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物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0745565A,住所地在靖江市城南园区横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冯秋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靖江***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6947018J,,住所地在靖江市城南园区横港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6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扬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法不符。扬一公司系基于与***公司订立的《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给付尚欠的土地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并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土地租赁协议》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租金给付及租赁物返还等纠纷,系扬一公司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民事案由规定》也规定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外,与法不符。
二、***公司添附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裁定以前述建筑物及附属物须交相关行政机关作违法建设认定和处理为由驳回扬一公司的起诉,与法相悖。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前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公司应否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以及应否拆除添附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后返还土地的问题,其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公司是否应当实施支付、拆除和返还等行为,而与建筑物及附属物本身是否为违法建设并无关系,因为本案并非系建筑物及附属物的确权、转让等纠纷。其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如前所述,建筑物及附属物本身是否为违法建设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也与前述规定相悖。最后,《土地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期满如不续租,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可将上述增添的固定资产有偿出售给甲方,如甲方不同意购买,乙方须自费拆除”之约定,系合同双方自愿对租赁期满后添附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如何处置而作出的利益安排。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的。该约定不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其亦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在本案中,双方自愿***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添附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无论有无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前述约定,均应由***公司自行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对添附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违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其目的无非是让相关行政机关对前述建筑及附属物作出违法建设的认定后予以拆除,其法律后果与按照前述约定附属物并无实质区别。综上所述,本案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扬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迁出靖江市横港南路46号地块并恢复原状;2.判令***公司立即向扬一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土地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为977100元,从2017年7月2日起按照欠付租金35万元及年利率6.0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为595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公司按照年租金35万元标准暂计算土地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及按照年利率6.0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
2010年6月20日,扬一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扬一公司将其所拥有的靖国用(2007)第9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出让土地出租给***公司使用,期限暂定为八年,即从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前五年依次为:25万元、25万元、30万元、35万元、35万元,后三年租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协商确定,租金原则必须高于第五年年租金(即35万元);第一年租金可至2010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在协议生效的对应日,***公司需一次性支付给扬一公司当年全年租金(即每年7月1日为租金交付日);***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征得扬一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有权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增添固定资产,其固定资产产权归其所有,租赁期满如不续租,在扬一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公司可将上述增添的固定资产有偿出售给扬一公司,如扬一公司不同意购买,***公司须自费拆除,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扬一公司履行了交地义务。根据协议相关约定,八年租赁期间总租金为人民币255万元,自2010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公司陆续向扬一公司支付了租金220万元,至今仍欠租金3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该租金应当于2017年7月1日付清。《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8年7月1日届满后,扬一公司曾多次以电话、微信和信函的方式通知***公司不予续租、收回土地且要求其结清所欠的租金,然时至今日,***公司却拒不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土地之义务。另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公司类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姓名为***。
***公司辩称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扬一公司补偿***公司固定设施投入费用377万元。事实和理由:
2010年,扬一公司与江苏省靖江市运输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合同是扬一公司和运输公司签订并履行。***公司于2012年5月份才成立,不可能在2010年就和扬一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扬一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后来补的,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租扬一公司厂区空地,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公司可以因经营需要,在征得扬一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有权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增添固定资产。***公司实际付了235万元租金,最开始的时候,***公司支付了10万元给原来扬一公司的股东王贵龙,还有5万元是***公司修建围墙抵房租的账,所以存在15万元的误差。上述款项,***公司都记录在笔记本上,扬一公司在下面签字的时候是知晓的,其不认可的话不可能继续往下面滚动签字。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口头约定租金从第四年即2014年调整为30万元/年。扬一公司向***公司交付土地时,无法满足***公司的经营所需。在征得扬一公司的同意后,***公司将菜田硬化为水泥与沥青地面,花费了230万元。土地平整硬化后,***公司为经营所需,同样在征询扬一公司同意后,***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了车间及房屋。其中,***公司在场地北侧建造三间两层钢结构板房,花费18万元,在东北侧建造九间一层钢结构房屋,花费16万元。在场地南侧建造十五间两层钢结构房屋,花费58万元。在场地西南侧建造四间一层钢结构房屋,花费8万元,以上***公司新建房屋共花费了147万元。扬一公司应当对***公司上述固定设施的投入予以补偿。***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建设的固定设施不仅使得扬一公司原交付空地增值,而且无法拆除或者拆除造成资源极大浪费。综上,根据协议约定地上添附产权归属***公司,又因协议上对不能拆除的未明确约定,故扬一公司应对地上添附作出相应补偿。若扬一公司不予补偿,则请求依法确认地上添附归***公司所有。
***辩称,***虽然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分开的,没有出现混同的情况,因此***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公司、***的答辩及***公司的反诉,扬一公司补充陈述:***公司在土地租赁合同订立后,经扬一公司同意将承租土地硬化为水泥、沥青地面,建造房屋的情况属实。但不清楚***公司所述为工程建设投入约380万元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租赁期满如不续租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可将上述固定资产有偿出售给甲方,现***公司虽说是名为要求扬一公司进行补偿,但其实就是一种买卖行为,扬一公司现不同意购买上述固定资产,根据双方约定***公司必须自费拆除并将地块恢复原状。至于***公司所述的土地的硬化及房产能为扬一公司带来的增值,上述附着物均未经过合法审批,这也是扬一公司要求***公司将地块恢复原状的原因之一。***公司建造的房屋和铺设的地面是可以拆除的。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均涉及案涉地上添附的建设工程如何处置问题,而该地上添附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相关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鉴于本诉扬一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反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与上述地上添附的建设工程如何处置问题存在关联,不宜单独处理,双方均可在相关行政机关对案涉地上添附作出认定和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靖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扬一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94元,***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96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扬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中,扬一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扬一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公司是明确的被告,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扬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扬一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均涉及案涉地上添附的建设工程如何处置问题,而该地上添附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认。因而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扬一公司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要求***公司迁出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相关费用。而***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扬一公司补偿其固定设施投入。扬一公司与***公司就土地使用权租赁相关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对租金、租期以及租赁期间内增添固定资产的处理作出了约定。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本案并不涉及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认的问题。故一审法院以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均涉及案涉地上添附的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驳回扬一公司的起诉以及***公司的反诉,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67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