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男,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13号楼公建A二层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9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错误。原因如下:1.***玛公司部分维修严重超时、未提交完整的维保记录;2.该维保结果未经验收合格。第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因***玛公司未按时完成抢修维保义务以及要求支付的款项与实际不符,中***公司未支付维保费和配件费,属于因***玛公司的原因中***公司未履行合同内容,而***玛公司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中***公司因此未支付相应款项不属于违约,对中***公司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77条,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错误。原因如下:一审以《电梯急修记录单》及双方确认维修报价单为事实,判定实际发生费用是不成立的。因为***玛公司并未用此配件进行维修,且中***公司在记录单上进行确认的只是报修时间,并不是维修后的签字确认;一审认为将双方确认报价单视为合同范围是不成立的,报价单只能证明中***公司对价格的确认并不代表实际发生;如***玛公司用此配件进行了维修,中***公司应在维修完成后的时间在记录单上确认,***效。另外***玛公司提交的部分《电梯急修记录单》没有编号,部分《电梯配件损坏确认单》没有相对应的报价单及急修记录单。故中***公司认为相关的费用均未发生,故拒绝支付维保费、配件款及违约金。
***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公司支付维保费75625元、配件款343286元;2.判令中***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89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中***公司支付税金损失3934.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中***公司(甲方)和***玛公司(乙方)签订《中弘·北京像素项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中弘北京像素南区】项目55台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零部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及保养。合同期限一年,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维保费总价款(含税)为302500元,甲方按季度支付,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本阶段维保任务,并向甲方提报完整维保、抢修记录,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维保费75625元。本合同总价款为总价包干,包括了乙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工作不能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的费用,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更换零部件时的人工费、1000元以内零部件费等。日常维保方式为半包,半包维保中更换设备及零部件单件在1000元(含本数)以内的(《零部件清单》见附件三),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只承担超额的部分(如1200元,甲方承担200元)。需要更换时,由双方协商费用,但乙方不得因此而暂停更换和维保工作。未在本合同中列明的设备或零部件更换方式依据本合同约定执行。如乙方保质保量完成抢修、维保义务,甲方在付款到期日后30个工作日内未能向乙方支付费用的,从第31天起,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等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正在走支付审批流程的除外,且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金额的10%。
2021年8月13日,***玛公司向中***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截至2021年8月10日,中***公司欠款455791元,其中维保费75625元、配件款380166元、配件已开票293986元、未开票86180元,要求中***公司尽快付款。中***公司员工高兴在该《催款函》上签字。
另,***玛公司提交《电梯急修记录单》《产品配件报价单》《电梯配件损坏确认单》、发票等,拟证明***玛公司提供维保服务、更换电梯配件的事实,其中《电梯急修记录单》《电梯配件损坏确认单》上均有中***公司员工的签字,《产品配件报价单》上有中***公司的盖章。
经询,***玛公司称双方约定的日常维保方式为半包,即更换设备及零部件价格在1000元以内的,由***玛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中***公司承担,合同期内,超出***玛公司承担的配件款共计343286元,此外中***公司曾和***玛公司确认安装外呼显示板,***玛公司进行采购并开具发票后中***公司又不同意安装,导致***玛公司产生税金损失。中***公司则称因***玛公司部分维修超时、维保结果未经验收且未提交完整的维保抢修记录,故不同意支付维保费用,此外零部件的更换也未经中***公司验收、外呼显示板的安装也未经过中***公司同意,故不同意支付配件费用和税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玛公司、中***公司签订的《中弘·北京像素项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协议签订后,***玛公司依约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中***公司工作人员亦在维修记录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玛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中***公司应当向***玛公司支付维保费75625元。关于配件款,《产品配件报价单》上有中***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有《电梯急修记录单》《电梯配件损坏确认单》、发票等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经一审法院核算配件款的金额应为315297元。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玛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税金损失,虽然中***公司在《产品配件报价单》中确认了外呼显示板的价格,但***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显示板已经购买并安装,故该损失并不必然产生,***玛公司要求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玛公司维保费75625元、配件款315297元;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玛公司违约金,以390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二○二一年七月二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应当向***玛公司支付维保费、配件款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本案中,***玛公司、中***公司签订的《中弘·北京像素项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依约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且实际支出相关配件款,故***玛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案涉维保费、配件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维保费、配件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核算具体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公司虽辩称,***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存在部分维修超时、维保结果未经验收且未提交完整的维保记录的情况。但是,中***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维保义务履行瑕疵曾向***玛公司提出异议,***玛公司亦对中***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公司的该项意见,难以采信。中***公司关于其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维保费、配件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3元,由北京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