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红超水泥制品经营部个体经营者(该经营部已注销),住河南省睢县孙聚寨乡北陈村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胡锡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集团)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华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94376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43765.7元为基数,自拖欠货款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南建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南建设集团应支付货款金额为943765.7元。按照华南建设集团指定收货人与***确定的货款金额,华南建设集团仍拖欠货款的金额为应为943765.7元。二、华南建设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应自华南建设集团拖欠货款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起,以94376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计算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华南建设集团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方木、模板单价及结算均有明确约定,***在一审中所称因价格上涨双方口头变更价格,不符合客观情况。比如其中有17张方木收据显示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已经供货,收据上载明价格为18元,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7.5元,如果按照***一审中所称的价格,应该是上涨并非是下调;模板和收据上均显示单据为三联,而非***所称两联,***在一审中当庭陈述收据是由***本人提供书写,并非由华南建设集团所写;在方木和模板的收据中,部分收据显示供货数量有变化,但***均按照数量变更前的金额进行计算;***提供的部分模板厚度达不到标准,价格为46.8元和48元,该数据均为***书写;一审中***提供的编号2008516的单据华南建设集团并未收到。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总计7689858.2元。二、《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和比例,符合建筑市场惯例,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并非华南建设集团的责任。华南建设集团向***支付的货款已经达到92%,剩余货款未达到货款付款节点,***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南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华南建设集团向***支付货款609858.2元,不服一审金额1192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价格,***供货方木3218337.5元、模板4347825元、水泥支撑123695.7元,总计689858.2元。一审法院认定模板货款4417035元没有事实依据。《模板购销合同》约定模板单价51元,方木单价17.5元,所有材料收货凭证必须有胡宏彪和周跃喜签字认可,刘江辉为货款结算人,其他任何人结算对华南建设集团没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此价格执行。一审法院也认定应当按照此价格进行结算,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方木货款3218337.5元也是以此价格来计算,水泥支撑货款123695.7元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审法院认定模板货款4417035元错误。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53次向华南建设集团提供模板,其中,2015年2月3日的收据(编号:0068664)注明实收1250张模板,应按1250张*51元=63750元计算;2015年5月15日收据(编号2008532)注明实收模板1255张,即应按1255张*51元=64005元计算;2015年8月10日的收据(编号:2008535)注明实收1112张,应按1112张*60=66720元计算;2015年10月10日的收据(编号2008548)注明扣10张板,即应按3790张*46.8元=177372元计算;2015年10月14日的收据(编号2008550)应按3985元张计算,即3985张*46.8元=186498元计算;2015年11月8日收据(编号2008481)显示扣300元卸车费,即该收据应为134100元。因提供模板质量问题,***本人明确书写单价为48元,应按48元的单价计算。***提供的编号2008516的单据华南建设集团并未实际收到,该收据不应认定为货款。胡宏彪签字只负责材料清点,并没有结算价格的权利。二、华南建设集团已向***支付货款合计708万元。2016年2月5日,华南建设集团通过财务人员郭利红的个人账户向***支付5万元为水泥支撑货款。华南建设集团多次通过财务郭利红的账户向***支付货款,***辩称该5万元系其个人替公司买东西支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此款并非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而不认定为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华南建设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华南建设集团支付的货款已达到92%,剩余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即使华南建设集团逾期支付货款也不存在资金占用费,也没有因未支付货款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未说明判决资金占用费的任何法律依据。
***辩称,华南建设集团支付的款项金额应该以全部收据上的金额为准。***不间断向华南建设集团送货,数量、质量和金额均经华南建设集团核对,双方留存收据,华南建设集团从未对收据内容提出任何异议;两年间,华南建设集团除了使用货物,也不间断地支付货款,从形式上、实质上均产生了新的要约和承诺,形成了新的约定,且双方一直按照新约定履行。华南建设集团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应以刘江辉意见为准,时至今日从未见到此人,即便以此人意见为准,此人也从未提出异议。华南建设集团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其无理由不支付货款。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变更了案涉合同的多项内容,包括货物单价、种类、汇款人、收款人、工期等。华南建设集团在对自己有利情况下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单价,但是当有的收据上的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时,华南建设集团又认为应该按照较低的金额计算,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同时,华南建设集团超过上诉期进行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943765.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437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为88613.7元);2.诉讼费由华南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红超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4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水泥制品、方木、建筑模板等,经营者为***。该经营部于2016年6月12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华南建设集团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一标段总包工程的承包人。
2015年4月20日,华南建设集团(甲方)与红超经营部(乙方)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模板用于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其中九合模板:规格型号183××××5×13、单价51.5元、备注“减0.5元”;规格型号183××××5×15、单价60元;加松方料:规格型号40×80×2700、单价18元、备注“减0.5元”。上述单价已包含制作费、包装费、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运输中的损耗费用、装卸费用为固定单价,甲乙双方已考虑了经营风险,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涨跌、政府政策变化、税收调整等均不再调整单价。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乙方将甲方所需的模板和方木产品运送到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一标段甲方工地,并卸至甲方指定的位置,装货由乙方负责,运费、装费由乙方承担。产品进入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后,甲方指定胡宏彪或周跃喜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甲方材料收货凭证(附样本)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对胡宏彪或周跃喜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所有材料收货凭证必须有甲方本条指定人员签字认可,涂改的材料收货凭证一律无效,其他人员签收或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一律不予认可(甲方单位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签收人员除外)。甲方指定刘江辉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附结算单样本)。付款时间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施工节点的付款时间,到每次施工节点时间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50%。主体封顶后付至货款的80%,外架拆除后付至货款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货款的95%,余款竣工验收六个月后分批付完。以上月款按总垫资不能超过300万元。甲方以转账方式将全额货款支付至乙方账户(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睢县联社、账号:62×××93),乙方若要求甲方将货款支付至以上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或单位的,必须由乙方出具书面的授权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前后,红超经营部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内分28次向华南建设集团在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供应方木,在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内分53次向华南建设集团前述工地供应模板。红超经营部每次送货时均随货附上收据,收据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内容,华南建设集团指定收货人胡宏彪或周跃喜在清点货物后,如无误则签字确认,如与实际收货不符则会在收据上注明并签字。
华南建设集团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分20次通过其项目经理方向群、会计郭利红、华南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华南建设集团洛阳分公司的账户向红超经营部转账付款共计753万元,红超经营部于2015年8月13日向华南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另,华南建设集团还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郭利红的个人账户向***转账5万元。
一审另查明,华南建设集团承接的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一审审理中,***、华南建设集团双方共同确认除方木和模板外,红超经营部还向华南建设集团供应水泥支撑货款123,695.7元。另,双方对应付货款及已付款金额均有异议。***称根据收据记载总货款为7973765.7元,华南建设集团仅付款703万元,尚欠货款943765.7元未付。华南建设集团则辩称收货人胡宏彪或周跃喜仅有权对送货数量进行确认,无权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其一审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认为方木货款为3,218,337.5元、模板货款为4,347,825元、水泥支撑货款123695.7元,合计7689858.2元,已付款758万元,仅下欠109858.2元。
2019年6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一审审理中,华南建设集团坚持其辩称意见,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的红超经营部与华南建设集团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红超经营部向华南建设集团供应货物后,华南建设集团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红超经营部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享有和承担。
一、关于供货总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为卖方红超经营部每次送货时均随货附上手写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内容的收据,由华南建设集团指定收货人胡宏彪或周跃喜签字确认,如胡宏彪或周跃喜清点货物时发现实际送货与收据不符,则会在收据上注明。一审审理中,***主张货款金额为7973765.7元系根据收款收据上其手写载明的金额计算而来,华南建设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的单价、数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送货数量不符,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模板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方木单价17.5元,规格型号183××××5×13的模板单价51元,规格型号183××××5×15的模板单价60元,双方应按照此价格据实结算。根据胡宏彪或周跃喜签字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统计,红超经营部实际供应方木货款3218337.5元、模板货款4417035元、水泥支撑货款123695.7元,总货款合计7759068.2元。
二、关于已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华南建设集团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分20次通过他人或分公司的账户向红超经营部转账付款共计753万元,红超经营部于2015年8月13日向华南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另,华南建设集团还通过郭利红的个人账户向***转账5万元。一审审理中,***称被告仅付款703万元,郭利红向其转账的5万元系代方向群购买礼品所花销,并非货款,而红超经营部向华南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转账50万元的性质是退款,因华南建设集团会计错付故当天退还,其并未收到华南建设集团现金50万元。华南建设集团则辩称因***资金不足,在项目前期其项目经理方向群曾指派会计郭利红向***支付现金50万元,红超经营部向华南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转账支付的50万元系归还此款,收条已退还给***,另,其通过郭利红的账户支付给***的5万元系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华南建设集团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会计郭利红取款5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已由红超经营部或***收取,因华南建设集团不能提供收条、记账凭证等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辩称红超经营部转账支付的50万元系归还前期方向群为其垫款的50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郭利红向***转账5万元的性质,华南建设集团主张系支付货款,但此款并非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且华南建设集团并未提交授权书以证明此笔款项系红超经营部授权其向***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节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南建设集团已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703万元。
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如前所述,红超经营部实际供货共计7759068.2元,华南建设集团已实际支付货款703万元,尚欠729068.2元未付。根据《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货款的95%,余款竣工验收六个月后分批付完。虽然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华南建设集团亦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系发包方原因所致,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发包方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时,应积极向其主张权利,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迟迟不能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华南建设集团应及时向***支付货款729068.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2906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要求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支付货款943765.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43,7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17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为886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货款729068.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2906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南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29068.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2906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6元,由***负担3323元,华南建设集团负担8723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鄂0112民初24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利息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经质证,华南建设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且案涉合同对付款节点有明确规定,本案还未到付款节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一并论述。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及华南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供货金额问题。案涉《模板购销合同》虽对模板、方木的型号、单价、货物数量清点人及合同货款结算人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与华南建设集团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对方木和模板形成的交易习惯是红超经营部送货时随货附上一式三联的收据,载明送货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内容,经华南建设集团指定收货人胡宏彪或周跃喜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价款后,双方各留存一联收据。部分收据显示送货数量及货款存在修改,案涉货款从未经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人刘江辉结算,华南建设集团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陆续向红超经营部支付货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已以其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的合意。故案涉货款应以经双方确认的收据载明的货款金额为计算依据,对送货数量与实收数量不一致的,应以收据载明的实收数量计算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南建设集团在主张应依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的同时,又主张部分经收据调减价格的送货应以收据载明的单价结算,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以收据确定货物单价及货款的事实。另,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编号为2008516的收据,华南建设集团虽主张其并未收到该单据,也未收到该笔货物,但***提供了该单据黄联原件,收据上有收货人胡宏彪的签字,并载明“实收6720根”,应视为华南建设集团已收到该笔货物,该笔货物的货款金额为6720*18=120960元,华南建设集团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经核算,红超经营部共计向华南建设集团供货7957393.7元。
关于郭利红向***转账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案涉货款。该5万元虽并非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但***系红超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在***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郭利红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下,应认定为该5万元系支付的案涉货款,故华南建设集团共向红超经营部支付708万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款项不予认定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前述供货金额与货款支付情况的认定,华南建设集团尚欠877393.7元未付。一审法院对付款条件的论述充分,本院不再另行赘述。因此,华南建设集团应及时向***支付货款877393.7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红超经营部于2018年7月2日以诉讼方式向华南建设集团主张权利,故资金占用费应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该起算时间因***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而变更。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及华南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
二、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77393.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77393.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6元,由***负担1046元,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负担1410元,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曼
审判员 裴露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优子
书记员王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