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8712号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59号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733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特别授权代理),***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恒大名都综合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3422557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7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为支付原告施工工程的进度款,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一张票号为210346104641120210430915018497、票面金额为477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477000元及利息。 3、《济**大名都项目二期(含3、4#及1#-C&D区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涉案票据系原告合法取得。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录像光盘1张,以证明截止到2022年8月23日,涉案票据仍然处于拒付状态。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济**大名都项目二期(含3、4#及1#-C&D区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济**大名都项目二期(含3、4#及1#-C&D区车库)消防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和综合单价包干相结合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8108930.94元,合同价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工程量的计量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工程竣工图、隐蔽验收记录及签证等,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计量规则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发包人送齐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60天内办理工程结算,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346104641120210430915018497、票据金额为477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被告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票据金额为477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可证实双方对支付该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被告应按其承诺按期予以支付。原告在向被告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完毕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其仍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该477000元的支付义务。因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旭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4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8元,由被告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