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传志。
被告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理和。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相关事实
***称其所有的粤B×××××车在2015年6月9日与粤B×××××车发生碰撞,粤B×××××车驾驶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二、其他情况
***称其为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有效证据,***迄今未予提交。
***称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的有效证据,***迄今未予提交。
***称***为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车系在履行职务,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的有效证据,***迄今未予提交。
对于***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事实、双方责任,其于庭审中仅提交无任何印章的现场查勘单复写件一份予以证实。即便依据此无任何印章的现场查勘单复写件,“本案处理建议”中亦载明“立案”,“是否快结”中亦载明“否”。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粤B×××××车与粤B×××××车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事故事实、双方责任的有效证据,即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的有效证据,***迄今未予提交。
三、原告诉讼请求
***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8737元、拖车费2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9000元,共计2298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为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车系在履行职务。最为重要的是,对于***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事实、双方责任,其于庭审中仅提交无任何印章的现场查勘单复写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要求***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粤B×××××车与粤B×××××车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事故事实、双方责任的有效证据,即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的有效证据,***迄今未予提交。鉴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确有发生、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事故事实、双方责任等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所称的基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均无法确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此后确有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确有发生、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事故事实、双方责任等案件基本事实,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依
书记员 文英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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