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02民初5353号
原告:嘉兴某出租站。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嘉兴某出租站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某出租站(以下简称嘉兴某出租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被告陈某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陈某”的签名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陈某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46629.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662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4年6月19日;以146629.4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700元;3.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因承建XX工程有限公司飞灰处置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付款时间、赔偿金额、违约责任等。经结算,截止2022年3月15日,共计发生租金费用403999.95元、赔偿款62629.50元,合计466629.45元,扣除已付款22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46629.45元。结算后,被告公司于2024年1月背书承兑汇票100000元给原告,该承兑于2024年6月20日到期,现到期已取现,故未付款为146629.45元。依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公司应于每季度支付原告结算额的70%、应于外架拆除完6个月内全部付清,现被告公司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该条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该条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另,依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陈某应当为被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对欠付本金146629.45元无异议,但对其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责任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履约期间因肺炎病毒,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自身蒙受巨大损失,此为不可抗力因素;再者目前建筑行业环境萧条,被告公司深陷与建设单位、供应商三角债务纠纷中,生存举步维艰。结合两种因素,恳请法院适当减免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重新计算,另外,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未对律师费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二、陈某为项目部管理人员,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公司认可欠付的146629.45元本金,但请求法院对违约责任酌情判决。
被告陈某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被告陈某无关,原告将陈某列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起诉。二、原告的钢管租赁费均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没有经过陈某的同意或签字,原告应向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向陈某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三、陈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提供搭建脚手架的包清工的劳务关系,这些钢管设备是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赁的,陈某作为务工人员无力承担租赁费用,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四、被告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2024年1月29日经XX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被告公司尚欠陈某劳务报酬79625元,陈某取得的是包清工的劳务报酬,与钢管的租赁费无关。五、陈某系农民工,承包的包清工的搭建脚手架,与钢管租赁没有任何关联。合同中还有承租人经办人王某的签名,原告并没有将王某列为本案被告。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租赁关系发生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且所有的租赁费用全部由原告和被告公司结算并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将陈某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某出租站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租赁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陈某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
2.结算单1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截止2022年3月15日,被告公司累计发生租赁费用403999.95元,赔偿款62629.50元,合计466629.45元的事实;
3.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已付租赁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某对证据1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结算单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公司的付款情况不清楚。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公司曾就劳务报酬支付产生纠纷,经XX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提供搭建脚手架的包清工的劳务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系发生于二被告之间,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公司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陈某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又因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现无证据否定该合同中陈某的签字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均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为委托合同,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律师费发票相佐,且诉讼中原告也陈述尚未实际支付,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虽系原件,但系二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劳务报酬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乙方因承建XX工程有限公司飞灰处理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需要,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一、租用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顶托每天每个0.05元;二、租赁费结算:双方具体按实际发(收)结算单数量、日期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的月底,每季度出租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季度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结算额的70%,其余所有款项需在外架拆除完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若承租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欠总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给出租方滞纳金,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涉及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由违约方赔偿;三、租用时间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四、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时不得串换出租方货物,否则按新材料价格赔偿,租赁物归还时应堆放整齐,由出租方验收,如有遗失或损坏按市场协商价格赔偿,具体如下:1.遗失及损坏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顶托每个15元,罗丝每套0.5元。2.清理费:扣件清理每只0.1元,顶托清理每个0.5元;五、租用数量:钢管600吨左右,扣件12万只左右,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六、承租方指定陈某、陈某2为其代理人,代为签署租赁、归还、结算单据、其他合同履行材料以及确定合同的变更,承租方均予以认可;七、承租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坏遗失等赔偿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承租方保证人陈某。原告在“出租方”处盖章并由原告经营者沈某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被告陈某在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的“承租方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双方实际自2021年4月开始钢管以及扣件的租赁。双方自2021年5月起至2022年3月均于当月1日就上一月钢管租金及扣件租金进行核对,每月形成结算清单;自2021年5月结算清单中开始明确记载至该结算月的钢管、扣件租金的累计金额;自2021年9月结算清单中又增加了已付租金以及尚欠租金总额的记载。2022年3月15日,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自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15日止钢管、扣件租金费累计403999.95元;截止2022年3月15日止承租方钢管赔偿金37441.50元,扣件赔偿金25188元,合计62629.50元;截止2022年3月15日止,承租方已付出租方贰拾贰万元,尚欠出租方246629.45元。双方于2022年3月16日形成了2022年3月钢管、扣件租金结算清单,清单中确认租金累计金额、已付金额及尚欠金额与2022年3月15日的结算单中一致。上述共计13份结算单,出租方均由沈某签字确认,承租方均由被告陈某以及案外人王某签字确认。根据结算单载明“王某”系案涉XX工程有限公司飞灰处理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工程负责人。原告确认,除双方结算确认已遗失的钢管、扣件外,其余租赁物均已归还。
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4年6月20日,到期后原告已取得该款项。以上合计,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320000元。
诉讼中,被告陈某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陈某”的签名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选定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陈某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XX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2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本次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公司在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期间,双方逐月核对并签订结算单,并于2022年3月15日对租赁期间的租金总额、赔偿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尚欠租金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尚欠租金金额146629.45元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公司应予支付。
被告公司在双方结算至今仍未支付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相佐,且原告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动进行了调整,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费结算”条款中约定每季度支付出租方结算额的70%,其余所有款项需在外架拆除完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外架拆除完”的具体时间,但双方已于2022年3月15日对全部租金以及钢管、扣件遗失损坏的赔偿款均已进行结算,其后未产生新的租金,原告现以结算次月即2022年4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6个月的履行期,主张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当时尚欠租金金额246629.4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尚属合理且未减损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确认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被告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取得了款项100000元,并主张自该日起以146629.45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在协议第七条“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字,且协议明确约定“承租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坏遗失等赔偿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在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46629.45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抗辩称,其与被告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租赁费支付的纠纷承担责任,但被告陈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在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案涉协议文本的表述,第二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第四条约定了租赁物遗失或损坏的“赔偿款”,而在担保人保证范围部分做了“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坏遗失等赔偿款”的约定,其中并未包括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对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700元,但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及相应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支出该代理费,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出租站租赁费用146629.45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某出租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662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4年6月19日;以146629.4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嘉兴某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保全申请费1738元,合计4971元,由原告嘉兴某出租站负担481元(已交纳),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连带负担4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收款户名:XX),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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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