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608号
原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2322.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及咨询费等。其中法律咨询费为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被告因广电兰亭大境K1精装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石膏线条采购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届满之日起10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022年10月14日施工完毕后,原告离场。2023年3月8日双方核对总项目款并签订结算单,共确认工程总价款846446.12元(已扣除17000元的维修费),其中质保金为42322.31元。质保期满后被告再次以需扣除维修费用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催要无果后诉讼至法院。
被告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原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石膏线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电兰亭大境K1精装修工程,合计总价810418元,供货与交货时间:本合同项下标的物供应时间自2020-8-1起至2022-10-14结束。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发货前先支付3万元预付款,当月货到工地并安装验收合格后次月25号前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5%,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本合同所涉工程)1年届满之日起15天内再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无息退还。甲、乙双方盖章。2024年1月25日,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微信发送“完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额846446.12元,质保金42322.31元,质保期2年,扣除质保金后金额804123.81元。结算单上施工员、项目经理、成本部、财务部、总经理均签字。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2024年1月18日、10月14日,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委托撰写律师函、另外一份为委托撰写起诉状、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书、线上立案、开庭指导。金额合计为3000元。2024年10月30日,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3000元的电子发票。
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全部施工完毕。
经本院调查,2021年12月14日,金地商置武汉客户服务微信公众号发布“金地·兰亭大境1#—6#即将迎来交付”推文,该文章载明项目房屋进行分栋交付,集中交付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30日。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案涉合同约定供货时间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质保期为案涉工程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原告自述2021年12月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2023年3月双方办理完工结算,结算单扣除了5%的质保金,现广电兰亭大境K1项目于2021年12月16日-30日进行集中交付,该项目精装修工程也应早已完成竣工验收。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到,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成就,因此对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232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咨询费用负担。因案涉合同中并未对法律咨询费用进行约定,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法律咨询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22.3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7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末