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临沂旭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5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旭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56号-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59号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李永成,***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旭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劳务)、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9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洋劳务、旭洋建筑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302民初190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年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未进行二次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上喷65元/点,下喷40元/点。合同约定以喷淋头最终呈现的点数为计价单位,是安装承包费的简易计算方式,也是行业计价惯例。但是,喷淋点施工工序包括主管道、次管道、支架、吊架等加工制作安装全部内容,卡箍件、丝接件、水流指示器、阀门、减压孔板、报警阀、水泵接合器、末端试水所有配件安装,以及充水、打压、打孔、腻墙、**、防火封堵、单系统调试、联合试车、质保维保等内容。虽最终按照喷淋头点数计费,但喷淋头的安装仅仅系施工的一道工序。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区域为商业区域,大部分需经过装修吊顶,下喷是无法一次完工的,必须在前期管道施工完成后,由业主方进行吊顶施工,再根据吊顶高度进行安装喷淋头。具体施工步骤如下:先将前主管道与分支度管安装并试压冲洗完毕(该过程步骤冗杂,不再赘述),再进行吊顶施工并预留开孔,最后将管道引至吊顶开***装喷淋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时,明确约定上喷与下喷单价。后来,为赶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商铺喷淋每点按105元计算(包含后期装饰调整)”,要求被上诉人配合业主装饰吊顶的高度将一部分喷淋头下引,该工序为:在前期大量施工工序的基础上,将喷淋头拆除→增设延长管,将喷淋高度引至与吊顶平齐→安装喷淋头,该调整即为协议书中注明的“后期装饰调整”;从价格方面来看,将每个喷淋点的施工单价由原来的上喷65元/点、下喷40元/点,更改至全部按照105元/点计算,已经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施工工序增加的成本。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喷淋点,直至与吊顶高度平齐的喷淋头安装完毕,才算最终完成,才能进行喷淋点的计量与结算。被上诉人以“喷淋头下引”这一工序,要求重复计算喷淋点的价格,系对己方前期大量工作价值的否定,照此看来,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除安装喷头以外的全部工作都没有任何经济价值,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即为对装饰调整部分工序的费用增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施工两遍,将全部施工量双重计费,系对施工工序的理解错误,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要求的变更增加的施工量没有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自行统计的“万达变更零工及追位表”提交法庭,该份变更单中并无上诉人方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更为重要的是,该份统计表中对部分“追位”的点数再次进行计算,若再行支持该部分费用,则配合业主装饰调整的喷头将被第三次计费。一审法院未经核实,便将未经上诉人认可的变更单悉数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三、升降平台的费用应当于结算款中扣除。《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时,升降平台尚未普及至施工工地,故双方将脚手架作为乙方自备工具约定在合同当中。被上诉人入场施工时,适逢上诉人公司初次接触并租赁升降平台,经多个施工队伍试用,均表示升降平台的效率远远大于脚手架。升降平台费用高于脚手架,但大大提升了施工效率,但由于升降平台租赁公司拒绝直接与小型施工队签订租赁合同,于是施工队伍便纷纷要求上诉人集中为其租赁升降平台,由上诉人统一签订合同并交纳租赁费,再按各自的使用天数向被上诉人交费。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必须租赁升降平台,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使用自备的脚手架进行施工,且无论使用脚手架还是升降平台,交付的施工效果完全一致,上诉人实在无需舍近求远,为被上诉人无偿租赁升降平台。被上诉人使用升降平台的租赁费用共计38132元,应当从计算款中扣除。四、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仍未完成施工,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无权主张剩余的3%质保金。结合《工程承包合同书》2.1.1条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20日内乙方上报结算申请,甲方尽快完成结算审核,并及时付至97%,下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质保金的约定亦不违法,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年施工进度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对旭洋劳务所称应当扣除3%质保金以及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信”,该认定显然否定了质保金存在的意义。质保金为质量保证金,系施工承包方在施工完成后,扣留部分结算款项,用于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直至20221年5月尚在施工过程中,质保期并不因为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而提前起算,质保期满前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管道井主管安装费1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施工了管道井,并据此主张15000元施工费,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管道井施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管道井部分的费用计算明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管道井安装费15000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施工点位,被上诉人的施工量为:一层商铺喷淋点位1896个、一层公区下喷淋464个、一层窗喷311个、三层商铺喷淋495个、三层公区下喷淋598个、三层窗喷34个。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商铺喷淋每点105元,公区吊顶喷淋每点110元,共计(1896+495)*105+(464+311+598+34)*110=405825元。扣除已付款290844.75元、3%的质保金12174.75元以及升降平台租赁费38132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4673.5元。被上诉人无故不履行《补充协议书》,有违诚信原则,违背契约精神。被上诉人的主张大部分为未经被上诉人认可的单方证据,缺乏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妄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做一遍工、领两次钱,有违诚信原则。 **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后期的变更及追位要求完成劳务工作。1.我方施工工序为三遍施工工序,根据甲方要求我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进场施工,要求我方施工为上喷喷头施工,单价为65元/点(上喷施工工序包含工序支架焊接、支架安装、主管道安装、支管道安装、上喷支管喷头安装、套管安装及套管封堵等,从拨款记录中也可以看出上喷是按65元/点记取的);2.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上诉人周例会开会决议要做下喷短管,下喷短管的施工工序为:搭设脚手架—用烤枪将上喷螺纹处的液体生料带烤融化—用管钳将上喷支管拆除—对丝堵缠绕生料—用丝堵堵住上喷喷头口—用烤枪将下喷头喷头处的丝堵液体生料带烤融化—拆除下喷丝堵—下12厘米短管—组装12厘米短管,大小头及下喷喷头—将12厘米短管安装在下喷喷头—全部施工完毕—压力强度测试—压力密封性测试;3.2021年3月上诉人要求我方配合装饰单位根据吊顶高度重新拆改下引喷头,施工工序为搭设脚手架—用烤枪将12厘米短管丝接处将液态生料带烤融化—用管钳将12厘米短管拆除—根据吊顶标高侧料要下的短管尺寸—用切割机切割短管并用套丝机套丝—将短管大小头及下喷喷头组装—爬脚手架/梯子用管钳将下喷支管安装到对应位置—全部安装完毕后进行试压;并不是甲方上诉状上简单表述的将短管增设延长管将喷头引至与吊顶平齐—安装喷头这么简单,而且工程量也不是一点半星,不是简单的个人的局部的调整,而是整个一层所有的商铺和三层的3#井和8#井所承担商铺的2000多个喷头的工程量,40元/个的拆改费用也就勉强够工人的人工工资,而且施工作业面也不是连续的,是根据业主装修进度进行。根据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的安排,我方对商铺进行施工追位改造并且其明确表示这是另加的,并明确了追位一个喷头额外给增加40元/点位的费用。至于上诉人所述的后期装饰调整包含在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说法,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汉语词典中“调整”的解释,调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做适当的改变。我方认为调整是局部微小的改动而不是大面积的拆除重做,并且该协议书为上诉人提供,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如果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因此,我方对第二遍短管下喷的施工不应为装饰调整部分,应为工程量的增加。因此,我方已经严格按照劳务合同要求以及后期变更、追位完成所有劳务工作,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按照我方提供的工作量清单支付劳务费。二、升降平台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首先,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并没有包含升降平台租赁费,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租赁费无任何依据。其次,升降平台由上诉人租赁,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公司和租赁公司,与我方无关。第三,升降平台作为大型施工设备,在上诉人承接该消防工程施工时,已经列入工程预算的措施费,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其主张权利的对方应为工程发包人,不应为劳务班组。因此,升降平台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三、我方有权要求全额支付劳务费。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费用,并不存在扣除质保金的问题。而上诉人用建设工程中的质保金条款限制我方主要权利,免除自身义务,该条约定无效。因此我方有权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劳务费。四、对于管道井安装费,虽然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第一条,证明了管道井安装不在原合同范围之内,那就属于后期增加的工程量,2021年11月15日,与***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明该管道井是由我方施工,并且从施工图纸中可以计算出我方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价格,根据实际情况用工计取,市场人工价格300元每一个,由此得出该管道井安装费用15000元。 **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261809.82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洋劳务系旭洋建筑的子公司。2020年7月1日,旭洋劳务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年承包“一方万达消防喷淋”一层(整层)消防喷淋系统(不含本层竖井管),合同总价27.7万元。双方又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方万达广场及金街消防工程”,约定由**年承包三层3号、8号水井内所有出井系统管道(水平管、立管等),合同总价9710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年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结合本消防工程实际情况,在所有施工条款执行原合同基础上对原施工内容价格量补充说明:商铺喷淋每点按105元计算(包含后期装饰调整)窗喷、公区吊顶区域喷淋每点按110元计算”。在施工过程中,旭洋劳务追加、改造部分喷淋点位,**年进行了第二遍短管下喷。又因“一方万达”主体装饰工程未完成,导致**年承包的工程在约定的工期后约一个月完成。旭洋劳务不定期支付相关款项共计290844.25元。双方因第二遍短管下喷等相关价款应否支付费用产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年和旭洋劳务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年按约完成了合同所涉工程,旭洋劳务亦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年提供了劳务,旭洋劳务即应当按时支付劳务费,现其经催要仍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以2021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旭洋建筑自愿在**年欠付劳务费范围内为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年称第二次短管下喷的原因是工程进行二次改造,两被告亦认可局部有喷两遍的情况,还存在“追位”等更换喷淋点位的情况,亦予确认。现双方对第二遍短管下喷如何支付费用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后期装饰调整”,应当理解为对已经做好的喷淋短管进行局部的调整而不是拆除后重新喷淋,故**年进行的第二遍短管下喷系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之外的部分,不属于“后期装饰调整”,应当按照重新喷淋的点数、按双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年计算的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年负责升降平台,故对旭洋劳务所称应扣除升降梯平台租赁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年施工过程中,要根据因装饰总体工程进度进行喷淋,加之在此过程中有追加、改造部分喷淋点位的情形,其进度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对旭洋劳务所称应当扣除3%质保金以及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临沂旭阳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年支付劳务费261809.8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1809.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以2021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旭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临沂旭阳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与我方进行工程造价,我方于一审结束以后,委托山东海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施工造价进行鉴定,得出最终的工程款金额为405825元,我方认为该金额系双方履行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格。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其所依据的工程量计算明细,以及计算标准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第二,其中的人工费计算说明,计算方式与实际履行的计算方式存在误差,该份报告所采取的人工费计算方式,其关于工程量对后期管道井变更以及其他变更的项目,并没有计算其工程量,及其工程量也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旭洋劳务与被上诉人**年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21日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对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进行约定,后双方又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结合本消防工程实际情况,在所有施工条款执行原合同基础上对原施工内容价格量补充说明:商铺喷淋每点按105元计算(包含后期装饰调整)窗喷、公区吊顶区域喷淋每点按110元计算”。现双方对被上诉人进行的一层及三层商铺改造追加的下喷施工费用如何计算产生争议,经本院调查,被上诉人施工的下喷拆除下引工程,仅是对原下喷头进行拆除后,根据商铺吊顶标高重新进行组装安装喷头,其工程量并非是对主管道、次管道、支架等全部安装步骤的第二次重新施工,因此被上诉人进行的第二遍短管下喷应属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后期装饰调整”,被上诉人主张的该工序计算方式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应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据实结算,因双方对施工的喷淋点数无异议,故旭洋劳务应支付被上诉人此项劳务费405825元。旭洋劳务主张升降梯平台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升降梯平台租赁费应如何负担进行约定,故旭洋劳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按照旭洋劳务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了除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劳务,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片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旭洋劳务应支付其相关费用。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旭洋劳务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施工完毕并退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现已远超质保期时间,且旭洋劳务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旭洋劳务要求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旭洋劳务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共计187274.825元(477274.825元-29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9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9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临沂旭阳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年支付劳务费187274.8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7274.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以2021年度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上诉人临沂旭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 雨 书 记 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