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91民初791号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59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733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兰城空间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南段东侧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QN30H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阳路与龙盛路交汇东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6388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沂蒙路南段东侧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N13KD0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与被告临沂兰城空间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城空间公司)、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消防公司)、临沂市兰山区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山财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
原告旭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6331.7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原告承包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开发开区××镇的天河消防装配中心消防工程,由于工期紧任务重,经协商,原告在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便进场施工。进场后,原告按二被告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多次对工程进行变更,并形成变更签证材料。后为保证被告举办的读书会如期召开,原告应被告要求暂时退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告知原告进场继续施工。经原告核算,已完工工程量共计2093280.77元。被告仅向原告拨款466949.03元,剩余1626331.7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施工项目系天河消防装配中心消防工程(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配有限公司消防、抢救救援生产线搬迁改造项目装配中心),该工程地点位于兰山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大阳路以东,龙盛路以北),被告兰城空间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兰山财金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对施工地点予以明确,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