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富欣鹏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5646号
原告河南富欣鹏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中部金属物流园金华隆模板方木建材市场2排2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胡锡高,总经理。
原告河南富欣鹏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欣公司)与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明、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富欣鹏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775.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254.5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134775.4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0年4月11日起连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1225029.94元;3、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建立方木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位于经开××大街与××路交口的风华苑项目向原告采购方木货物;付款方式为自供货日起45天内付货款的70%、下欠30%货款自供货日起120天付清;逾期付款按照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若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方木货物15批,共计货款1784775.4元。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30日、2020年1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65万元。被告屡次逾期付款已经违约,且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南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内容为:被告华南公司因承建金地风华苑项目需向原告富欣公司购买模板、方木材料。被告华南公司指定蒋正科、胡国伟为验收人。双方约定自供货日期起45天内付货款的70%,下欠30%的货款自供货日期起12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之后应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富欣公司提交法庭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11月24日共计15张送货单,被告华南公司待支付货款为1784775.4元。
根据原告富欣公司提交法庭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截至2020年1月6日,被告华南公司共计向其支付货款65万元;剩余待支付货款113477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富欣公司要求解除《材料供货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富欣公司要求被告华南公司支付欠款1134775.4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富欣公司要求被告华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华南公司应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3477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富欣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富欣鹏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34775.4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3477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富欣鹏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6元,减半收取7913元,由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崔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