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临朝,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胡锡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临朝因与被上诉人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临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多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在结算单没有体现。1、被上诉人与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证明航南新城17栋楼总面积约2551716.87平方米,除3号楼地上水电(注:3号楼地暖、地下室水电均是上诉人施工),其他水电、暖气均是上诉人施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显示上诉人只完成了212324.93平方米的水电安装。两者相差43391.94平方米。这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提交的张献芬安装班组一标工程量一标采暖显示一标:1#、2#、3#、7#、8#、9#、13#、14#、15#号楼,一标采暖总平方82752平方米。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却显示一标采暖是82259平方米,结算单比实际面积少了500平方米。3、增加的工程量洁具安装、灯具安装、室外管网安装一共134万多元,点工工资10万多元,该工资己经支付。三个施工班组负责人张友爱、宗士洋、张献芬于2019年1月18日签字确认工资支付属实,但该工程量并没有计入结算表中。一审判决书却让上诉人另行主张。二、一审程序违法,对调取的证据选择性出示。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员工)、第三人(××)调查证据,仅向法庭出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不出示第三人的客观证据。一审法院出示了两份被上诉人的员工证言,一个说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点工工程款,是因为上诉人的工人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了才支付点工资31万元。上诉人及工人没有做点工,所以结算中没有计入点工。这明显的不符合事实。如果上诉人没有做点工,不要说投诉,就是告到法院被上诉人也不会支付。被上诉人另一个员工说“合同图纸标注的面积是255716.87平方米,我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面积是按照图纸计算的面积。”图纸25万多平方米,除一栋楼外(一栋楼一万多平方米)不是上诉人所建,其余全部是上诉人施工,结算单怎么会计算上诉人只完成了21万多平方米的工程量,这明显的自相矛盾。结算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签字人也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该工程到现在都没有竣工验收,就这样一个漏洞百出的结算单,一审法院采信了,让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一审法院还向第三人即施工班组负责人调查,施工班组负责人对自己做的工程量非常清楚,证据能够证明结算单中计算的工程量是否准确,然而这份客观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不出示。三、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查明,严肃追究虚假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自己在诉状中写明,其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到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30日尚欠张友爱工资481198元,欠张献芬工资629272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7913000元后,还欠工人100多万工资未付。2017年5月30日后,被上诉人没有再直接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所有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工人。工程款的支付是按工程量来计算的,少支付工程款,工人肯定不愿意。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不会像被上诉人的员工所说点工工资31万,工人没有干,工人去劳动监察大队去投诉,被上诉人就支付了,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多付工程款,到现在还欠100多万工程款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华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3号楼地上水电均由其施工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双方结算单中明确显示,二标段除了4号楼之外,7栋主楼地上(不含商业)是由上诉人施工。一标段除3号楼以外,8栋主楼地上(不含商业)是由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中标的是17栋楼,但上诉人仅提供了15栋楼(不含商业)施工。根据2018年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单、工程量汇总表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对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最终结算的内容是双方认可的。上诉人所称的张献分安装班组工程量,是上诉人于2017年5月30日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也未予以确认。本案工程量应当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为准。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且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3091534.7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华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3091534.72元及利息(以2658614.7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32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签订、结算情况。2014年8月,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程置业)与原告签订《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一标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一标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航程置业将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一标段1#楼、2#楼、3#楼、7#楼、8#楼、9#楼、13#楼、14#楼、15#楼、配套车库及室外道路、管网、电缆、绿化、围墙等配套工程(建筑面积约141271.87㎡)发包给原告,将二标段4#楼、5#楼、6#楼、10#楼、11#楼、12#楼、16#楼、17#楼、配套车库及室外道路、管网、电缆、绿化、围墙等配套工程(建筑面积约114445㎡)发包给原告,以上建筑面积合计约255716.87㎡。
2014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上述工程中除3#楼暖气、水电和4#楼水电工程外的其他楼房的水电和暖气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宗士洋、张献分、张友爱施工班组进行施工。
2017年5月30日,被告与宗士洋、张友爱、张献分进行结算,并分别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截止2017年5月30日,宗士洋、张友爱、张献分未付劳务费金额分别为1157590元、481198元、629272元,结算单价为水电安装33元/㎡,暖气安装11元/㎡。
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之间,原、被告就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航南新城一标段水电安装段临朝班组最终结算单》及附件、《航南新城二标段水电安装段临朝班组最终结算单》及附件载明:被告施工面积为一标段所有地库水电安装21831.7㎡,一标段除3#楼以外8栋主楼地上水电安装(不含商业)74767.98㎡,一标段商业水电安装(不含3#楼)13641.72㎡,一标段9栋主楼地下室水电安装7392.06㎡,一标段所有地暖82,259.66㎡;二标段所有地库水电安装24916.78㎡,一标段除4#楼以外7栋主楼地上水电安装(不含商业)56105.26㎡,二标段8栋主楼地下室水电安装6498.39平方米,二标段商业水电安装7171.04平方米,二标段所有地暖64742.22㎡,原告工作人员杨辉霞及被告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水电安装总工程量为212324.93㎡,地暖总工程量为147001.88㎡。
二、原告向被告以及被告的施工班组付款情况
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劳务费7913000元。
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24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向被告的施工班组代付劳务费,其中,向宗士洋代付151380元、向张献分代付110000元、向张友爱代付93760元,共计357178元,以上代付金额在被告与三个施工班组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进行了扣减。扣除后,被告仍欠付宗士洋1006210元、张友爱387438元、张献分519272元,共计1912920元。
2018年2月6日,宗士洋、张友爱、张献分以拖欠130人工资2000000元为由将原告投诉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大队出具了原告将人带回协商的意见。
2018年2月11日,宗士洋出具付款凭证,载明原告替代被告支付宗士洋人工工资850000元,余款156210元在2018年8月前付清,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字。2018年2月13日、14日,原告将该笔850000元支付给宗士洋,向张友爱转款280000元,向张献分转款350000元,转款凭证备注部分均为被告水电、地暖安装班组人工费,上述费用共计1480000元。
2019年1月24日至25日,张献分、宗士洋、张友爱各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三人系被告在案涉工程的下属施工班组,前期多次向甲方处索要劳务费,甲方让原告直接支付给该三人,现已经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69272元、107438元、156210元,共计432920元,该三人在此项目的所有劳务费全部结清。2019年2月2日,原告财务人员郭利红扣除张友爱欠其的借款2000元后,将上述证明中的劳务费支付给张献分、宗士洋、张友爱。
三、方向群、刘江辉在张友爱结算单上签字的情况
庭审后,原告就其项目经理方向群、工作人员刘江辉在张友爱结算单上签字的原因,提交方向群及刘江辉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张献分、张友爱、宗士洋及其相关工人共40多人曾于2018年2月9日围堵甲方办公室,甲方要求方向群前去处理,如处理不好甲方将不支付原告当年春节节点的工程款,并按合同予以处罚,劳动局也督促此事,如处理不好将进行处罚;协调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称没钱给付。工人们知道后要求公司解决,张献分、张友爱、宗士洋等人怕被告不能支付后续工程款,要求方向群必须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日,方向群在张友爱的结算单上签字,后因被告拒不支付三个班组工程款,原告分多次付清了三个班组的工程款;该工程存在维修及零星工程,原告工作人员刘江辉跟三个施工班组说后续如有增加工程量可以按定额计算,但后续维修及零星工程均由项目部外请人员进行。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合同的水电安装单价为33元/㎡,暖气工程单价为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案涉工程的结算引发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超额支付被告劳务费。
关于涉案劳务费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不明,该院将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一、对于工程量,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一标段、二标段工程量,被告对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结算单少计算工程量。由于被告提交的其与张献分、宗士洋、张友爱的结算单,系被告向施工班组出具,与原告无关,且形成于原、被告结算之前;被告提交的《航南新城1标、2标人工工资支付事实》,无原告单位的签字或盖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被告施工工程量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即水电安装总工程量为212324.93㎡,地暖总工程量为147001.88㎡,若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其他工程,可另行主张。二、对于工程单价,原告称水电安装单价为地库及地下室28元/㎡、住宅32元/㎡、商业20元/㎡,地暖单价为8元/㎡,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交同时期的市场报价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且被告对该标准不予认可,该院参照被告与张献分、张友爱、宗士洋的工程量结算单,认定本案水电安装工程单价为33元/㎡,暖气工程单价为11元/㎡。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水电工程劳务费为7006722.69(33元/㎡×212,324.93㎡)元,暖气工程劳务费为1617020.68(11元/㎡×147,001.88㎡)元,共计8623743.37元。
关于涉案工程已给付劳务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劳务费7913000元,原告经被告确认替代被告向张献分、宗士洋、张友爱三个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357178元,后由于张献分、宗士洋、张友爱前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向张献分、宗士洋、张友爱支付劳务费1912920(1480000元+432920元)元,以上共计10183098元。综上,原告实际共支付劳务费10183098元。
关于应返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劳务费为1559354.63(10183098元-8623743.37元)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罚款317445元,因其提交的扣款明细表,无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施工完成双方结算面积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致使发生本案纠纷,因双方劳务费的差额在本案审理中进行查明,故该院酌定应以1559354.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劳务费1559354.63元及利息(以1559354.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临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1559354.63元及利息(以1559354.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2元,由原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28元,由被告段临朝负担159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段临朝与华南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航南新城一标段水电安装段临朝班组最终结算单》及附件、《航南新城二标段水电安装段临朝班组最终结算单》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根据上述结算单的内容,一审法院参照段临朝与张献分、张友爱、宗士洋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单价,即水电安装工程单价为33元/㎡,暖气工程单价为11元/㎡,计算段临朝的水电工程、暖气工程劳务费共计8623743.37元并无不当。段临朝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多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在结算单没有体现。因段临朝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段临朝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华南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段临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2元,由上诉人段临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