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496号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A。
法定代表人:刘方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好旺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名嘉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代传舟,总经理。
被告:临沂好旺广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名嘉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代传舟,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城绿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div>
法定代表人:张树兴,董事长。
被告:山东润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临沂名嘉广场接待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张树兴,董事长。
被告:临沂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iv>
法定代表人:李锡君,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沂好旺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旺商城公司)、临沂好旺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旺广场公司)、临沂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公司)、万城绿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山东润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旭洋建筑、被告名嘉广场不服,均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鲁13民终1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被告好旺商城公司、好旺广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名嘉公司、万城公司、润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好旺广场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欠款1238762.74元及利息、违约金;3、判决五被告对原告停工损失2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原告就上述被告的全部欠款对本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好旺商城公司与被告好旺广场公司、名嘉公司协商一致,合作开发位于被告名嘉公司名下土地上的临沂好旺广场项目。2018年1月22日,以好旺商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施工好旺广场A、B、C楼及C楼地下室消防改造工程,D1、D2楼及D楼地下室、E、F1、F2楼及F楼地下室新建消防工程。2018年8月28日,被告名嘉公司与被告万城公司、润盈公司联合发出公开信,以被告好旺商城严重违反与名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名嘉公司已通知解除双方已签署的合同及协议为由,无故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并采取封闭现场等措施对项目进行封闭管理,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至停工之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1238762.74元。被告好旺广场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未能保证施工秩序、提供施工条件,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在偿还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赔偿原告相应停工损失;被告好旺商场公司作为被告好旺广场的高度关联企业,严重违反与被告名嘉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导致原告被迫停止施工的根本原因,应与好旺广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名嘉公司作为项目实际受益人,与被告万城公司、润盈公司发出清场公告,导致原告被迫停工,产生经济损失,故被告名嘉公司、万城公司、润盈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好旺广场公司辩称,一、好旺广场公司与好旺商城公司系高度关联公司,存在股东、业务、财产和人员等混同的事实,已于2019年7月29日被罗庄区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二、原告所诉债权在好旺商城公司和好旺广场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时已经申报、并经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该债权已经按照二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罗庄区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得到清偿,其诉求已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旺商城公司同意好旺广场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万城公司、润盈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我方无关。2017年5月18日万城公司和润盈公司与好旺商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将二公司就名嘉广场所有股权转让给好旺商城公司,2018年1月22日,好旺广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此可见,该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是建设单位即好旺广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名嘉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好旺广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好旺广场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好旺广场公司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诉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万城公司、润盈公司均系名嘉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名嘉公司股权的88%和12%。2017年5月18日,万城公司、润盈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好旺商城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临沂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对标的、价款及转让、受让比例、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将截止到2017年5月5日目标公司主要财产(详见附件)及100%的股权,由100%股权转让涵盖的目标公司的全部权益(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股权转让总价款为壹拾叁亿玖千万元,其中万城公司转让给好旺商城公司88%的股权,价款为122320万元,润盈公司转让给好旺商城公司12%的股权,价款为16680元,以上价款在签订合同时到开业后11年内分14次付清。
2018年1月22日,被告好旺广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旭洋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建筑名称:临沂好旺广场。工程内容:A、B、C楼及C楼地下室为消防改造工程,D1、D2楼及D楼地下室、E、F1、F2楼及F楼地下室为新建消防工程。工程价款:固定总价38000000元。支付方式:每月25日上报本月所完成工程量,发包方审核并予以盖章确认于下月10日前拨付该批已完工程量的50%……。违约责任甲方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场地、图纸资料、用水用电方便等,除工程日期得以顺延外,相关停工、窝工等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设计变更,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设备挤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双方协商解决;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未付合同款的,每日按(工程总造价)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责任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旭洋建筑公司、被告好旺广场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8年8月11日,万城公司、润盈公司联合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好旺商城公司及代传和先生:因好旺商城公司至今未能履行2017年5月5日签订的《临沂名嘉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各项合同义务,该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予以解除,并要求好旺商城公司返还各项相关财产,该通知书所附《临沂好旺商城有限公司应返还我司的财产及应提交情况说明清单》中“收入情况说明”包括所收取的施工单位、销售代理等单位的保证金和定金情况,“清场、清理事宜”包括工地现场的施工队伍人员退场、所有施工材料及机械设备清场。原告主张其因该通知而被迫停止了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
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好旺广场公司作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截至2018年8月已完成工程量核算为1238762.74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好旺广场公司邮寄上述申请表,被告好旺广场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该申请表。
2018年11月8日,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好旺广场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故而成诉。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7月4日,本院分别裁定受理了好旺商城公司、好旺广场公司破产清算案。因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资产、财务、人员混同,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本院裁定合并清算。本案原告对债权进行了申报,最终确认其债权为1306432.94元(其中本金1238762.74元、利息/违约金67670.2元)。按照《临沂好旺商城、好旺广场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草案)》确认债权分类和调整方案以及债权清偿方案,该债权受偿比例为其确认债权金额的50%即653216.47元,至2020年3月20日,二公司管理人已分三次将该受偿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旭洋建筑公司。二公司和解协议(草案)第七条其他说明事项中“关于出资人补充出资的豁免”规定:针对本和解协议草案中涉及的清偿资金不足部分将由债务人的出资人进行提供,本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同意豁免债务人出资人的补充出资责任,同意债务人依法减资,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好旺广场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优先受偿权是否成,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原告与被告好旺广场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好旺广场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好旺广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好旺广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好旺广场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好旺广场公司未申请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庭审中亦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好旺广场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238762.74元。因好旺商城公司与好旺广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资产、财务、人员混同,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二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好旺商城公司对好旺广场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因原告在被告好旺商城公司及好旺广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已获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金1306432.94元及利息/违约金67670.2元,本金1306432.94元应从1238762.74元中予以扣除,故好旺广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3216.47元未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好旺商场公司及好旺广场公司在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已就该笔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按该协议约定减免的债务即工程款653216.47元,被告好旺商场公司及好旺广场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停工损失24万元,应当举证证实,但其提交的停工损失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提交的《收条》、《施工人员工资表》中涉及的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提出支付停工损失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万城公司、润盈公司发出清偿公告,导致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系基于侵权事由,且原告亦无相应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名嘉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受益人,且发出清偿公告导致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名嘉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故对其主张被告名嘉公司作为工程实际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名嘉公司因侵权而承担赔偿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可在确定涉案工程的产权归属或实际受益人后另行主张。
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一部分已在好旺商城公司和好旺广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获得,剩余部分根据和解协议,二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好旺广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09元,由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侯殿臣
人民陪审员 高佳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