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12执2881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 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持(2024)鄂0112诉前调确208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813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2025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截至目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作出(2025)鄂0112执288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消费。 四、财产控制情况: 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网络账户、银行账户,冻结至2026年4月2日,均系轮候冻结,无存款可执行。 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查询关联案件,经查被执行人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内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涉案标的总额巨大,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暂时无法实现,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债权得到实现前,可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但应根据财产的种类,于每次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强制措施被解除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