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46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3139号新南苑A座504(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689407459。
法定代表人梁理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李宇峰,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四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
负责人李志军。
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03月07日13时30分许,被告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车在福田区北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田区北环大道东往西辅道碧云天段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发生侧翻,车身与由案外人陈建强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头与前方由被告***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乘车人原告和案外人蒋秋菊受伤,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建强、被告***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营养;2、卧床休息壹个月,脊柱关节外科门诊复诊。2015年5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建议继续休息两周。2015年6月1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2015年9月2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上述被告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将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险一并纳入本案审理。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496.59元。(详见赔偿项目费用清单);2、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被告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粤B×××××号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20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予理赔;三、被告***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被告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交投保车辆粵B34419号车的行驶证,如不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或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依法按时年检,则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和第(四)款第1项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营业车辆的驾驶员需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粤B×××××号车辆为营业货车,因此若被告***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则答辩人有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在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险部分;六、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款情况,依法在本案最终确认的赔偿款中优先扣除;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1、误工费:应以事故发生前一年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2、交通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案情,采纳答辩人的意见,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2、我司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认定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系无责,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无责限额,但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受伤系被告***驾驶车辆撞向被告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乘坐的车辆,随即原告的车辆又向前推撞向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从事故发生过程看,本案被告***与原告受伤显然无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是必然发生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如有需要一年后住院拆除环抱器。”该医嘱系假设结论并非必然发生;(2)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司法实践,我公司认为1000元适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住院医嘱并未有需护理的事实,原告虽有鉴定,但系出院后的鉴定,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是否需要护理需要原告住院医生及所在医院在住院期间是否有护理的事实,并非鉴定才能鉴定出来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系退休员工,已经领取社保工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伤残鉴定费中的24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认为500元适宜;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诉称所述。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诊,同日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合计住院42天;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住院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中载明:“1、加强饮食营养”;2、卧床休息一个月……3、如有需要一年后住院拆除肋骨环抱器……”2015年5月29日,××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继续休息两周,门诊复诊。”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复诊费用584.99元由原告垫付。
2015年6月1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显示该鉴定费用为980元。
2015年9月2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至1万元,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显示该鉴定费用为2400元。
另查,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其提交与案外人深圳市喜源通丙纶纱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其退休后返聘于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其提交其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该公司平均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548元,同期间案外人吴带彩每月于相近时间平均向原告转账交付1359元,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确认原告所述的工作情况,并称案外人吴带彩系原告老板,其每月向原告转账交付的系原告的加班费。
再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万元,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车辆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一方,被告***、被告***属于机动车一方,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粤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粤B×××××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险1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前述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及被告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对前述被告之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84.9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系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本案医嘱载明有后续手术之可能,鉴定意见书载明需后续治疗,两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是本案客观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合计住院42天,该损失依法为4200元(100元/天×42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结合出院记录及其年龄、伤情,采用该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期为60天,由于案外人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护理费5000元,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605元【58431元/年÷365天×60天-50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有稳定收入,且收入分为工资与加班费两部分,月收入为4907元(3548元+1359元),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期150天,与原告的年龄、伤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损失为24535元[4907元/月÷30天×150天];6、营养费,该损失有医嘱为证,鉴于其年龄、伤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2000元;7、鉴定费3380元(980元+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处拾级伤残,该损失依法为90085.6元(40948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处拾级伤残,精神遭受较大打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该损失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客观支出,结合其提交之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该损失为800元;对前述各项中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合计发生损失150190.59元(584.99元+9000元+4200元+4605元+24535+2000元+3380元+90085.6+11000元+800元)。庭审中,双方主张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并已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粤B×××××号车辆无责险内赔偿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粤B×××××号车辆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190.59元(150190.59元-11万元-12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8190.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松  灵
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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