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

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与***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7134号
原告: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3号2-5-2。
法定代表人:李激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岐,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21号13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69200元;2、判决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因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向第三方重新购货所承担的违约损失);3、判决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元(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A-020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订购户外P16全彩LED显示屏及相应配件和安装,该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个项目,以期达到原告要求,合同总价款为369200元。原告已支付全款。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中发现P16全彩LED显示屏漏油导致花屏,不能使用。经协商将其改成P10全彩LED显示屏(表贴)。换货后,在使用中故障频率过高,原告与该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达成第二次换货协议,合同编号CA-020(20161014补)。交付使用后,故障频率依然很高,该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整改后故障频率要降低到2个月内一次,如整改后屏幕达不到以上承诺,在用户方提出退货后10日内退换所有货款并配合用户方做好再续工作。后设备又出现质量问题,用户方扎鲁特旗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退货合同》,约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前退还已付的全部合同货款369200元。2017年10月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该公司施工人员到工程现场扎鲁特旗农村信用社拆卸户外LED显示屏,合同签订日即视为该公司收到全部需退产品及配件。被告***系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已经收到全部需退产品及配件,承诺合同总价款369200元的退款分两次还清,于2017年10月31日前退还1692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退还200000元。因两笔款项均到期未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即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就该笔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二被告一直未退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退货合同》、《换货合同》、《保证函》、《退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欠条、《退款合同(退款协议)》、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订购户外P16全彩LED显示屏及相应配件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6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9200元。
后原告发现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退货合同》和《换货合同》各一份,约定对相关货物进行退换。合同签订后,相关货物的质量问题未能得到解决。
2017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退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现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派施工人员去现场拆卸相关货物,合同签订之日即视为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全部需退的相关货物。
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经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基于前述情况,原告已将全部货物退还给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给案外人沈阳康华泰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造成了相关损失(金额未定),经双方协商各承担退货赔偿款(损失)的50%。
2017年10月9日,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已经收到全部退货,承诺退还原告全部货款369200元,分两次还清,于2017年10月31日前退货款1692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退余下货款200000元。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退款合同(退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货款369200元,被告***承诺为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12月6日,原告给付了案外人沈阳康华泰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后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催要货款及相关损失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退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货款369200元,并由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二被告逾期退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货款369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损失费30000元的问题。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案外人沈阳康华泰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60000元,原告与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承担该款的50%,故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笔债务的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二被告逾期退还原告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属于合理诉求。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货款369200元;
二、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货款369200元的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阳长奥网络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达翔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志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高清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晓琳
书 记 员  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