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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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27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横港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冯秋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久泰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扬一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扬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明,被告(反诉原告)久泰公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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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扬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8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依据中标文件就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中非标罐体及附属设备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20000元,且明确具体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合同第5.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现场,经双方开箱验收合格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合同全额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到款;合同设备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验收款;合同总额10%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12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现场18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两者以先到达为准)无息结清。同时合同第7.1条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5天内,卖方将设备全部交货到买方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付全部设备并经验收、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且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总额的90%的货款即3888000元,余下1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然被告仅于2021年2月5日支付400000元,余下货款迟迟未付,现已严重逾期。另外,根据合同第12.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当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具状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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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反诉原告)久泰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金额认可,但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14.4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合同规定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条款,依据本条款被告不承担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久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扬一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久泰公司与扬一公司签订《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非标罐体及附属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额432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5天内卖方将设备全部交货到买方施工现场。该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生效,扬一公司最晚应当于2020年4月6日交齐全部设备,而实际最晚交齐设备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合计逾期交货283天,给久泰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扬一公司逾期交货一天应当按照合同总价0.3%/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久泰公司根据扬一公司实际违约情况调整违约金为1000000元。反诉原告久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扬一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久泰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受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扬一公司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推迟复工时间,实际复工时间为2020年5月。迟延交付设备是因受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扬一公司认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违约金部分,扬一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核减。2.扬一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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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HG/T20677-1990《橡胶衬里化工设备》标准内橡胶制品包装、运输、储存和安装内容要求,合同项下衬胶防腐设备仓储保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保证设备质量,扬一公司只能按照久泰公司项目的施工进度就近的日期生产和发货。根据买卖双方的发货记录表和施工方的安装时间可见原告的发货进度并没有影响被告项目的施工进度。久泰公司用于安装设备的厂房基建在2020年10月才基本结束,扬一公司前期发运的设备全部被露天存放,扬一公司为此曾于2020年9月30日发函要求久泰公司将碳钢衬胶设备运至室内保管,久泰公司零排放工程在2020年12月下旬工程部分设备开始试运行。3.从合同履行全过程来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逾期交货争议。买卖双方从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结束长达一年,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只有105天,但久泰公司从未向扬一公司发过催货通知,即使在扬一公司三次向久泰公司发出催款函,久泰公司也未以扬一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为由作出回应,结合2020年8月24日的发货计划表,再对照发货清单上施工单位提走设备进行安装的时间,足以印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争议,久泰公司在扬一公司提起诉讼后,以此为由抗辩并提出反诉,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报、合同编号为101019A020200187的《高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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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水零排放项目非标罐体及附属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05575556、05575557、05575558、055755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据号码为1313191000804202102058507666508、13131910008042021020585077088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发货清单》《发货计划表》、2020年9月24日久泰公司施工现场照片2张、2020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碳钢衬胶设备保管函件打印件、扬一公司发送给久泰公司的催款函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久泰公司提交的编号为HHOHYFSCL(LS)-2021-001的《高含盐废水处理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与《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及非标罐体及附属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之日仅差9天,远未达到交货期限,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因扬一公司迟延交货而造成的损失,因《高含盐废水处理协议》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拟证明久泰公司因扬一公司迟延交付而支出处理费2338396.96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非标罐体及附属设备买卖合同》第14.4条的约定实际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久泰公司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14.4条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扬一公司在庭后又向法庭提交了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省政府办公厅发出通知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的通知,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北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扬一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全面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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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非标罐体及附属设备买卖合同》,卖方为扬一公司,买方为久泰公司。合同第4.2条约定了供货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位、数量和单价。合同第5.2.2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合同设备全部到达买方现场,经双方开箱验收合格且买方收到卖方开具合同全额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到款;(2)合同设备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验收款。”久泰公司应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全部设备,故应于2021年4月14日向扬一公司支付90%货款3888000元。合同第7.1条约定“交货期:合同生效后105天内,卖方将设备全部交货到买方施工现场”,即扬一公司最晚应于2020年4月6日交付全部设备,实际上根据发货清单显示,2021年1月14日久泰公司收到扬一公司的最后一批设备,迟延天数为283天。合同第10.4条约定“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卖方应依照合同总价的0.3%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买方有权选择按照10.1条约定解除合同或者同意卖方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扬一公司自认被告久泰公司已给付400000元货款。
另查明,扬一公司受疫情影响于2020年5月18日复工。扬一公司迟延交付设备天数为283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新冠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扬一公司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能按时复工而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货,属于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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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不能,本院对迟延交付设备天数核减105天,核减后迟延交付设备天数为178天。
以上事实有《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非标罐体及附属设备买卖合同》、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北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高浓盐水零排放项目非标罐体及附属设备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截至开庭审理之日,按照合同5.2.2条约定被告久泰公司应向扬一公司支付90%的货款即3888000元(4320000×90%=3888000),原告扬一公司在举证过程中自认被告久泰公司已给付400000元,欠付348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扬一公司迟延交付设备,久泰公司接受了设备但未按约定支付货到款和验收款,属于双方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久泰公司的迟延付款利息,扬一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88000元为基准,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扬一公司迟延交付设备的违约金计算,计算方式为4320000×0.003×178=2306880元,久泰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调整为100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扬一公司迟延交付货物,久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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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88000元为基准,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04元(原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7352元),减半收取计17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告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69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内蒙古久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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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建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项 杨
书 记 员 李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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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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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