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6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香,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主要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3139号新南苑座504(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梁理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全,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乳源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刘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鹏宇公司刘德全连带赔偿**144126.16元(106500+9454.94+23765.10+3500+10361.06),争议金额:37626.16元。(3500+23765.10+10361.06);2、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而是通过门诊保守治疗(受伤部位进行石膏外固定),因此**请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提交的鉴定报告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适用科学的鉴定标准,得出的结论符合**的实际伤情。再有就是被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仅针对伤残等级,并没有对**所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提出异议,即认可该鉴定结论。相对鉴定费72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已损害了**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亦即是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9605.10元、营养费3000元,三项共计26525.1元。原审法院已支持部分误工费3480元,则少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3765.10元(26525.1-3480+720)。二、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不应由**来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受害人并且不负事故责任,而**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是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小于原来的九级,但这并不是完全推翻原来的鉴定结论,所以产生的重新鉴定费不应由**来“买单”,应由提出重新鉴定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来承担。三、关于适用新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以201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明显错误的,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是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由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而重新鉴定结论是在2016年9月9日作出,上诉人在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有15天的举证期,也就是说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在这举证期满后才算终结。在2016年7月15日公布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为44633.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359.2元/年;原审法院使用旧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269.40(32359.2元/年×15年×10%÷2人)。原审法院少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1.06元.(89266.6+24269.40-81896-21278.94)四、关于刘德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问题。首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条款属于典型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应尽到告知义务,但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到该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其次,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证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本案中刘德全持有营运车辆驾驶证,其驾驶行为合法有效,刘德全有无从业资格证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再有就是,刘德全并不是没有从业资格证,而是该证刚好在新旧证换证阶段。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刘德全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明显不公的,二审法院应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的答辩称,一、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以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重新鉴定费,由于**原审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经过法院重新鉴定后改变伤残等级,因此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我方商业第三者险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中我方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投保单附带相应的条款以及投保人出具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盖章确认我方已经就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因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可以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保险免责约定依法有效。本案中由于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事故之后才办理,也即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根据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条的约定,我方有权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鹏宇公司、刘德全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鹏宇公司、刘德全连带赔偿258116.26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9605.1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刘德全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肖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为粤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认定刘德全驾车不按信号灯规定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
1、**所做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72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为2520-720=1800元。
2、依据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岗厦支行业务专用章”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平均收入远远超过3480元,一审法院对**仅要求按照每月34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未住院治疗,仅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月19日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历,“处理”中载明制动1个月。鉴于2015年1月19日门诊病历中载明制动1月,在此期间患肢不能运动,势必造成误工,故误工期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一个月。误工费按照月收入3480元计算1个月为3480×1=3480元。
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4、2015年4月27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04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强烈异议,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推翻**的鉴定结论。2015年11月9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泰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鉴于**的伤残等级确有可质疑之处,一审法院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并择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500元。2016年9月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
**虽为农业人口,但依据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岗厦支行业务专用章”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均存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20×10%=81896元。
5、**之女向某,2011年10月14日生。**与其妻温某共同抚养向某。被扶养人向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4年9个月即12×14+9=17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12×177×10%÷2=2404.40×177×10%÷2=21278.9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并未进行住院治疗,仅进行门诊治疗。**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陪人。**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此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3480+1000+81896+21278.94+10000=117654.94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2016年9月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500元。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即**的伤残等级小于九级,故鉴定费由**负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3500=106500元。
刘德全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17654.94-110000)+1800=7654.94+1800=9454.94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德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刘德全要求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被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5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四、被告有关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粤B×××××号车为营业货车,驾驶员理应具备从业资格证。粤B×××××号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种类为10吨及10吨以上营业货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从业资格证查询清单一份,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中载明姓名刘德全,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从业资格核发情况中载明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核发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从业资格有效期为2021年5月21日。”
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的驾驶人刘德全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即刘德全在事故发生的2015年1月18日并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粤B×××××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粤B×××××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06500元;二、刘德全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9454.94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已由**预交,此款由刘德全负担1162元,余款由**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的庭审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主张刘德全的从业资格证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在换证期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刘德全具备从业资格证,只是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换证期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肇事司机刘德全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住院治疗,其提供的病历中亦无关于需要护理或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营养费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根据**的门诊治疗时间和病历中关于“制动一个月”的医嘱,确定其误工期为一个月并以此确定其误工费3480元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不予采信**自行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一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重新确定鉴定机构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新的鉴定报告改变了原报告中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承担。《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公布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辩论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也即法庭辩论终结时该2016年度标准并未公布,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国  林
审 判 员 李  卫  峰
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国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