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聚源东路35号1、3、4、5、6、8幢。
法定代表人:何博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克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都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都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克建,被上诉人世纪华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都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亿都川公司与世纪华电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实验室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判令世纪华电公司向亿都川公司返还亿都川公司已付工程款338 451.8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世纪华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已查明亿都川公司与世纪华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完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和施工,在施工中未完成消防工程施工或预留消防工程管路,世纪华电公司完工后的工程因违反《消防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法办理合法的竣工验收,导致亿都川公司的实验室至今无法投入使用,亿都川公司若要使用实验室,需依法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对现有工程进行拆除,彻底破坏世纪华电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并需承担重新施工产生的全部费用。世纪华电公司作为专业承建单位,对《消防法》关于建设工程应进行消防设计与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明知,一审判决忽略了该事实。世纪华电公司在设计和实际施工中无视法律规定,故意规避消防设计施工问题,匆忙完工,导致完工后的实验室无法使用,一审法院却认定世纪华电公司对涉案工程缺乏消防设计无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世纪华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亿都川公司与世纪华电公司均认可《承包合同》签订后,世纪华电公司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亿都川公司已支付了338 451.84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有320 489.15元未支付。根据《承包合同》,世纪华电公司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亿都川公司从未提出过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需要改进。世纪华电公司没有消防设计施工的资质,也没有向亿都川公司进行提示的义务。亿都川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未统筹好项目整体设计,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世纪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都川公司向世纪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20 489.15元,并从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亿都川公司承担。
亿都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世纪华电公司、亿都川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世纪华电公司向亿都川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338 451.84元;3.判令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由世纪华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亿都川公司与世纪华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署《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有:“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承包范围:实验室区域:阳性对照室、无菌室、微生物室、理化实验室一建筑装饰……二通风空调工程……三给排水及纯化水工程……七电气工程……八弱电工程……九自控工程……二、主要日期,合同工期:30天……四、施工费:598 588.38元整……五、设计费:20 000元整……七、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施工费用+设计费用+三方检测费, 638 588.38元整(陆拾叁万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叁角捌分)。八、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尾部有两公司盖章及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有第二部分正文内容,“第2条施工(一)发包人的义务……2.审查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提交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并在接到后的7日内提出建议、要求和补充要求。发包人未能在7日内提出任何建议和要求的,承包人有权按提交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实施……第5条工程竣工验收(一)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1.工程符合相关约定并完成了约定的扫尾工程和缺陷修复,经发包人或监理人验收后,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的格式、提交日期均在竣工验收后28日内。2.发包人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和确认,承包人自费修改。28日内发包人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资料或(和)竣工验收报告已被确认。……第7条合同总价和付款。(四)付款时间延误1.因发包人无正当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从此后的第7天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
双方均认可该《承包合同》签订后,世纪华电公司完成包括增项在内的合同约定范围的施工,亿都川公司已经给付
338 451.84元,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尚有320 489.15元未给付。
世纪华电公司称在洽谈合同期间及施工期间直至向法院起诉前,亿都川公司从未提出过消防工程未设计施工的事由,亿都川公司称其是自2021年3、4月份才明确涉案工程无法投入使用,但亿都川公司无法提交审批不通过的相应证据。世纪华电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亿都川公司也从未提出过该资质要求,亿都川公司确认其并不知晓需要消防工程施工同时进行,认为应由世纪华电公司提示并告知亿都川公司。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世纪华电公司主张按照工程资料移交目录上亿都川公司接收人确认的移交日期2020年6月2日确认;亿都川公司辩称根据公司人员与对方人员的聊天记录确认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是2020年6月24日。亿都川公司庭后提交的两份关于电气及暖通的图纸共14页以说明其收到的竣工验收材料是该两份图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图纸收到的时间,称这两份图纸不在2020年6月2日移交材料中,是在2020年6月24日补充提交的完整材料中;世纪华电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其2020年6月2日已将这两份图纸移交并经亿都川公司签收,2020年6月24日微信记录中的PDF文件并非图纸,而是《工作联系单》,系在此前已发送给亿都川公司陶益霖的同一份《工作联系单》。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合同》、检测报告、签收单、工程资料移交目录、微信记录、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由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等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世纪华电公司与亿都川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亿都川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理由是世纪华电公司应注意到消防工程施工却未提示、未尽到设计义务导致亿都川公司无法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世纪华电公司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亿都川公司从未提出过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需要和改进意见,世纪华电公司并无消防设计施工的资质且没有义务对此向亿都川公司提示,因此,法院对亿都川公司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亿都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世纪华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亿都川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是按照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世纪华电公司称指的是一年期的存款利率,但本案中按照LPR的标准主张,法院认为,双方有合同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存款利率的标准,双方也并无进一步证据说明标准的适用,故法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世纪华电公司认为应按照工程资料交接的2020年6月2日起,依据该合同约定28天后对方未提出整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并推后7天为给付款项的时间,应从2020年7月7日起算,亿都川公司辩称应以微信聊天记录的2020年6月24日为移交资料日期,但是结合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24日亿都川公司主张世纪华电公司将剩余图纸发送给名为“李总”的“扫描10001(1)PDF”文件与2020年6月17日世纪华电公司发送给“亿都川陶益霖”的文件名称与文件大小一样,且该聊天记录显示该文档是“工作联系单”而非图纸,同时法院注意到该PDF文档仅有71.0KB,而“亿都川陶益霖”的微信聊天记录始终未在2020年6月2日后提及世纪华电公司仍有资料图纸未交付,双方之间仅在就催付工程款事宜进行交流,故法院对亿都川公司的此辩解意见难以认定,因此,法院结合现有证据确认世纪华电公司的请求,利息起算自2020年7月7日起。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二万零四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及利息(以三十二万零四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二〇年七月七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世纪华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亿都川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亿都川公司以世纪华电公司未尽到消防设计及施工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主张解除合同,但依据《承包合同》约定,世纪华电公司并不承担消防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义务,且其并不具备消防设计施工资质,而亿都川公司于工程竣工前后亦未提出消防施工的要求或改进意见,世纪华电公司并无义务就此提示亿都川公司,因此亿都川公司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对亿都川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亿都川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世纪华电公司要求亿都川公司继续支付余下工程款,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承包合同》之约定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一审法院以2020年7月7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认定亿都川公司应向世纪华电公司支付余下320 489.1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亿都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北京亿都川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韵可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