉债权转让给世纪华电公司一事。
中航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快递显示签收人为他人代收(前台)不能证明中航公司收到该文件。不能说明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我也向公司核实了,他们说没有见到这个债权转让协议书。
8.短信记录(我方提供手机载体核实),证明张振奎向郅文军催要工程款的记录,我方一直在主张权利。
中航公司质证意见:我核实一下手机载体,但是需要回公司核实短信记录。
郅文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我签字我认可,我没有代表北京华云公司和华电拓天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施工合同没见过,也不是我盖的章。和我的短信记录我认可,我没有回应过。
9.工程相关资料和付款记录。
中航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银行账单我方认可真实性,也与郅文军提供的借款单提供的时间和金额是对应的,说明款项是由郅文军支付给张振奎,四笔是个人账户支付,一笔是支票支付给指定的华电拓天公司和世纪华电公司银行账户。2012年8月13日75万9千多款项是转账支票交付给郅文军之后,郅文军把转账支票交付给张振奎的。对于世纪华电公司工程材料,不认可这些材料的真实性,中航公司档案没有找到相关材料,中航公司两次到长城伟业公司要求调取,均没有调取出来,工程材料特别是后续王良签字不是本人签署,不是本人名字流畅的签署不认可真实性,因为涉案的施工合同是伪造中航公司的公章,在张振奎出示伪造的施工合同下,即便是王良本人签字也是在蒙骗情况下签字。
郅文军质证意见:付款我知道,工程资料提供施工单位是北京华云公司,分包单位是华电拓天公司,1号厂房等三项工程是不可能出现的。这张表不能证明是华电拓天公司完成工程,没有华电拓天的章,这张单子不能代表华电拓天公司任何事项,张振禄只能代表甲方向长城伟业进行的一个验收。技术负责人两份合同都不同。技术负责人写的张玉清我不认可,杨爱东我认可。竣工验收记录我认可,技术负责人杨爱东,世纪华电公司提供的材料竣工验收记录张玉清是伪造的,张振禄代表北京华云公司。张振禄不是北京华云公司的人,是跟着我共同合作的关系,不是分包的关系,张振禄出技术管理,我出场地和钱。
中航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为: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1号厂房等三项 工程地点 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 工程内容 图纸内的全部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包工包料
三、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201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7天。……六、合同价款 金额 陆仟捌佰壹拾贰万伍仟捌佰叁拾捌元。七、管理费计取
针对本工程的具体情况,根据《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办法》,经公司与分公司(项目部)协商一致,按结算价款1.76%计取管理费,税金另按相关规定计取。……北京华云公司
及陈响之盖章,郅文军签字。证明该1号厂房等三项工程由郅文军具体实施,中航建设不可能和华电拓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世纪华电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协议正好说明北京华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内部员工,郅文军已经具有了代表北京华云公司的表象。该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世纪华电公司、中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北京华云公司把涉案工程包给个人,那就是北京华云公司违法分包的充分证据。
郅文军质证意见:内部承包协议是我签名。
2. 《一号厂房等三项工程已收工程款明细》、《一号厂房等三项工程应收、应付款明细》
、《承诺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该项目全部工程款,中航建设集团已经全部支付给郅文军,不存在未结清的劳务款、分包及材料款。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为:中航公司:1号厂房等三项工程(配楼、1号厂房、2号厂房各一栋),发包单位为北京市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由中航公司(原名北京华云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该工程以于2014年9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7月5日完成竣工结算评审。现该项目甲方于2019年1月向贵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8
375 476.72元,针对此笔工程款,依据贵我双方的约定,贵方最终应拨付给我单位8 029 201.62元。中航公司支付此笔工程款后,该工程所有劳务费、分包及材料费已全部结清。我将保证本工程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如若因此工程发生任何纠纷,中航公司可以追究我本人责任,我愿意承担因此工程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郅文军,日期:2019.2.1。
世纪华电公司质证意见:一号厂房等三项工程已收工程款明细,我方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明细中中航公司明确确认业主方长城伟业向其结算一号厂房等三项工程599万,包括华电拓天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535万和12%管理费64万,也说明中航公司对于一二号工程款为535万是没有异议的,不存在增减项目的情况,该证据均有中航公司和郅文军盖章签字确认,中航公司和郅文军认可涉案工程款金额已经支付的事实。应收应付款明细我方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郅文军与案外人郭建民的明细,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涉案合同内容真实性我无法确认,涉案合同是华电拓天公司和中航公司签订,不能因为郅文军单方承诺就免除中航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银行回单,证据三性都不认可,是中航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郅文军质证意见:也是我签字。
3. 华电拓天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012年,华电拓天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中航公司不可能当时和华电拓天公司签署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该公司才获得机电安装三级,以前没级,没有就不可能承包这个活儿。北京华云公司不能和华电拓天公司签订分包协议。
世纪华电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并不是国家工商总局官网打印件,落款是苏州网络公司的。2017年之前有机电安装的资质。
郅文军质证意见:认可。相当于营业执照,必须要求机电安装三级。不可能签订分包,长城伟业也不会同意。2017年前没有相应资质。
4.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对于75.925万元款项,是2012年8月13日中航公司向郅文军指定的“北京鼎邦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5.925万元的转账支票,并非中航公司直接向华电拓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多万是给郅文军的,我方有底单,给世纪华电公司看了。在支票号码为3130113001376202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付款人:鼎邦公司郅文军,金额759
520.用途:工程款。
世纪华电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存根正好说明郅文军和北京华云公司之间的关系,他有权利代表北京华云公司,具备了代表北京华云公司的外在表现形式。
郅文军质证意见:支票存根是我签字。鼎邦公司是我的公司,也没有相应资质,这个公司也不能承接这些工程。
郅文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已付款单。均为借款单。1.2012年7月20日,洁净车间工程款(雁栖)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张振奎。2.2012年6月18日,洁净车间(雁栖)肆拾万元整。3.2012年8月4日洁净车间壹佰万元整。4.2012年8月13日洁净车间七十五万九千五百二十元整。5.2012年9月17日洁净车间叁拾万元整。6.2013年1月5日1号厂房等三项洁净车间工程款。7.2013年2月6日雁栖洁净车间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本单位负责人意见郭建民。8.2014年1月25日厂房等三项(1号、2号厂房)贰拾万元,郭建民。1-6借款单右上有郅文军签字。
世纪华电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借款单只是张振奎在郅文军一方支付款项之后的签字确认,拿的还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2012.8.12付款记录上标注了华云01376202的转账支票与中航公司当庭提交的支票存根对应,北京华云公司将钱入账到了华电拓天公司的账上,所以印证了双方建设施工的法律关系和入款的事实。
中航公司方质证意见:认可借款单的三性。郅文军不可能代表我们公司,这是郅文军与张振奎之间的行为。若郅文军可以代表公司签字但是要以北京华云公司的名义,而郅文军一直以他本人的名义实施。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世纪华电公司提供一份怀柔纳米制版产业园1#厂房等三项洁净车间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发包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华电拓天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怀柔纳米制版产业园1#厂房等三项洁净车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雁栖开发区(纳米制版产业园),工程内容:1/2号厂房二层洁净区内洁净装修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2号厂房二层洁净区内的通风空调、电器照明(包括洁净区内的照明及插座系统)、壁板装修及环氧自流平地面(金属壁板为机制岩棉板)。不包含消防、弱电(包括门禁、监控、网络、语音等系统)、自控、疏散照明、给排水(包括管道及洁具设备)、工艺配电、二次配管配线以及非洁净区的所有工作。合同工期70天,预计开工日期2012年6月11日,预计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1、金额5 350 000元。
2019年8月1日,华电拓天公司与世纪华电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北京华云公司所欠华电拓天公司工程款1 240 480元;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北京华云公司尚欠转让方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受让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归受让方所有。
世纪华电公司称,2019年8月6日,华电拓天公司向中航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由于贵司至今仍欠我司工程款共计1
240 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我司向贵司收取该工程款的权利依法转让给世纪华电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世纪华电公司履行全部义务。邮件显示中航公司前台签收,世纪华电公司并主张向中航公司邮寄过律师函。中航公司否认收到转让通知书,认可收到律师函。
世纪华电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19日,张振奎一直在向郅文军要求付款。2016年6月6日郅文军答复:贷款马上下来,下来就联系你。2018年2月13日张振奎:郅总你好你看这两天能否给付点款?郅文军回复:我会稍后给您回电话。2018年7月20日张振奎:郅总你好今天遇到点急事,能否把工程款给十万,比较着急,敬候佳音!2019年5月8日张振奎:郅总这都又半年过去了,这点工程款都几年了,你看你哪天有时间,我找你去把款给付了。郅文军回复:不要着急,公司正在要账。2019年7月18日张振奎:郅总你好……你说工程款没有结回来叫我等,我也支持你工作了,希望您在百忙之中安排时间我们见面沟通一下……郅文军:跟中航要尾款中完事再聚不要抱怨心情愉快身体健康最重要。我主要精力就是清账。
北京华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航公司。
世纪华电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和验收记录(时间为2012年9月份)显示,王良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名。中航公司认可王良的身份,但对王良的签字无法确定,称现在王良已离职。
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北京华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样本为工商局登记2010-2013备案的公章。鉴定前,世纪华电公司和郅文军均否认是自己盖的章。
2020年3月12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盖印的二枚“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华云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在郅文军作为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前,世纪华电公司称郅文军是北京华云公司的项目经理。中航公司提供2010年7月7日北京华云公司和郅文军的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1号厂房等三项。
中航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承诺书,中航公司:1号厂房等三项工程(配楼、1号厂房、2号厂房各一栋),发包单位为北京市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由中航公司(原名北京华云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该工程以于2014年9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7月5日完成竣工结算评审。现该项目甲方于2019年1月向贵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 8
375 476.72元,针对此笔工程款,依据贵我双方的约定,贵方最终应拨付给我单位8 029 201.62元。中航公司支付此笔工程款后,该工程所有劳务费、分包及材料费已全部结清。我将保证本工程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如若因此工程发生任何纠纷,中航公司可以追究我本人责任,我愿意承担因此工程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郅文军签名,2019年2月1日。郅文军对此认可。
郅文军提供向张振奎付款的手续,均为张振奎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款单,共4 109
520元,其中2012年8年13日洁净车间759 520元。
关于事件的经过,世纪华电公司陈述:北京华云公司和华电拓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是535万,郅文军给了4 109 520元,欠 1 240 480元(即世纪华电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后华电拓天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世纪华电公司(世纪华电公司认可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基本相同)。在施工合同上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鉴定结果出来后,世纪华电公司表示公章的真实与否并非确认合同真实与否的唯一标准,涉案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和华电拓天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全一致。中航公司自认工程内部承包给了郅文军,郅文军以北京华云公司名义与世纪华电公司签订合同,结合王良在工程资料和竣工验收单上的签字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施工合同真实有效。郅文军给的400万中有一张是北京华云公司的支票。
中航公司陈述:中航公司未与华电拓天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未向华电拓天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2年8月14日的79.925万元是中航公司向郅文军开具的支票。华电拓天公司当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郅文军。
郅文军陈述:我很早就挂靠北京华云公司即中航公司对外承接工程,2010年7月,关于1号厂房等三项工程,我和中航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张振禄是张振奎的弟弟,张振禄在中建二局下面的一个机电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张振奎找到我,我向业主推荐,但业主要求单位具有机电二级资质,张振奎自己的华电拓天公司没有资质。后张振奎提出和我合作,以我的包工头的方式一起做洁净车间这个工程,我和张振奎有约定,利润张振奎三分之一我三分之一其余给介绍方。洁净车间装修工程是我个人和张振奎在合作。我给了张振奎4 109 520元,其中2012年8月14日的75.925万元支票是我8月13日以北京鼎邦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航公司领取的支票,后我将支票交给了张振奎。后张振奎多次找我要求结算工程款,我提出,需要扣减向中航公司支付的水电仓储管理费等。当时我控制的北京鼎邦建筑有限公司和张振奎控制的华电拓天公司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本情况是,世纪华电公司主张从华电拓天公司受让对于中航公司(原北京华云公司)的债权,据此向中航公司主张施工款。一审法院从世纪华电公司的主张入手,重点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在公章鉴定结果出来之间,世纪华电公司、中航公司和郅文军均否认施工合同上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是自己所盖。世纪华电公司作为合同上的承包方华电拓天公司的债权受让方主张权利,相应的款项是合同上的工程款减去郅文军已付款项。根据鉴定报告,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因此世纪华电公司不能根据施工合同主张自己作为承包方的债权受让方的权利。同样,工程款也不能按照施工合同上的535万元认定。二、在公章鉴定结果出来后,世纪华电公司主张华电拓天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为北京华云公司。世纪华电公司提供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有施工单位王良、项目经理张振禄等的签名,均无公章,中航公司并不认可。三、根据付款情况,世纪华电公司认可之前的款项为郅文军所付,世纪华电公司提供的催款材料也是张振奎个人向郅文军个人进行催款。世纪华电公司提出2012年8月14日的79.925万元支票是中航公司直接付款,根据中航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和郅文军陈述,该支票是中航公司向郅文军开具的支票,郅文军再转交给张振奎。世纪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世纪华电公司、债权转让方华电拓天公司和中航公司之间的关系。四、关于郅文军在本案中的地位。世纪华电公司认为郅文军代表中航公司;中航公司提供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发给郅文军;郅文军本人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张振奎是其的包工头,该工程是其和张振奎合作。结合郅文军向张振奎付款均是张振奎签署借款单,以及催款均为张振奎向郅文军个人催款,一审法院采信中航公司和郅文军的内部承包协议,郅文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关于工程款。世纪华电公司根据北京华云公司和华电拓天公司的施工协议,扣除郅文军已付部分确定的数额,合同上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故无法据此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根据郅文军的陈述,郅文军和张振奎为合作,需要扣减相应款项,具体数额并未明确,故无法确定数额。根据上述分析,根据世纪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无法确定华电拓天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故世纪华电公司主张通过受让华电拓天公司的债权,据此要求中航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世纪华电公司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和四方验收记录单上的印章完全一致。中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鉴定的样本是世纪华电公司提供的,且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如果要鉴定,其应该在一审中提出。郅文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补充认定:世纪华电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还约定:主要设备材料到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风管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主体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2.5%;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付清尾款。本合同不进行预付款回扣。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有三个:一、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二、合同效力以及中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三、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上诉争议焦点。华电拓天公司向中航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显示中航公司前台签收,世纪华电公司并主张向中航公司邮寄过律师函,中航公司认可收到律师函。世纪华电公司亦就该项债权提起诉讼、中航公司应诉,亦可视为中航公司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故华电拓天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世纪华电公司对中航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第二个上诉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世纪华电公司提供一份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北京华云公司,承包人为华电拓天公司,北京华云公司后更名为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对合同上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世纪华电公司主张验收记录上的公章与合同上的公章一致,中航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对施工合同和验收记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与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鉴定意见为不一致。二审中,世纪华电公司提交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施工合同上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与世纪华电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上北京华云公司的公章一致。中航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亦无充足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筑行业中多枚公章同时混乱使用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审查签约人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相对人不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本案中,王良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名,世纪华电公司提供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亦有王良的签名,王良亦在结算单上签字。中航公司认可王良是备案的项目经理,辩称王良在数份文件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字迹不流畅,不真实,即便是王良本人签字也是在蒙骗情况下签字,理由不充足,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航公司辩称华电拓天公司的实控人张振奎伪造公章,明知郅文军挂靠其公司,从郅文军处领款、出具借款单,要求移送公安,其应自行报案。此其一。
其二,华电拓天公司的张振奎以出具借款单的形式领款,郅文军为经办人,其中一笔2012年8月12日的付款是北京华云公司开具的01376202号的转账支票。
其三,中航公司提供《内部承包协议》和承诺书,约定郅文军承包案涉工程,郅文军承诺结清全部劳务费、分包及材料费。中航公司自认郅文军以北京华天公司的名义与华电拓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郅文军挂靠北京华天公司。郅文军亦对此予以确认,故郅文军与北京华天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综上,挂靠人郅文军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华电拓天公司施工,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挂靠人中航公司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发包人,其允许郅文军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挂靠经营收取管理费,就应当对郅文军的行为有所预见,并承担因挂靠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华电拓天公司的权利受让人世纪华电公司只起诉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如郅文军并非挂靠,而系中航公司(北京华云公司)的员工,中航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华电拓天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此后华电拓天公司的张振奎一直向郅文军催款,催款时郅文军未对工程质量等事项提出异议,故中航公司应向世纪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三个上诉争议焦点。其一,关于工程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价款为535万元,郅文军亦在一审中认可业主长城伟业付给北京华云公司535万元。华电拓天公司收到 4
109 520元,中航公司应支付尚欠余款1 240 480元。郅文军在一审中第一次到庭称与华电拓天公司是合作关系,华电拓天公司是施工方,后称利润是张振奎三分之一、其三分之一,其余给介绍方,张振奎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需要扣减向中航公司支付的水电仓储管理费等,但自认对此未签订合同。因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工程于2012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世纪华电公司请求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
二、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 240 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1 240 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3元,由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元(已交纳),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866元,由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元(已交纳),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文文
法 官 助 理 仵 霞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