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926民初372、373号
原告:***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冯秋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宏章,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一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被告金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郇宏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7)新2926民初372号案件: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拖延期间的利息62731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新2926民初373号案件: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拖延期间的利息18309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金晖公司签订了四件合同,合同金额为7280000元。我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我公司2896000元。我公司对四件合同提起四件案件,2件已调解,扣除2件已调解案件的货款,被告尚欠我公司1746000元。四件案件应当合并审理,综合评判,不能就个案单独审理。
被告金晖公司辩称,欠款不属实,原告边干活边预支,我们给了原告部分钱。双方签订的《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主厂房屋顶水箱、加热器水箱、油管合同》,合同价值610000元,付款方式为3:6:1,现在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款30%,到货款由于原告未按该合同21页4.3.2条款、第11.1条款约定,未提供到货开箱验收证明,60%的到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且质量存在问题,水箱防腐存在问题。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件合同,原告起诉四件案件,2件案件已调解完毕,现2件案件我公司提交证据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应个案进行审理。剩余货款因被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主厂房屋顶水箱、加热器水箱、油管合同》、《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离子交换处理系统设备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退回)、增值税发票及附带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运输清单复印件八张、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份、对账单原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11份、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二份、传真件一份。证明与被告金晖公司签订了四件合同,合同金额为728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289.6万元,扣除2件案件调解书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4.6万元;《离子交换处理器系统设备合同》项下欠货款118万元,《主厂房屋顶水箱、加热器水箱、油罐合同》项下欠货款56.6万元。共欠货款174.6万元。被告对八张运输单、对账单不认可,提出与案件无关;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二份银行现金缴款单二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四件案件中两件已调解的事实成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二份,热水水箱防腐质量出现问题通知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超过实际给付的金额,水箱防腐存在问题,合同未履行完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对热水水箱防腐质量出现问题通知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在2年内未提出异议,如有问题公司愿意配合处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扬一公司与被告金晖公司分别签订了《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离子交换处理系统设备合同》、《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化学水箱设备合同》、《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主厂房屋顶水箱、加热器水箱、油管合同》、《工矿产品购销》,以上合同总价款为不变价款,金额7280000元。以上四件合同涉及的货物,在原告扬一公司在供货后,被告金晖公司已接受货物,且在接受货物后在开箱验收时未向原告扬一公司提出异议,四件合同涉及的货物开箱验收后,施工单位已安装完毕后,金晖公司自备电站至今还未运行发电。在四份合同中被告金晖公司以背书方式给原告1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4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367000元。产生的原因为:《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离子交换处理系统设备合同》货款的支付,2013年5月9日原告扬一公司给被告金晖公司提供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带两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金额共计1480000元。被告金晖公司同意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1184000元后,原告扬一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开具一份1184000元的收据,于2013年7月26日授权黄忠全权代表扬一公司办理货款事项。2013年7月31日黄忠收到被告金晖公司的三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200000元(票号为:20098518、20098519、22164302)。在该合同中金晖公司给付的其中两张承兑汇票(票号为:20098518、20098519)票面金额为200000元,与扬一公司出具收据的金额不一致,当日扬一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付承返现方式给金晖公司返还16000元;《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主厂房屋顶水箱、加热器水箱、油管合同》货款的支付,在被告金晖公司同意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183000元后,原告扬一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开具一份1183000元的收据。2014年9月9日原告扬一公司给被告金晖公司提供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带一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金额610000元。2013年9月11日黄忠收到被告金晖公司的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为:23111063)。在该合同中因金晖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与扬一公司出具收据的金额不一致,当日扬一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付承返现方式给金晖公司返还17000元。因四份合同剩余货款的支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按四份合同剩余货款以四件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起诉情况:《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主厂房屋顶水箱、加热器水箱、油管合同》,合同价款为610000元,起诉剩余货款566000元,案号(2017)新2926民初372号;《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离子交换处理系统设备合同》,合同价款为1480000元,起诉剩余货款1180000元,案号(2017)新2926民初37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为190000元,起诉剩余货款150000元,案号(2017)新2926民初375号;《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化学水箱设备合同》,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起诉剩余货款1000000元,案号(2017)新2926民初376号。扬一公司起诉的四件案件,分配给两名审判员进行审理,(2017)新2926民初375号、376号案件先开庭审理,在庭前经本院调解,扬一公司与金晖公司对375号、376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新2926民初375号、376号民事调解书。在(2017)新2926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中由金晖公司向杨一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在(2017)新2926民初376号民事调解书中由金晖公司向杨一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对(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金晖公司提出杨一公司起诉金额不符,金晖公司在两起案件中的剩余货款少于起诉金额,为此不同意调解。杨一公司提出”四件案件应一并调解,若不能一并调解应将四件案件付款及欠款情况综合审查,不能就个案单独审理。四份合同的价款总额及金晖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是确定的,金晖公司付款方式是承兑汇票,实际付款4384000元,不能完全确定是在四份合同中具体如何分配的”。金晖公司提出双方共签订4个合同,原告起诉4起案件,(2017)新2926民初375号、376号案件案件已经调解完毕,现在的2个案件中金晖公司提交了证据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货款,因被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不具备履行合同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庭审中法庭对举证进行分配,告知金晖公司应将四件案件中由扬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整体向本院提交,并给与一定时间的举证期间,金晖公司在二次开庭时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四份合同中,被告以背书方式给原告11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400000元,实际付货款4367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经确认且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问题: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件合同产生纠纷而提起的四起案件,因两件经调解已结案,对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是就个案单独审理,还是对四起案件的实际付款情况进行综合审查;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原告是否已履行完毕,被告货款是否支付完毕;3、逾期付款利息计算。
原告起诉的四件案件,因两件经调解已结案,对(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是就个案单独审理,还是对四起案件的实际付款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中,据查明的事实:1、在四件合同中,合同价款为7280000元,被告金晖公司实际付货款4367000元,剩余货款为2913000元。(2017)新2926民初375号、376号案件系庭前调解,金晖公司给付扬一公司货款共计1150000元,金晖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763000元。在(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中,经对原、被告双方出具的收据金额和相对应承兑汇票付款及付承返现情况,实际付款为236700元,若就个案审理,不考虑实际付款情况,在(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中,被告金晖公司主张欠原告货款563300元,与实际欠货款1763000差距甚大;2、在四件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每件合同的实际已付款情况、尚欠货款没有进行对账,但扬一公司对四件合同的付款已向被告金晖公司出具收据,对于四件合同中欠货款的情况被告金晖公司是明确的。对原告提起的四件合同纠纷案件,在已付款明确的情形下,应当对每件合同具体欠货款进行核对后,明确具体欠货款金额后,可个案审理。在四份合同中被告金晖公司以背书方式给原告11张银行承兑汇票,不能确定是支付给那件合同的款项,需对原告扬一公司给金晖公司出具的收据确定是对那件合同的付款。因(2017)新2926民初375号、376号案件系庭前调解,双方没有对合同的付款情况与欠款进行核对,而被告金晖公司在(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中,仅仅提交原告扬一公司出具两张的收据主张在该两件案件中欠货款金额,拒不提交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承兑汇票后出具的全部收据,回避在另两件合同中实际付款金额的事实,人为割裂了四件合同中实际付款的分配及关联性,四件合同的案件应当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便于把握案件之间关联性。若就(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个案审理,割裂四件合同之间实际付款的关联性,势必造成原告扬一公司损失,有悖公平原则。鉴于以上情形,被告金晖公司以11张承兑汇票背书付货款,必须与扬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付承返现之间证据进行核对,确定被告金晖公司所欠货款。因被告金晖公司不提供(2017)新2926民初375号、376号案件涉及的两件合同收款收据,割裂四件合同之间实际付款的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金晖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要与(2017)新2926民初375号、376号案件涉及的四件合同之间实际付款情况要综合审核后,应当合并判决,对被告金晖公司就个案审理,案件之间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17)新2926民初372号案件,涉及《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主厂房屋顶水箱、加热器水箱、油管合同》支付情况,扬一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付承返现方式给金晖公司返还的1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晖公司欠原告剩余货款为1746000元。
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涉及两件合同的履行,在原告扬一公司在供货后,被告金晖公司已接受货物,且在货物开箱验收后未向原告扬一公司提出异议,且已由施工单位安装完毕。原告扬一公司给被告金晖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带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与合同中设备分项价格表中设备项目一致,原告扬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对被告金晖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付款情况不具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金晖公司提出在(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合同设备进行投保,金晖公司主张按照《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离子交换处理系统设备合同》、《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主厂房屋顶水箱、加热器水箱、油管合同》第12.1、12.2条款约定,有权将保险费按合同价款110%的3.3%保险费费率从该套合同的运杂费中扣除。原告未提交两件合同的保险票据,违反合同约定,但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因两件合同对保险费费率、金额均未约定,双方对此没有达成补充约定,且被告未提交3.3%保险费率的依据及相应证据,被告提出按合同价款的110%的3.3%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因证据不足,且未提起反诉,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金晖公司提出在(2017)新2926民初372号案件中,原告未按《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主厂房屋顶水箱、加热器水箱、油管合同》4.2.3条款,提供到货验收证明,水箱防腐存在问题,60%的到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按该合同9.1.2条款中约定:”买方应当在开箱检查前5天通知买方开箱检验日期;如检验时卖方人员未到场,卖方有权自行开箱验收,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卖方向买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被告金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通知开箱验收、未提交检验结果和记录,且合同供货设备已安装完毕,对被告提出原告未供到货验收证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11.1条款约定:”保证期是指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36个月”;专用条款4.3.4约定:”每套机组设备合同价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传真,提出热水水箱防腐质量出现问题,要求扬一公司派人处理,扬一公司未派人处理。2017年4月8日金晖公司向扬一公司发出《关于***一公司水箱防腐问题的通知》,原告扬一公司至今未进行处理。对被告金晖公司提出水箱防腐存在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60%的到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水箱防腐问题,应按合同约定按每套机组设备合同价10%即610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待扬一公司在金晖公司通知后,及时处理完毕后支付。
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按四件合同供货经,被告金晖公司已接受,施工单位已安装完毕,因金晖公司自备电站至今还未投产,系金晖公司自身原因。因金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合同对买方(金晖公司)逾期付款未进行约定,原告方提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期间从2015年8月30日起算至2017年4月30日。在庭审中原告按(2017)新2926民初372号、373号案件未付货款1740000元计算利息,未按剩余货款金额1746000元计算,在庭审中未变更,系原告的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61000元设备质量保证金。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期间,被告未提交何时进行验收及安装完成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按原告主张的期间计算。对原告方提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因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167900元(1679000×6%/12个月×20个月)。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经确定为1685000元(已扣减61000元质量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685000元;
二、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900元;
三、驳回原告***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974.62元,减半收取11487.31元,由原告***一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86元,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