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花显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某某、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5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显能,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傈僳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海,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显江,男,傈僳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洲南路3139号新南苑A座504(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梁理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财粮,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花显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花显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花显能、**诉讼请求;2.太平洋深圳分公司、***、鹏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无证据表明李某在被撞前在车道内行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同等责任有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是直接驾驶车辆撞倒李某并导致其死亡的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虽然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但也没有证据表明他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鹏宇公司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花显能、**并不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花显能、**已经申请调取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原判决认定***应承担60%的责任并没有相应法律依据。3.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是其与鹏宇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与花显能、**无关,赔偿款中不应扣除金额为58763.50元的款项。花显能、**并未请求赔偿医疗费55104.62元,该笔费用花显能、**不应承担40%的金额;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是在法定标准内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鹏宇公司承担的款项,原判决认定其对该款项只承担60%明显不当。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花显能、**申请原审法院到福田区交警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但原审法院并未调取也未做出任何说明,原审判决因程序违法不能查明案件事实,致使原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责任;3.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李某为农村户籍,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即车辆检测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第1项约定,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也提供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证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中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花显能、**的上诉,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某醉酒且在车道内行走,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交警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二、李某系农村户籍,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事故发生时,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承保的车辆粤BSXXXX号车检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花显能、**辩称:李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已经在深圳固定工作满一年以上,并由所在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相应的保险,其所提到的车辆不符合标准,应予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鹏宇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花显能、**向一审法院请求:太平洋深圳分公司、鹏宇公司、***连带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856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5日2时30分,***驾驶粤BS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在福田区香蜜湖路农科中心路段时,车头左角与因醉酒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987年10月9日出生)受伤,送到港大医院救治,鹏宇公司垫付了55104.62元费用。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因醉酒在车行道内行走、停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重100%,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仲显江对此有异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书,维持上述认定书。
另查,死者李某的哥哥为仲显江。花显能、**为死者李某的父母。
又查,花显能、**提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社保清单显示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死者李某有相关社保缴纳记录。
再查,鹏宇公司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出具《投保声明》,称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特别约定及免赔条款等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鹏宇公司确认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医疗费问题。鹏宇公司为此支付了55104.62元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问题。经核算,花显能、**主张的金额89266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问题。经核算丧葬费金额为44880元,对花显能、**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花显能、**未提交证据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花显能、**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处理事故误工人员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0000元问题。花显能、**未提交相关票据、误工人员收入、误工时间等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按误工七日、误工人数3人计算,误工费为1491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31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共计1099391.62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万元可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扣除上述医疗费1万元后的金额为1089391.62元,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花显能、**支付11万元,剩余金额为979391.6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应承担60%的责任即587634.97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享有10%免赔率,免赔金额为58763.5元,剩余金额为528871.47元,该剩余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向花显能、**支付528871.47元。因鹏宇公司已支付45104.62元,扣除该金额后剩余金额为13658.88元。鹏宇公司应向花显能、**支付13658.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花显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花显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28871.47元;三、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花显能、**支付13658.88元;四、驳回花显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已由花显能、**预交),由花显能、**负担34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442元;由深圳市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2016年6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李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复核结论书,维持了福田大队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证明力强。在花显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划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死者李某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归属于鹏宇公司所有。同时,鹏宇公司亦确认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因履行职务导致的侵害后果,由其用人单位鹏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其对花显能、**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与鹏宇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肇事车辆载物超过定载质重10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花显能、**主张该保险合同约定与其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肇事车辆已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检,检测合格。事故发生时,经检验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不影响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鹏宇公司为救治死者李某而支付的医疗费55104.62元,属于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应当计入总损失数额由各方责任人按比例负担。鹏宇公司就其垫付的该笔费用提出抗辩主张,不受花显能、**诉讼请求的影响。花显能、**以未请求赔偿医疗费为由,主张不分担该笔费用,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同样属于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应计入损失总额,由各方当事人依法分担。花显能、**主张全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花显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上诉人花显能、**负担3634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旬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